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4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麻廷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麻廷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指定以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麻廷正繳納後,已將 被告釋放。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依法傳喚 、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關本院對被告最後三次 之傳、拘情形如附件所示),且具保人麻廷正於本院定九十 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審理庭後,亦經本院寄送傳票(其上 均註記請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內容)至其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六弄十六號四樓之戶籍地址, 以及於保證書上所填具之臺中市○區○○路二一七巷七號五 樓居住地址後,前者業經具保人麻廷正之母左元鳳前往臺北 縣警察局碧潭派出所具領,後者則於開庭前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惟被告甲○○及 具保人麻廷正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有審理筆錄、送達證書及經警拘提被告未獲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板橋四一支郵務股移送碧潭派出所(分駐 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等文件附卷可按。是被告顯已 逃匿無訛,爰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裁定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