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鎰發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 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民事答辯 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件卷第21、22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 月2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上開 主張,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 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該判 決確定後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自92年1 月1 日 至97年1 月1 日止,租金約定為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2 萬元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於97年1 月 1 日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遂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8889號拆屋還地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直至98年12月24日鈞院 民事執行處到現場勘驗後,原告占用之鐵皮建物始確認拆除 ;然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原無水泥地面,惟目前尚存有水 泥地面約10餘坪,故縱被告於日前拆屋,仍未依債務本旨給 付,自非屬已回復原狀。而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 同意租期屆至,無條件交還土地,如有地上物,並同意將地 上物拆除,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租金額二倍計 算之違約金至拆遷完畢時止,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97年1 月6 日起計算至99年1 月 5 日,以每月2 萬元計算之2 倍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 24個月×2 萬元×2 倍=9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議德及被告丙○○業於90年11月13日向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同年月23日邀原告複丈完畢 ,依複丈成果圖交承包商即訴外人劉國海按地界向被告所有 同段438 之31地號房地再向內縮15公分,連同越界之鋼架房 屋一併拆除完畢,並完成返還占有土地。復應原告之要求, 由被告丙○○於91年1 月1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共同與 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尚少於原拆除 範圍32平方公尺,於今尚有地上鋸斷鋼架痕跡可辨,上開租 約並無系爭租約第4 條懲罰性賠償之約定。且原告所述加鋪 水泥部分,於簽約前,早經訴外人黃議德及被告丙○○完成 點交原告收受後,再由原告連同土地及地上鋪設水泥部分, 先出租予被告丙○○一年(即91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1日 ),復於92年3 月17日應原告之要求,由甲○○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回溯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 1 日止,該租約第4 條始增列懲罰性賠償之約定。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立即央請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即證人甲 ○○將系爭土地按原狀返還原告,再央請劉國海重新將全部 地上物拆除完畢,按承租原狀點交返還原告,同時收回押租 金6 萬元,是被告承租時即90年1 月1 日即已存在之事實, 亦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系爭 土地屬山坡保育地,歷經多次複丈鑑界,爰因山坡地易因地 震走山,遇雨塌陷,界樁流失,地貌不斷變更等諸多複雜因 素,本即不易鑑界,幾乎每次均有誤差,是被告並無故意逾 界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原告常年於山坡上方濫行開發,致此 低地斜坡一再崩塌,界椿一再流失,有危及被告及員工生命 安全之虞,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反恰有利於該處之未設駁崁之 陡降斜坡之水土保持;且被告已於98年5 月15日完成拆除,
而占用範圍不及系爭土地百分之1 ,且屬原告荒廢無法利用 農牧用地,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現值僅870 元,原告請求96 萬元之違約賠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鈞院如認被告仍 有違約情事,請求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暨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簽訂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1 日、期限5 年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 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租期 屆至,無條件交還土地,如有地上物,並同意將地上物拆除 ,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原告)得請求乙方按租金額二倍計 算之違約金至拆遷完畢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曾 以鐵皮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雖後已拆除,然迄今仍有水 泥地面存於系爭土地之上,從而,認為被告有構成系爭租約 之第4 條違約情事,故請求被告按租金之2 倍計算違約金賠 償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鋪設水泥地面之情形,並以: 系爭土地邊界因位於山坡地,走山頻繁,歷次鑑界均有誤差 ,且認原告本件請求賠償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等詞置辯。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審酌者即下列各端:㈠本件 被告有無於租期屆滿後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㈡如 有,占用之地上物為何?存續期間、面積為何?㈢如違約情 事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判斷: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首先主張:原告前以本院88年訴字第 150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下稱拆屋還地前案)勝訴 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司執 字第8889號強制執行終結,然除鐵皮屋外,系爭土地上仍 有部分地面有加鋪水泥地面,因認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 仍有違約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對此辯稱:系 爭水泥地面並非在拆屋還地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然亦否認系爭水泥地面為其所鋪設;其實 乃購買主要位於同段438 之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時, 即系爭租約開始前,該水泥地面即已經存在。對此,證人 甲○○即被告鎰發金屬有限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系爭水 泥地面於被告向原告承租時即已存在一事明確(見卷第96
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 主張被告有以系爭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並據此主張被 告違約,則應就系爭水泥地面確為被告所鋪設一事予以舉 證。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不僅未提出現今系爭土地 確有水泥地存在、其面積為何之證明,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水泥地確屬被告所鋪設。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 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鋪設系爭水泥地面,而於租約屆滿後未移除一事 屬實;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水泥混凝土既固著於土地表 面,不可不謂其已與系爭土地結合,且該結合有其固定性 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故原告已取得其 所有權,自無所謂「另外地上物」之存在,從而,難認此 種情形該當系爭租約第4 條所謂「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⒊後原告改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後,曾以一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此應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可) ,而至98年12月2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到現場勘驗時,原告 占用之鐵皮建物始確認拆除一事,據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888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此案即被告丙○○、訴外人黃議德對原告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悉下列各節: ⑴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8年2 月18日現場勘驗結果,認:當 時系爭鐵皮建物確有拆除之痕跡(有遺留之鐵柱),惟是 否越界部分全部拆除完畢,仍待測量結果確定。(見本院 97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59頁勘驗 筆錄)⑵據本院囑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仍有越界之部分, 該所複丈結果,仍有鐵皮建物占用5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 占用7平 方公尺,有98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同上卷第62頁)。⑶經本院再次於98年5 月14日到場 勘驗結果則見:到場前,系爭鐵皮雨遮抽風機部分已經拆 除;地政人員亦實際指出拆除點之後,由被告及訴訟代理 人確認無訛,原告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之界址點進行拆除 ;兩造同意依拆除點之範圍立即動工拆除占用部分(同上 卷第97頁)。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被告丙○○ 及訴外人黃議德於98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表示:
已依98年5 月14日現場履勘指定之拆除點,完成拆除越界 ,並陳報拆除前後照片6 張,並表示已無進行訴訟之必要 ,請准徵得對造(即本件原告)同意後,撤回該件訴訟, 有該陳報及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同上卷第99頁)。⑸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 月24 日由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 實施執行概要為:原告確認請求拆除之房屋已經拆除完畢 ,土地亦已騰空未再占用,但主張地面仍有水泥地鋪設, 而被告當時表示,水泥地並非在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範圍內 ,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執行終結,有該執行筆錄存卷可參 (見上開執行卷)。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顯已於98年12月 24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並無任何地上物(除水泥地面外 )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本件復主張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中確已於98年5 月15日即二次勘驗翌日將占用之 鐵皮建物拆除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外,鐵皮雨遮 部分則早於98年5 月14日即已拆除,惟究何時拆除,尚不 得而知,未見原告主張。綜上,應認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係以「自97年1 月2 日租約 屆滿翌日起至98年5 月14日前某日止,曾以鐵皮雨遮(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及「自97年1 月2 日起至98 年5 月15日止,以鐵皮建物(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可以確採。惟此究非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起訴 時係主張水泥地面為占用地上物),且據本院明確於99年 7 月13日諭知原告應就「何地上物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期間為何?及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與期間為何?」等事為舉證,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 原告提出具體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證明亦未明確。 ㈡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不應准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 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 甚於此,不管其對像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起訴被告之拆屋還地前案係於90年9 月26日判 決,並於90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卻 不立即執行,反於91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1 日止與被告 丙○○簽訂一紙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件卷第25頁),後 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 1 日止,嗣再於97年2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見原告早已有以租賃方式與被告處理占用系爭土地之 問題,而不急於對系爭土地為其他利用之情狀甚明。 ⒊再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丙○○等提起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二次勘驗,並請地政事務所人 員複丈越界部分後,由被告雇工立即於當日及翌日將全部 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如前所述。且綜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於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丙○○等訴訟 代理人陳稱「希望再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定界樁,當 場我們會雇工拆除」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89頁),顯見 被告當時確因兩造彼此土地間界址自88年以來確定不易, 本聲請內政部測量局為更精確之測量(見該案卷第89頁) ,惟於兩造現場履勘後,有依照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確定範 圍及複丈成果,配合強制執行之意願;由98年5 月14日勘 驗筆錄更可知(見該案卷第97頁),原告亦有同意就拆除 點確認後,由被告立即動工拆除占用部分,而從未於勘驗 當時或該案事後提出「依系爭租約有未清除地上物之違約 金」之問題。被告嗣後復主張已經完成越界建築,已無進 行訴訟之必要,而為撤回訴訟之表示(見該案卷第99頁) ,原告對此撤回訴訟嗣後亦未表示意見,足堪推論兩造當 時應有「確定越界部分拆除後,就系爭土地之糾紛不再爭 執」之真意。今原告竟再以當時鐵皮建物拆除前,仍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主張系爭租約中之違約金,實與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所違背,難謂其 權利之行使無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
⒋另原告自承:系爭租約屆滿後即刻將押租金6 萬元全額返 還被告,被告並有簽立押租金之收據無誤(見本件卷第 103 頁背面)。而按,押租金之性質,在於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系爭租約中所定之違約金 債權亦應在其擔保之列。從而,原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 何以對被告仍有地上物占用違約之事實不予爭執,自押租 金中扣除違約金部分?反將押租金之全額退還被告,應堪 認定其對於縱有違約事實,已有不爭執之默示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仍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租約第4 條之違約金,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末者,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87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13 頁 ),參照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則將前述鐵皮建物 及鐵皮雨遮占用之期間均認為最長之97年1 月2 日起至98 年5 月15日止(約16.5個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約1,435.5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 ×870 元×16.5/12 ×10% =1435.5元),遑論原告迄今 並未就鐵皮雨遮占用至何時之期間特定,若更早時間拆除 ,被告無權占有之利益可能較上開計算結果更少。另由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勘驗現場照片、本件被告提供之現 場照片(原告均未爭執),顯見系爭土地附近均屬未開發 之樹林、山坡地,亦無公路相鄰,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可言 ,然被告卻請求自97年1 月起兩年間,以租金2 倍計算之 高額違約金共計96萬元。然原告於出租被告以外,亦無其 他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如前述,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 甚微,惟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數百倍於此,由此應認原 告之權利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之濫用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以水泥地面占用而 違反系爭租約一節,並無理由;而關於被告前已拆除之鐵皮 建物及雨遮占用之期間為何,原告並未為明確之主張;縱認 被告確曾有以鐵皮建物自租賃期滿至98年5 月15日止,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甚微,其起訴 請求鉅額違約金目的不啻在造成被告之損害結果,且顯有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因認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4 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確屬權 利濫用無訛,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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