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應係誤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 0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9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擴張及減縮聲明部 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承諾書所示,被告用原告之金融卡提領320,000 元,但被 告沒有將該款項匯給原告,反而匯到伊自己的帳戶內,故依 該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 及上述320,000 元及仲介費用100,000元。 ㈡原告之前委託被告介紹大陸新娘結婚,被告曾承諾原告若新 娘1 年內跑掉或女方不會生都可要求重娶,然被告介紹訴外 人陳媄媄給其認識,入台不到7 天就跑掉,根本毫無結婚真 意,迄今陳媄媄下落不明,被告亦不見面,被告顯有過失, 原告受到極大精神壓力,請求被告每天以1,000 元計算之賠 償金,直到完成離婚登記。又原告前後花了約1,000,000 元 委託被告介紹,被告履約不完全,自應補償原告所有損失, 茲列出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⑴要求返還不當得利:424,000元。
⒈聘金:30,000元。
⒉生活費:40,000元。
⒊金項鍊:15,000元。
⒋金手鍊:20,000元。
⒌鑽戒:30,000元。
⒍筆記型電腦:25,000元。
⒎手機:8,000元。
⒏鞋衣褲:5,000元。
⒐98年3月12日西聯匯款15,000元。 ⒑98年3月30日西聯匯款66,000元。 ⒒第1次陳媄媄入境7天離家出走,帶走原告120,000元。 ⒓第2次陳媄媄入境40天離家出走,帶走原告50,000元。 上列款項並非原告要送給陳媄媄,而是陳媄媄要和原告結婚, 原告才出錢,所以陳媄媄若不願和原告結婚,則陳媄媄應退回 上述款項,被告為委託人,應負連帶責任。
⑵要求損害賠償:394,200元。
⒈98年7 月1 日至21日被告帶原告去相親21天,經過金門、福 建、及吉林等地,自台灣到福建之兩人機票為16,000元(40 00X4=16,000 )。自福建至桂林之兩人機票為20,000元(5, 000X4=20,000)。自福建至吉林之兩人機票為40,000元(10 ,000X4=40,000)。
⒉21天的食宿,每天以1,000 元計算,共計42,000元(21X1,0 00 X2=42,000)。
⒊當月份薪資損失:40,000元。
⒋98年8 月4 日至7 日遭被告脅迫重回大陸完成結婚登記(被 告謊稱其完成與陳媄媄結婚登記,至吉林暫扣之50,000元仲 介費就可退回),自台灣至福州之機票為8,000 元(4,000X 2=8,000 )。自福州至南平之機票為3,000 元(1,500X2=3, 000)。
⒌4 天的食宿,每天以1,000 元計算,共計8,000 元(4X1,00 0X 2= 8,000 )。
⒍生活費:40,000元。
⒎當月份薪資損失:8,000元。
⒏陳媄媄第1 次入境,原告去金門接機,滯留1 晚,自台灣至 金門之機票為4,000元(2,000X2=4,000)。 ⒐1天的食宿,以1,000元計算。
⒑當月份的薪資損失為4,000元。
⒒99年3 月31日至4 月2 日,自台灣至廈門之機票8,000 元( 4,000X2=8,000)。
⒓3 天的食宿,每天以1,000 元計算,共計9,000 元(3X1,00 0X3=9,000 ,養母來廈門玩)。
⒔當月份薪資損失為6,000元。
⒕來台幫陳媄媄治療牙齒8,000元。
⒖在台的伙食費9,200元(200X46=9,200)。 ⒗98年7 月結婚迄今,原告把400 多萬的房屋空了1 整年,如 陳媄媄沒和原告假結婚,原告可出租獲得房租120,000 元。 上開支出及原告薪資損失均係為了和陳媄媄結婚,客觀上陳媄 媄悔婚及騙婚,原告對價委託被告服務,被告顯然履約不完全 ,自有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660,000元。
陳媄媄動不動就以離婚恐嚇原告,故原告完全配合陳媄媄, 99年4 月15日體檢報告出來,陳媄媄一定要原告利用中午休 息時間載渠去辦依親居留申請,導致上班時發生重大車禍, 正在和解中,目前給對方之慰問金已有180,000 元,如陳媄 媄沒來台假結婚真打工,上開意外不會發生,陳媄媄應補償 原告之損失180,000 元。又原告之年齡已42歲,想要趕緊結 婚生子,卻遭陳媄媄詐婚,讓原告身心承受無與倫比壓力,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 元。另原告之父母本期待在家抱 孫,享受天倫之樂,原告卻遭陳媄媄詐騙,原告之父母將受 親友嘲笑,故請求賠償原告之父母精神慰撫金240,000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 及陳述略以:
㈠上開承諾書係原告委託被告返台代為領款與匯款,在完成委 託事項後,原告已將該委託書交還給被告,不知原告為何還 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之紀錄,收 款人之帳號及戶名都是原告提供予被告,原告在返台後立即 與被告聯繫要回金融卡及確認金額。倘被告有有意詐領原告 存款,則被告理應將該帳戶之80餘萬元提領殆盡,且無庸返 還金融卡給原告。
㈡原告在大陸之花費都是被告預先支出,自應由原告償還被告 ,且收據內載明若無法完成登記結婚即退還,嗣原告與其妻 子已完成結婚登記,並申請來台,故兩造間已結束委任關係 。因原告在大陸經媒合成功後,均不願予被告聯繫,因此, 原告妻子何時來台及後續申請手續,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之花費均係原告與大陸媒人接洽處理,被告只幫忙 聯繫。本件係原告與其妻子無法共同生活,與被告無關。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承諾書所示,被告用原告之金融卡提領了320,00 0 元,但被告沒有將該款項匯給原告,反而匯到伊自己的帳 戶內,故依該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懲 罰性違約金及上述32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承諾書 係原告委託被告返台代為領款與匯款,在完成委託事項後, 原告已將該委託書交還給被告,不知原告為何還向被告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且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之紀錄,收款人之帳號 及戶名都是原告提供予被告,原告在返台後立即與被告聯繫 要回金融卡及確認金額等語。經查,兩造係於98年7 月13日 簽立上開承諾書,且該承諾書記載:⒈甲方(即原告)於98 年7 月13日交付乙方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供乙方(即被告 )提領現金300,000 元,寄於吉林的甲方,不得預扣其中現 金。⒉乙方負有保全金融卡及密碼之義務,防止盜刷義務, 不得將密碼告訴第三人。⒊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多領1 分錢 。⒋甲方得於回台後,要求乙方立刻返還金融卡予甲方,不 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及提領現金。⒌違反上列各項,乙方應賠 償甲方2,00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調 字第151 號卷第5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節本 所示,自98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 日 止,該帳戶確有陸 續由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20,006元、30,000元、10,000元不 等金額之14筆記錄,上述提領金額共計320,036 元,然由該 存摺觀之,並無從知悉提領者為何人,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超 過原告授權之300,000 元數額,即非無疑。又上開承諾書係 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提領現金300,000 元後,再將該款項交給 原告,足見原告當時應有該筆款項之急用,惟原告自98年7 月13日起,迄今均未向被告催討或詢問該筆款項之流向,堪 認原告使用上開款項之目的應已達成,是被告抗辯伊業將原 告委託提領之款項匯與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上開承諾書之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 元,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之前委託被告介紹大陸新娘結婚,被告曾承諾 原告若新娘1 年內跑掉或女方不會生都可要求重娶,然被告 介紹訴外人陳媄媄給其認識,入台不到7 天就跑掉,根本毫 無結婚真意,迄今陳媄媄下落不明,被告亦不見面,被告顯 有過失,原告受到極大精神壓力,請求被告每天以1,000 元 計算之賠償金,直到完成離婚登記,且被告應返還仲介費用 100,000 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可知原告確已與大陸 來台之陳媄媄辦妥結婚登記,則被告為原告仲介大陸新娘與 其結婚一事即屬完成,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用
100,000 元。又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若新娘1 年內跑掉或女 方不會生都可要求重娶乙節,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於陳媄媄與原告在台結婚 後,夫妻兩人之生活狀況自非被告所能掌握,縱認原告所稱 陳媄媄於入台不到7 天就跑掉,迄今下落不明一事屬實,亦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每天以1,000 元計算之 賠償金,直到完成離婚登記,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前後花了約1,000,000 元委託被告介紹,被告履 約不完全,自應補償原告所有損失(其中不當得利部分合計 424,000 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394,200 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合計66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所列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項目分別為聘金、生活 費、金項鍊、金手鍊、鑽戒、筆記型電腦、手機及鞋衣褲等 ,均屬媒介原告與大陸新娘結婚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該費 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自陳上述費用支出之對象為陳 媄媄,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媄媄間有何連帶債務關 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424,000 元,並 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在上述仲介過程有疏失,故請求被告 賠償其為兩造支出之機票及食宿費用,暨其所受之薪資損失 ,合計394,20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所簽 立之仲介契約內容,則被告為原告安排相親時,所需支出之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即屬不明。又原告對於其在上述相親期 間所支出之各筆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故原告是否 確有上述費用之支出,亦非無疑。再者,原告係委託被告為 其介紹大陸新娘結婚,而原告已自陳其與大陸女子陳媄媄在 台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則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於斯時即 告結束,原告事後再以陳媄媄不履行夫妻義務為由,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況 且,原告所列舉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為相親過程之必要開 銷,與被告有無違約無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媄媄 不願與其繼續共同生活,與被告之仲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 原告單憑陳媄媄無故離去,即謂被告履約不完全,且有過失 ,尚嫌速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 394,2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陳媄媄動不動就以離婚恐嚇原告,故原告完全配合 陳媄媄,99年4 月15日體檢報告出來,陳媄媄一定要原告利 用中午休息時間載渠去辦依親居留申請,導致上班時發生重 大車禍,正在和解中,目前給對方之慰問金已有180,000 元 ,如陳媄媄沒來台假結婚真打工,上開意外不會發生,陳媄
媄應補償原告之損失180,000 元。又原告之年齡已42歲,想 要趕緊結婚生子,卻遭陳媄媄詐婚,讓原告身心承受無與倫 比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 元。另原告之父母本期 待在家抱孫,享受天倫之樂,原告卻遭陳媄媄詐騙,原告之 父母將受親友嘲笑,故請求賠償原告之父母精神慰撫金240, 000 元,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660,000 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車禍事故賠償被害人180,000 元係原告個人駕 駛疏失所致,與被告或陳媄媄無關。況且,此部分係屬原告 財產上之損失,且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法律特別 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 條、第194 條 、第979 條、第999 條、第1056條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車禍慰問金,於法無據。又陳媄媄是否係以假結婚真打 工來台,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夫妻之婚姻關係是否和諧美 滿本需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而夫妻失和之原因眾多,原告 本身對於該婚姻之失敗理應負相當之責任,自難將此結果歸 責於該婚姻之介紹人,是原告以本次婚姻失敗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承諾書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被告未妥善處理其委託之婚姻仲介事務,導致陳媄 媄來台不到數日即無故離去,被告對此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9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