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二、三所示之挖土機、拼裝六輪砂石車各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45 、245-1 及48 6 、264-23、264-22、287 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為甲○○ 、陳惠珠、江煌貴所有之私人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之國有土地,且均係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 管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如有經營 、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或堆積土石,且 明知堆積於該等土地河床上之砂石係因颱風將該等土地上方 山崩落之土石所沖刷累積,仍屬國有土石。詎乙○○覬覦上 開土石,乃以替上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清理土石為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犯意,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駕駛其所有 登記在獨資經營之造和企業行名下之挖土機,接續在上開24 5 、245- 1及486 、264-2 3 、264 -22 、287 地號等土地 上,挖取如附圖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B 、C 、D 、E 區範圍內(即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 上游445 公尺至下流356 公尺處,挖取之面積詳附圖)之頭 汴坑溪土石後,除將在上開245 地號上所挖掘之砂石篩選並 裝載至其所搭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23 巷36號住處前 之鐵皮屋分類堆積外,其餘砂石則堆積在河道二旁。嗣於99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砂 石級配1,225 立方公尺及225 立方公尺、大石頭100 立方公 尺,乙○○所有之挖土機、拼裝六輪砂石車、鐵製濾網及水 泥攪拌桶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 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 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上開6 筆土地為私人所有或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自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挖取如附圖A 、B 、C 、D 、E 所示 之河床砂石及將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載至其上址住處 前之鐵皮屋分類堆積,其餘土石則堆積在河道二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之犯行,辯 稱:颱風沖刷之砂石堆積河道並摧毀堤防,其伯父甲○○向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修復堤防後請其修補,其遂將上開24 5 地號土地上之大砂石填補堤防,小砂石則載回其鐵皮屋前 堆放,其餘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挖掘後僅堆放在河道二旁, 其鐵皮屋前之大石頭是多年前整地搭建鐵皮屋時所留下來的 ,另1225立方公尺之小石頭則是前次颱風留下的,並不是此 次挖掘所得石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245 、245-1 及486 、264-23、264-22、287 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為甲○○、 許惠珠、江煌貴私人所有及國有之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85年3 月6 日以85府 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且未經政府許可,不 得擅自開挖山坡地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 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紙及臺中縣政府99 年8 月6 日府農水字第0990245406號函1 紙及被告前於95年 12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開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59 3 地號山坡地,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 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號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已於97年5 月16日期滿)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8 、181 至186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6 筆土地上所挖掘之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區範 圍即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445 公尺至下流356 公尺處 土石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查獲員警丙○○及臺中縣太平地 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與 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38 頁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開挖石岭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約380 公尺至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上開6 筆土地之河床土石,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雖辯稱係其伯父甲○○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核准後,請 其修補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遭颱風摧毀之堤防,其才開挖土 石云云,並提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10月23日太市建字第 0970032561號及97年10月27日太市工字第0970033156號函為 證(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函文分係臺中縣太平市 公所對甲○○申請以機械清理上開245 地號土地1 千平方公 尺舊有雜草作物,進行植栽更新為香蕉作物乙案准予備查, 及函覆有關頭汴里辦公室反映北田路323 巷38號旁野溪護岸 基礎遭沖毀,建請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乙案,已請臺中縣政府 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儘速派員勘查辦理,並無同意甲○○以 機械修補堤防或開挖土石之記載,此觀上開函文至明,顯見 被告並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如附圖A 至E 所示 範圍內之土地。
㈢雖被告又辯稱:其僅載回甲○○所有上開245 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砂石,其餘土石均未載回,其未竊取砂石云云。然被告 載運其上開土地河床之土石,並未事先經得甲○○同意,且 甲○○亦不知被告擅自將該砂石載回被告之鐵皮屋前堆放等 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受雇任何人,係義務 挖掘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上開6 筆土地上之河床砂石,係因 颱風將該等土地上方山崩落之土石所沖刷累積,為被告自承 在卷,是砂石仍屬國有土石,縱係堆積在甲○○私人所有土 地上,被告亦不得擅自挖取載回。再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 示,被告所挖掘過之上開土地河床多只見大石頭留置在河床 上(見警卷第23至29頁照片),且在其鐵皮屋後堆置有大石 頭(見警卷第22頁照片),鐵皮屋前方之空地及頭汴坑溪河 床內則堆積高出河岸甚多之砂石,且該砂石顯係經過篩選整 理(見警卷第22頁照片),而鐵皮屋內有大卡車2 部及數量 非少之袋裝水泥(見警卷第19頁)等情,此有查獲現場照片 4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所挖掘之砂石係以鐵製濾網整理載回其鐵皮屋堆放(見 警卷第7 頁),及被告獨資經營造和企業行從事建材買賣等 (見本院卷第31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觀之,如被告僅係為 單純清理河床,豈有花費大量金錢、勞力將所採砂石篩選後 再載回其鐵皮屋前之河道內堆置,且堆置之高度已超出河岸 甚高之理。顯見係為自己之利益,方將所採砂石篩選載回其 鐵皮屋前堆置無訛,其稱係義務清理颱風沖刷之砂石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9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又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 石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 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 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 認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但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在他人山坡地採取土石, 並將部份砂石堆積在河床內,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橋樑、 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採之砂石價值約新臺幣80 萬元惟尚未售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係以其所有即責付保管單編號2 之挖土機挖掘上 開河床砂石,並用責付保管單編號3 之拼裝六輪砂石車載回 其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7 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該挖土機及拼裝六輪砂石車 各1 部,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1 之挖土機1 部、編號4 之鐵製濾網係在被告之鐵皮屋前用以 篩選砂石級配所用之物,編號5 之水泥攪拌桶3 個係被告平 日攪拌水泥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均 非被告犯本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 物,爰不為沒收諭知;另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6 至8 所示 砂石,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國有財產局,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