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404號
TYDV,99,除,404,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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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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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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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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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茂家商行 彭義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98年5 月31│42,000元 │XA00三0四二│ │
│ │ │份有限公司大成分行│日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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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胡光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98年5 月30│13,000元 │HA三七五六三三│ │
│ │ │竹簡易型分行 │日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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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