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許智雄
黃賢信
張國彤
廖秀梅
陳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智雄、黃賢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國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秀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雄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黃賢信 、張國彤、廖秀梅、陳育宏則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緣原告 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在桃園接獲來電詢問是否要投資香港六 合彩,金額為2 萬元,原告依言於同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965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匯至被告陳育宏所有之台南下營郵局帳戶內,並陸續於97年 8 月5 日再匯款20萬元至被告張國彤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廖秀梅所有 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內;於97年9 月16日匯款96,000元 至被告黃賢信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內。嗣被告 許智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454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7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餘被告則由原告提出 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9070號重利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上開共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廖秀梅係以:伊係因詐騙集團於報紙刊登小兵立大功之 廣告表示可供借款,去電向該集團借款1 萬元,而經該集團 於高雄旗山之麥當勞交付8,000 元後,再以伊需提出借款擔 保為由,騙取伊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黃賢信則以:伊無共同詐騙之情事,而係循詐騙集團於 報上所刊登應徵載送俱樂部小姐司機之廣告而前往求職,經 該集團人員稱為避免交錢時遭人認出,必須以伊個人銀行帳 戶為交付款項之管道,伊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雖於兩日後受錄取通知,並由該集團給予3 千元之款項,其後卻無法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許智雄、張國彤、陳育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 告所主張其係於桃園縣境內接獲以被告為組成成員之詐騙集 團電話而受騙,並於桃園縣境內匯款至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結果 地顯然位於桃園縣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其法定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 訟標的而將該項訴之聲明中利息之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智雄、張國彤、陳育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5 份、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1 份為 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4頁),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另被告黃賢信、廖秀梅、張國彤、陳育宏確分別有在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京城商業銀行 中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開設供原告匯款 之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台中商業銀行 龍井分行99年6 月11日中龍井字第09909400102 號函附客戶 資料查詢、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9年6 月10日濃存字第099000 0289號函附被告廖秀梅開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款印 鑑卡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9年6 月8 日(99)京城 中分字第128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6 月9 日營字第0992903129號函附被告陳育宏身分證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變更資料及本院查詢之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8 頁至第101 頁)。
二、又經細繹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其所認定之事 實係略以訴外人蔡皓儒於97年3 月起,陸續邀集有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 振昌組成詐騙及恐嚇集團,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 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 則依據訴外人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 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寄往臺中或 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相關薪資之發放則與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交付之相關文件遞送均置放在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 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其後訴外人蔡皓儒透過廣告陸續徵得與 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溫宗翰、 、邱承柏、朱洧鋌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訴外人林立偉、 張克銓、查國偉、被告許智雄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訴外人 黃士耀、黃仕鑫及顏殿龍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而訴外 人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又再行於 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 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 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 徵男女司機」等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入電話應徵 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經接聽後告知:「其為經營傳 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 ,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所收取之款項存進司
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之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再 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之工作需將其自己之帳戶、 提款卡先行交付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 取上開款項。」等語,待求職者應允後,由訴外人蔡皓儒、 劉治明及宋文龍等人分別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員等人 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 ,待外務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旋依據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 ,並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新竹及臺中等指定地點。 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則向訴外人蔡皓儒領取每日1 千 2 百元或每月3 、4 萬元不等之薪資。而在大陸地區與訴外 人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不詳人 數之集團成年人再經由電話轉接,以詐騙或恐嚇方式,分別 向被害人詐騙或恐嚇,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 分別將不等之金額轉帳或匯入由訴外人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 之人頭帳戶內,再經由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者領 出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 物櫃內由集團中之人領取。
三、而就被告許智雄之上揭行為部分,前開刑事判決係以其於審 理中所坦承確有替前述集團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 卡密碼等情;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曾對上開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又有被害人之指述及通聯譯文、被告黃賢信之指 認紀錄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及手機、存摺、節費器、 電腦主機、登報參考資料、SIM 卡、電信晶片卡、帳冊、存 款單、提款單、匯款單等扣案可證,予以認定為無誤後;復 逐一論駁被告許智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持之答辯理由 ,始為被告許智雄論罪科刑之判決。且被告許智雄亦已因上 開刑事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足見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信而有徵,已堪認定為真實。 另被告許智雄、張國彤、陳育宏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則就此 等被告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亦已視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自得 認為原告對被告許智雄、張國彤、陳育宏所主張之事實部分 ,均已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廖秀梅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私人間之貸款 ,習慣上率皆有一定之方式可循,例如直接向親友借款或經 由熟人牽線或至以放款為業之借款人處借貸;而因個人金融 機關之帳戶申請與取消,一般並未受限,故貸放款項之人尚 不致在毫無實益之情形下,向借款人要求取得其帳戶存摺及
密碼;向金融機構貸款者,則有更嚴謹之程序,更已廣為一 般人所週知。是僅經由報紙上所登載之小廣告加以聯絡,即 得輕易借得款項此種行為,已屬明顯之非常態行為,加以被 告廖秀梅係在一般對外營業之速食店內,向全無認識之陌生 人輕易取得所欲借貸之款項8 千元,衡情一般人處此狀況, 已足啟生疑竇;參以目前電話及簡訊詐騙行為無比猖獗,新 聞媒體一再報導類似之犯罪行為,政府亦不停宣導如何防範 此等詐騙行為,一般人均已可輕易得知將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陌生之他人,有被使用來作為上揭犯罪之極大可能性 ,乃被告廖秀梅竟絲毫不以為意,逕於取得8 千元之款項後 ,即將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據此自足 堪認被告廖秀梅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明知並 無動於衷,則即使嗣後果真發生此結果,亦應認被告廖秀梅 就其行為助成此等結果乙節,已有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使被告廖秀梅無故意行為,然就其輕忽交付自己之存摺而被 當作犯罪工具乙節,亦應認為有過失之行為甚明。五、基於同上理由,被告黃賢信亦無視目前電話及簡訊詐騙行為 無比猖獗,新聞媒體一再報導類似之犯罪行為,政府亦不停 宣導如何防範此等詐騙行為,一般人已均可輕易得知將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有被使用作為上開犯罪之 極大可能性,乃其於應徵工作時,竟絲毫不以為意,輕易將 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據此亦已堪認被 告黃賢信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明知並無動於 衷,況被告黃賢信自承有自前開集團取得3 千元之酬勞,與 一般求職者在未工作之際,絕無可能得收取酬勞之常情大相 違背,故被告黃賢信遽以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該陌生 之他人,已堪認其對於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乙節明知並 無動於衷,則嗣後既真正發生此結果,亦應認被告黃賢信就 其行為助成此等結果乙節,已有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使 不能認為被告黃賢信有所故意,然其輕忽交付自己之存摺可 能有被當作犯罪工具乙節,亦應認為顯有過失甚明。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智雄有與前開詐騙集團 共同以不法之詐欺行為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且其餘被告既 有提供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自可認為應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本件各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 受損結果,衡之經驗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許智雄、黃賢信連帶 賠償96,000元;請求被告張國彤賠償20萬元;請求被告廖秀 梅賠償20萬元及請求被告陳育宏賠償2 萬元之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一併請求被告許智雄、黃 賢信之部分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被告張國 彤、廖秀梅、陳育宏之部分,亦各自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 第107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智 雄、黃賢信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國彤、廖秀梅、 陳育宏各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2 萬元及均自99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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