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400 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50,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遲延利息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5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圳頭 村居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7年5月15日起至91年2 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1次,每月會款2萬元, 連同會首共計46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召募會員之初,於會單上虛 列「葉承鵬」、「黃信忠」、「邱瑞珠」、「張瑞美」及「 張美惠」等5 名人頭會員,復於會期中不詳時間,連續偽以 該5 名人頭會員及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於開標時 行使之,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 於90年4月15日停止上開合會,按會期推算應僅剩活會11 會 ,惟尚有林資彬、謝秀銀、陳玉美、陳啟敏、柯素琴、林玉 春、張貴蘭、林金英、陳素貞、劉雲珠、林麻華、劉守隆、 陳伍鎮、劉桂珍、張素梅、李美聯、、乙○○、黃貴英、徐 秀蘭(占2 會)、徐進煌(占2會)、徐進貴及原告(占2會 )等25位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互助會款,挪為私用而惡性
倒會,致原告損失應有之賠償金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抗辯稱: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認定其 有冒標而被判處8 個月有期徒刑無意見,至原告總共參加幾 個會、是否與會員間有達成賠償協議,因時間久遠而已忘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 月間,在其當時位於 桃園縣新屋鄉圳頭村住處內,向原告等人佯稱欲以自己名義 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使其誤信而參加後,被告即先於互 助會會單上偽造未實際參加之「葉承泓」(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起訴書誤載為葉承鵬)、「葉承鴻」、 「黃信忠」、「邱瑞珠」、「張瑞美」、「張美惠」等6 人 名義之人頭會員姓名,而與會員約定互助會會期自87年5 月 15 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20,000元 ,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5日,地點則係在其當時另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8巷3 號之住處,並將互助會會單交 付予會員而行使之。後被告再於會期內之不詳標會時間,在 其上開八德市之住處內,連續冒用上揭人頭會員及其餘不詳 會員之名義,偽造不詳金額之投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得標,足 生損害於上揭人頭會員及如附表所示未得標之會員,且使渠 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 告則因此獲利約8,750,000元。嗣於90年4月15日,被告因故 停止本互助會時,依會期推算應僅餘活會11會,然實際上卻 仍有共25會未得標。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 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 95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 本件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之道歉書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62號卷第5 、6 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負擔其及虛 列會員之會款,竟以虛列會員、冒標等詐欺、偽造文書方法 ,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誤信確有如會單所示會員參加及得 標,而按期繳納會款,惟被告終因該不法行為業遭揭發而於 90年4 月15日止會,是以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原 告互助會會員如事前知悉上訴人於互助會虛列多名會員,依 常情亦無可能願意加入該互助會,故被告虛列會員、冒標會
款顯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即為其等交付 被告之會款金額。次查,被告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6會, 至90年4 月15日止,依會期推算應僅餘活會11會,是原告已 繳交35會之會款予原告,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院自承:「 (問:原告請求之65萬元如何計算出?)被告自己要賠償這 個數額…,我本身有兩個會,總共是70萬元,因為35個死會 ,一個死會是收一萬元,因為我有兩個活會,所以我要收取 兩次死會的錢,一共70萬元。」(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乙○○並證稱:「我也有參加一會,我的會是 活會,原告參加兩會,他的也都是活會。我們一會一萬元… 。」(見本院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可知,被告 召集之互助會應為1 會1 萬元(本院98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 決誤載為2 萬元),原告並參與其中2 會,另有本件互助會 會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伊受有已繳交35 期會款共70萬元之損害,堪予認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事發後承諾願將其部分冒標款項返還予會員,且訴外人丁○ ○並於90年10月29日就已返還8 張支票,總金額為37,541元 ,尚欠金額36,859元乙事簽立證明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乙○○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24頁 附件四證人是否見過?)我看過,這是被告與到場證人葉給 我們的,拿給我們是告訴我們一個月要還我們多少錢,沒有 講要還到什麼時候。」、「(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簽名單 收據證人是否看過?)我與原告去被告家,丁○○簽了名字 蓋手印交給我們,內容是誰寫的我不太清楚,他拿給我們看 時就這樣,他有拿支票給原告,幾張我忘了,拿到錢後原告 再分給我三分之一。」(見本院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該證明單收據非伊所簽立,手 印亦非伊所有云云(見本院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經本院當庭採取丁○○指紋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 揭證明單之指紋是否為丁○○指紋,經該局函覆二者指紋相 同,有該局99年8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1510 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該證明單收據確為丁○ ○簽立無訛,且被告確與丁○○於是發後有與會員商談返還 賠償事宜,另有原告提出被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頁),則原告主張丁○○就被告冒標款項業已返還支 票37,541元及現金36,859元予原告及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向其詐騙之會款650,400 元{計 算式:(350,000 ×2 )-〔(37,541+36,859)×3 2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冒名標會致其受有損害,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65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