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庚○○兼乙○○之.
己○○兼乙○○之.
辛○○兼乙○○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丙○○即乙○○之.
丁○○即乙○○之.
壬○○即乙○○之.
戊○○即乙○○之.
癸○○○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己○○、辛○○、丙○○、丁○○、壬○○、戊○○、癸○○○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死亡,並由庚 ○○、己○○、辛○○、丙○○、丁○○、壬○○、戊○○ 、癸○○○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被告庚○○、己○○、 辛○○所提出之99年7 月13日民事呈報狀乙份、戶籍謄本正 本6 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乙○○之繼承人或原告均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職權命上述繼承 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