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95號
TYDV,99,訴,795,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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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被繼承人謝義宏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逕予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 認被告就謝義宏之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而變更其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謝義宏於民國93年4 月2 日邀同被告為一 般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 元,並以謝義宏名 下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05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8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50號4 樓之 建物)設定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此抵押 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謝義宏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與授信有關 債務,並約定利率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3.23% 計算,自100 年4 月起,則按基準利率加計2. 14% 機動計付利息;如給付遲延者,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 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則應按上 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且約定倘借款人有數宗債務時, 應依民法第321 條至323 條之規定為抵充,債務性質相異者 ,得由債權人以有利於債務人者,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而謝義宏於為此借款前,曾於92年12月30日向台北富邦銀 行為無擔保借款380,000 元(下稱第2 筆借款),利息則係



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即按週年利率8.8%,嗣謝義宏分別於 94年1 月1 日、94年1 月10日起,依序未依約繳納前2 筆借 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於94年8 月4 日,台北富邦銀行將前債權受讓與 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經伊向鈞院就上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拍定後計算至96年 12月5 日止,共分配受償1,932,674 元(含執行費24,373元 ),而伊對謝義宏前開2 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其中第2 筆借款,並無保證人,且利息較高,儘先抵充,使債務人獲 益最多,民法第322 條第2 項定有抵充順序明文,經伊依前 約定先行抵充第2 筆債務,就第1 筆借款尚餘本金759,255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 責任。詎謝義宏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拋棄 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命對被繼承人謝義宏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伊75 9,255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對謝義宏債 務清償狀況並不清楚,更不曾受第三人或原告有關債權移轉 之通知,縱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準用第18條第3 項以公 告方式取代民法第297 條通知之效力,惟僅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與否作規範,並不及於為債務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之效力 ,故債務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謝義宏既自94年1 月1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則原告對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4 月2 日借上開款項予謝義宏 ,並由如上所述利率、清償期限之約定,且由謝義宏提供前 述不動產設定2,5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由被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且謝義宏與台北富邦銀行復就抵押權設定簽立 一般約定條款,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其所有先 後發生於該限額內之債權,使謝義宏於92年12月30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380,000 元亦在該限額內同受上開抵押權之擔 保,嗣謝義宏於94年間未依約還款,2 筆債權均視為到期, 台北富邦銀行於同年8 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特別規定,以 公告方式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而經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限 度內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至96年12月5 日止,分配 受償1,932,674 元,經依法抵充結果尚欠759,255 元,嗣謝 義宏於97年間死亡,全部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等節,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4年8 月19日刊登之報紙公告、房屋貸款



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歸戶查詢資料、本院97年3 月14日96年執字第17570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放款利率查詢及除戶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謝義宏之繼承人丙○ ○、謝全旻、謝靖璇、謝侯月嬌謝義雄等全體繼承人均已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該99年7 月20 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239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旨在保 護債務人,避免其因不知債權已讓與受讓人,而仍向原債權 人清償,而此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使其仍生清償之效力 ,非謂此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不生效。是以, 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 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於 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最高法院75 年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已 載明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及 對謝義宏聲請拍賣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於受開通 知後,即難仍諉為不知,是其所辯,尚難採信。五、另按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原告於債務人謝 義宏於94年未依約償還借款後,於5 年內,即96年4 月11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96年12月5 日拍定止受償此期間全 數已到期之利息,其於99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 96年12月6 日起計之利息,即無前法條所稱罹於時效之利息 債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至按民法第321 條規 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數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 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 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 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等語,此抵充權利之指定為債務 人之權利,並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惟債務人謝義宏既已於



97年10月23日死亡,無從指定,則其所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 筆債務,均已因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而清償 期均已屆至,則前述第1 筆債務,除前述不動產抵押權之擔 保外,尚有被告擔任其保證人,而第2 筆債務,則於前述不 動產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受擔保外,別無其他擔保,且其 信用貸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8.8%,顯然高於第1 筆債務之3. 3%、5.65% ,先行抵充顯然較有利於債務人,是原告主張儘 先抵充,依約、於法即均屬有據,而被告既非債務人,且未 就第2 筆借款擔任保證人,自無法依前揭規定為抵充順序選 擇之權利,是被告雖抗辯其前與謝義宏為夫妻,謝義宏亡故 後,現為單親、獨力撫育幼子,還款有困難等語,其情雖屬 可憫,然原告既不同意先行抵充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第1 筆借 款,則於法尚無從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六、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負有 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依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對謝義宏遺產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給付759,2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2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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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 利息 │違約金 │
│幣) │ │ │
├─────┼─────────┬─────┼────────┬───┤
│759,255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 ├─────────┼─────┼────────┼───┤
│ │ 自96年12月6日起 │3.3% │自96年12月6日起 │0.66% │
│ │ 至100年4月2日止 │ │至100年4月2日止 │ │
│ ├─────────┼─────┼────────┼───┤
│ │ 自100年4月3日起 │5.65% │自100年4月3日起 │1.13%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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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