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32號
TYDV,99,訴,632,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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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弘文
被   告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先後向原告下訂單採 購電子零組件「PCBA(電路板)」(訂購明細詳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約定每片單價為美金4.411 元,總價金為美 金1,323,300 元。原告已依訂單內容準時交貨,並經被告全 部驗收完成,依上開訂單內容所示之付款條件,被告應於驗 收後月結2 個月電匯付清總價款,但被告至今僅支付美金1, 27 9,300元,尚短付美金44,000元未為支付,經原告於99年 1 月13日以南港郵局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貨款,惟被 告迄今仍未支付美金44,000元。此外,依上開2 筆訂單交易 之付款期皆採「月結60天」,是被告應於98年1 月12日付清 貨款,惟被告迄未付清,原告自得以98年1 月12日之翌日, 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綜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元,及自9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自96年8 月起,委託原告代工製作組裝Cedar USB PC BA面板,被告下單後,代工之製作材料由被告指定之原料 廠商提供,完成後交付被告之大陸蘇州廠。依據雙方之交 易模式及業界之習慣,電子產品交易價格,應隨原物料之 價格波動而有所變動;而交易價格變動方式,或係由原告 (即賣方)重新報價,或者由被告(即買方)另開採購單 並由賣方簽回,或者開立Debit Note折讓沖銷,原告與原 料廠商間之交易價格或模式,亦同於上。依兩造間就上開 2 筆訂單之報價單內容顯示,報價條件之內容,包括原告



代工、包裝、材料等費用,顯見兩造就系爭電子零組件「 PC BA (電路板)」交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而 非買賣契約,且依報價單之內容,足證電子產品之交易價 格,隨原物料價格之波動而有所變動甚明。
㈡兩造上開訂單雖已約定每片單價為美金4.411 元,惟兩造 事後已依據原物料之市場價格波動,將每片單價美金4.41 1 元,降為美金4.158 元,而被告實際收受之電子零組金 為218,586 片,依上計算,被告已依數給付原告所定作Ce darUSB之報酬完訖,決無短付等情,甚至尚有溢付於原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12日、24日,分別向原告採購料件 編號S00000-000000000、PCBA(K )Cedar USB Assy之電 子零組件各20萬、10萬件,每件單價為美金4.411 元,合 計價金為1,323,300 元(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 0000),被告已給付其中之貨款美金1,279,300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採購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則 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兩造於 訂立上開採購契約後,已將原有之單價變更為每件美金4. 158 元,而被告實際收受之數量僅為218,586 片(採購單 號000-000000部分,實際收受172,641 片、單號000-0000 00部分,實際收受45,945片),是被告已付清全數貨款而 無短少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⒈兩造 就上開電子零組件之採購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 契約;⒉兩造就上開訂單內容,是否已變更價金之約定; ⒊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價金之情。 ㈡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內容顯示,兩造就 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等語, 此據原告否認,主張:依被告提出予原告之採購單內容, 重在原告交付商品,而非勞力之提供,兩造間之採購契約 ,應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等語。再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上開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內容,買賣契約者 ,重在出賣人將商品權利之移轉交付,而承攬契約者, 則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兩造仍有不同。



⒉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報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係原告於97年7 月1 日提出予被告,就 交易之Cedar USB 、Cedar LED BOARD 之產品進行項目 內容及各項價金內容,惟上開報價單之提出日期,早於 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日期,而由廠商先提供產品價格 、細項內容予客戶知悉,再由客戶參酌一切情狀後,始 下採購單以為採購之交易型態,為一般常情,是應認原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之內容,應屬要約之引誘,自難依報 價單之內容而認為兩造採購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根據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內容,認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 契約,尚屬無據。另依據被告提出予原告之採購單明細 內容,僅就料件編號、品名規格為敘述,並列明單位、 數量、單價、總金額,而未提及原告應提供之工作內容 ,是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採購契約,重在原告交付電子零 組件,而非原告完成電子零組件之工作,兩造間就附表 所示之採購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明確。 ㈢被告辯稱:兩造就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已協議變 更每片價金為美金4.158 元等情,為原告否認在卷,則被 告應就兩造已就價金變更為美金4.158 元達意思表示合致 乙節,負舉證責任。復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訂單採購之電子零組件,與同時間 之其他三筆採購之電子零組件(即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採購內容),品名相同,5 筆採購應均以原告最後報 價之每片美金4.158 元為準,而不應割裂為不同價金等 語,並提出附表所示5 筆訂購之採購單4 紙、採購變更 通知單2 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其所載主旨雖為報價更新等 字樣,惟其內容就報價內容,均詳附件所示,而被告亦 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以證明附表編號1 、2 之 訂單,兩造已協議變更價金為每片美金4.158 元,是被 告依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證明兩造已協議變更價金云 云,尚嫌無據。
⒊依被告提出附表所示5 筆訂購之採購單4 紙之內容,附 表編號1 、2 之採購日期各為97年9 月12日、24日,而 就附表編號2 、3 之採購日期雖同為97年9 月24日,惟 料件編號則分別為S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 00,並分列2 採購單號(即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4 、5 雖料件編號不同,惟同於97年10月9 日採購,併列一採購單號212-8A0051號,是附表編號1



、2 、3 、4 及5 之4 筆採購契約,採購單號既屬不同 ,顯見上開4 筆採購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倘有變 更價金等契約內容者,應分別達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購變更通知單2 紙(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1頁),每片單價由美金4.411 元變更為美金 4.158 元,惟僅係就採購單號000-000000、212-8A0051 (即附表編號3 至5 之採購內容),變更每片單價之價 金,而未及於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且依上開採 購變更通知單之內容,既已明確標示變更之採購契約編 號,自無以附表編號3 至5 之採購內容已變更為由,認 該變更之效力溯及於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是被 告據此主張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就每片單價由 美金4. 411元變更為美金4.158 元云云,亦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以依據雙方之交易模式及業界之習慣,電子 產品交易價格,應隨原物料之價格波動而有所變動云云 ,認附表編號3 至5 之採購契約,其每片單價之價金已 有變更,附表編號1 至2 之採購契約之價金,亦應上開 說明而有變更云云,惟契約需當事人間互相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謂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就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價金是亦如附表 編號3 至5 之採購契約,由每片單價美金4.411 元變更 為美金4.158 元,亦需兩造就此達意思表示一致,惟依 被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採 購契約,就每片單價之價金變更,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業如前述,而上開採購契約之變更效力,亦未及於附表 編號1 、2 之採購契約,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 、2 之 採購契約,其每片單價之價金,由美金4.411 元變更為 美金4.158 元乙節,已達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被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 造就附表編號1 、2 之價金,已協議變更云云,為無理 由,無足可採。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26 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⒈被告辯稱其實際收受之數量僅218,586 片(採購單號00 0-000000部分,實際收受17 2,641片、單號000-000000 部分,實際收受45,945片)等語,原告對於其並未依兩



造採購契約約定交付之數量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不 否認,惟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數量合計為220,774 片(單 號000-000000部分,實際交付122,96 3片、單號000-00 0000部分,實際交付97,811片)等語;被告辯稱其實際 收受之數量合計為218,586 片,有其提出對應明細表2 紙、出貨單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0頁),核 與其提出實際收受之數量相符,而原告就其主張實際交 付之數量合計為220,774 片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應認被告辯稱其實際收受之數量為218,586 片乙節, 信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附表編號1 、2 之採 購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2 個月,並載明交貨日 期分別為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5 日,再參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貨款之清償期,乃係至98年1 月12日 止,應認兩造採購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為被告收受原 告交付之電子零組件後之2 個月內給付價金,而既有約 定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產品後之2 個月內給付價金,則 被告依原告交付之數量支付價金,應屬當然。而原告實 際交付之數量為218,586 片,以每片單價美金4.411 元 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964,182.846 元,被告 已支付原告貨款美金1,279,300 元,已逾被告應支付貨 款之金額,縱依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數量220,774 片 計算,亦未逾被告支付之價金即美金1,279,300 元,難 認被告有短付貨款價金之情。
⒊綜上,原告既未全數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採購數 量,則其依被告訂購之採購數量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價金 ,尚有未當,而依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產品數量計算, 未逾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價金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貨款美金44,000元,則屬無理。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美金44,000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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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下單日 │採購單號 │料件編號 │交貨日 │訂購量(片) │實際交付購量(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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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 月12日│000-000000 │S00000-000000000│97年11月12日│20萬 │原告:122963 │
│ │ │ │ │ │ ├─────────┤
│ │ │ │ │ │ │被告:172641 │
├──┼──────┼──────┼────────┼──────┼────────┼─────────┤
│2 │97年9 月24日│000-000000 │S00000-000000000│97年11月5日 │10萬 │原告:97811 │
│ │ │ │ │ │ ├─────────┤
│ │ │ │ │ │ │被告:45945 │
├──┼──────┼──────┼────────┼──────┼────────┼─────────┤
│3 │97年9 月24日│000-000000 │S00000-000000000│97年11月20日│10萬 │100000 │
├──┼──────┼──────┼────────┼──────┼────────┼─────────┤
│4 │97年10月9 日│212-8A0051 │S00000-000000000│97年11月15日│105000 │105000 │
├──┼──────┼──────┼────────┼──────┼────────┼─────────┤
│5 │97年10月9 日│212-8A0051 │S00000-000000000│97年11月15日│10萬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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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