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起訴時,原僅聲 明請求被告應遷離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1號 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151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惟原 告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89,000元,原告主張係依兩造間之 協議及伊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2 項所定回饋金之規定而為 請求,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之理由之一,即為 被告欠繳上述之回饋金,有關欠繳回饋金之遷離系爭建物理 由,嗣雖因未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告撤回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49 頁),然依上情,可認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 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訴與追加之 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 項機關之代 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2條定有明文。亦即,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 非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時,自有法定代理規定 之準用,以遂行訴訟行為。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既有當事人能力,又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管理委員會為訴訟當事人時,自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其法定代 理人。關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主 任委員之選任,實未經企業家辦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合法決議通過。且原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任乙○○為主 任委員,除原告未於開會前2 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明顯違 法外,亦有違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 定。依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主任委員之選任, 未經企業家辦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原告明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
⒈乙○○係於98年2 月27日經企業家辦公大樓第12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選舉為管理委員,再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並已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3日府工 使字第0990102976號函覆之企業家辦公大樓98年2 月2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當選公告、簽到簿 、委託書及選票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47 頁),是原告主張:乙○○為伊之主任委員等語,核屬有據 ,應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該決議之存在,辯稱:乙○○非 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信採。
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 員之選任事項,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 文。而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在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前,應於一定期間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 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上開規定,係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所為之規定,自屬明確。準此,如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 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自仍屬有效。因此,被告辯 稱:原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任乙○○為主任委員,除原告 未於開會前2 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明顯違法外,亦有違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云云,縱然屬 實,亦僅屬該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非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惟被告並未證明該項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依上說明,該項決議自 非無效。況查,依上述報備資料所示,企業家辦公大樓選舉 第1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由,業已載明於該次開會通 知中,且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就議程伍、臨時動議項下之 記載係為空白,議程陸、始為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程序(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應認當次會議並無臨時 動議之提出,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舉並非以 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
⒊綜上,乙○○係經合法程序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自得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因乙○○非經 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云云,洵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企業家辦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屬該大樓之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甲○○所有,甲○○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經營安佐餐坊。然被告經營上開餐廳時竟多次嚴重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情形如下:
⒈私設廁所而從1 樓鑽洞設置排糞管經地下B1、B2、B3樓層 至化糞池。
⒉於系爭建物門前設置固定障礙物。
⒊從警衛室後1 樓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1 樓
。
⒋於防火巷私自裝置廢水截油槽。
⒌未得管委會允許,私自申請裝設瓦斯管及自來水管。 ⒍私自擴大原來牆面鑽洞之排油機孔。
被告上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雖經伊要求改善, 然迄今已逾3 個月仍未見被告改善,並經企業家辦公大樓第 13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㈡又被告於94年9 月間私自從警衛室後面1 樓機房鑿洞裝設冷 氣水管至地下B1樓層,嗣經被告與伊達成協議,被告每年應 支付回饋金65,000元予伊(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本應於每 年9 月1 日前繳交上開回饋金,且其於98年前均有繳交,詎 料被告自98年9 月份起即拒繳上開回饋金,雖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再企業家辦公大樓於95年1 月 16日之95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以決議修正該社區 大樓規約,其中第2 條第2 項內容為:「本大樓周圍上下及 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廣 告物之懸掛或設置格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並收取回饋 金入公帳。」(下稱系爭規約),足見伊對於回饋金之收取 ,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並非無所憑據。 而被告使用企業家大樓外退縮空地上設置廣告看板,兩造約 定被告應每半年支付伊回饋金12,000元,且應於每年1 月1 日及7 月1 日繳交,然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亦拒絕支付上 開費用,迄今總共積欠兩期(98年7 月1 日、99年1 月1 日 ),共24,000元,雖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仍不依約 履行。現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覓得關於回饋金收取所制定之 標準,惟被告對於回饋金之繳交及應繳交之金額,原無異議 。況被告與乙○○曾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3 條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按規約及住戶大會會議相 關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付相關之費用(先前如有欠付亦應 追繳)並遵照規約及相關法令安全妥適使用承租建物。」( 下稱系爭和解書),亦足證,被告確有向伊繳納回饋金之義 務。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兩造間關於繳 交回饋金之系爭協議與規約,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並支付 回饋金,以維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遷離系爭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99 年4 月12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於92年 12月31日所新增,是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以約束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於92年12月31日前之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行為。原告所舉之私設廁所而從1 樓 鑽洞設置排糞管經地下B1、B2、B3樓層至化糞池、從警衛室 後面1 樓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B1樓層、於防 火間裝置廢水截油槽、私自申請裝設瓦斯管及自來水管、私 自擴大原來牆面鑽洞之排油機孔之行為,本與被告無涉,蓋 上開裝置或鑽洞均係被告之前手承租人(即訴外人季節餐廳 )或前前承租人(即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於92年12月31日 前所為,依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住戶之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行為,本無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是上開裝置或鑽洞並無任 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人係指「設置者」,上開裝置或 鑽洞均係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前即存在,本非被告所為,故 被告應非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 之「設置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裝置或洞孔予以回復原 狀,亦為無理。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門前設置固定障礙物之違規 情形,實屬子虛烏有。蓋被告雖於系爭建物店門前之退縮空 地上設置ㄇ型鋼管,惟該ㄇ型鋼管實不「妨礙出入」,亦非 固定,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妨礙出入」之路障 物。又被告設置該活動ㄇ型鋼管之緣由,乃因許多機車騎士 均將機車放置於騎樓上,致騎樓常為機車所占,被告餐廳店 門口亦為機車所堵,被告及其餐廳客人實無法任意出入,被 告遂請求原告援助,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設置上 開活動鋼管。
㈢再者,原告所提未繳回饋金部分,被告應無給付原告回饋金 之理,乙○○前曾無故於私下向被告收取回饋金,斯時被告 因念及乙○○乃被告先父軍中之舊識,遂對之給付回饋金, 未料乙○○卻未顧及舊情及被告幾次寬恕乙○○因收取回饋 金所為之刑事不法行為之事實,竟幾番以其把持之企業家辦 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阻礙被告餐廳營業,現本件亦為如 此。又觀原告所提系爭規約,形式上規約訂定日或修定日期 皆無,以及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9日府工使字第 0980187471號函所示之報備,乃報備「貴社區改選委員會申 請報備乙案」,而非報備規約訂定或修訂之事實;且桃園縣 政府99年3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90102976號函所附之報備資 料,實無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又依系爭規約
第7 條,原告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2 年,惟依上開報備資料 中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委員改選資料,可知出原告之委員任 期乃1 年而不遵守系爭規約,足認原告所提系爭規約應為原 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非企業家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規約,亦非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約,是原告不得依系爭規約向 被告為任何主張。另系爭建物外牆乃甲○○之專有部分,非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是除排糞管線有穿越地下B2、B3之樓 層地板外,其餘設備或管線均僅通過系爭建物之外牆,而無 利用系爭建物之外牆之情,本無須原告同意。復以,系爭協 議書有期間之約定,非連續性之契約,性質上僅為收據,被 告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實無就回饋金有所約定 ,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足以佐證兩造間無回饋金之約定, 否則系爭和解書即不會載明被告同意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以繳交回饋金。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真有原告於本件所舉缺失,若被告遷離系 爭建物,除因拆遷而使被告蒙受因餐廳裝潢損失及嗣後重新 裝潢新餐廳費用等損害外,被告常久累積之客源及口碑亦將 受影響,致使被告遭重大之營業損失;反觀原告權益,被告 使用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既未危害同棟大樓住戶之生命及財 產,且若被告遷離系爭建物,除留下堆滿機車的騎樓及無人 使用之瓦斯、冷氣、自來水管線或洞孔外,原告實無從中獲 得任何利益。今原告以對伊無利益之權利行使行為而致被告 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乃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 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1號1 樓之系爭建物為 甲○○所有,又甲○○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經營 安佐餐坊,原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建物存有下列裝置或措施:私設廁所而從1 樓鑽洞設置 排糞管經地下B1、B2、B3樓層至化糞池、從警衛室後面1 樓 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B1樓層、於防火巷私自 裝置廢水截油槽、私自申請裝設瓦斯管及自來水管、私自擴 大原來牆面鑽洞之排油機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私設廁所從1 樓鑽洞設置排糞管經地下B1、B2 、B3樓層至化糞池、於系爭建物門前設置固定障礙物、從警 衛室後1 樓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1 樓、於防 火巷裝置廢水截油槽、未得管委會允許,私自裝設瓦斯管及 自來水管、及私自擴大原來牆面鑽洞之排油機孔,上開行為
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企業家辦公大樓大樓規約,雖經 原告要求改善,然迄今已逾3 個月被告仍置之不理,業經企 業家辦公大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 其遷離,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又依兩造間關於繳交回饋金之系爭協 議及規約,被告尚應向伊繳納89,000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 上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㈡兩造間有無關於繳交 回饋金之協議及規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 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進論之,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及雙方間存有繳交回饋金之系爭協議及規約,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上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 ⒈次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 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的規約,乃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範圍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 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 約,不生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上開會議紀錄,應與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外牆為甲○○之專有部分而非共 用部分,是除排糞管線有穿越地下B2、B3之樓層地板外,其 餘設備管線均僅通過系爭建物之外牆,而無利用共用部分, 本無須原告同意等語。查公寓大廈外牆為大廈之承重牆壁,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共用部分且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又公寓大廈外牆通常與樑柱相連,分擔 樓地板重量,承受風雨,上下連結形成整體構造,使用上亦 不具獨立性,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專 用部分;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既將外牆面與樓 頂平台等共用部分並列,益徵外牆面亦屬於共用部分。因此 ,公寓大廈外牆應屬於共用部分,殆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是以,被告若設置管線須使用公寓大廈外牆 或其他共用部分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私設廁所從1 樓鑽洞設置排糞管經地下B1 、B2、B3樓層至化糞池、從警衛室後面1 樓機房,私自鑿洞 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B1樓層、於防火巷裝置廢水截油槽、私 自裝設瓦斯管及自來水管、私自擴大原來牆面鑽洞之排油機 孔,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等語 。惟查,觀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法官問:出租之前是出租給何人?)是租給季節餐廳 。」、「(法官問:你所有的房子,是否有從1 樓作廁所之 排糞管?)以前季節餐廳做的,他做的時候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也不知道季節餐廳有做,他都有匯房租給我,所以我也 沒有到現場去看。」、「(法官問:從警衛室的後面有1 個
1 樓的機房,有挖1 個洞,裝冷氣水管到1 樓,你是否知道 ?)是季節餐廳施作的,我有同意他安裝冷氣,水管的部分 我也是有同意他去施作。」、「(法官問:防火巷內的截油 槽,是何人所作?)租給季節餐廳就有了,也是他們做的。 」、「(法官問:排煙油管是何人安裝?)我不知道,我帶 被告去看房子時,只有看內部沒有看外部,但被告來看房子 時,他說什麼設備都有了。被告只有提到冷氣不夠冷,但這 部分只有改造室內的部分,沒有動到室外。」、「(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所提示的相片中自來水管是否你去聲 請的?)是的。被告向我租房子後表示冷氣不夠冷,為了改 善冷氣,要接自來水,所以我去聲請裝設自來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可知私設廁所從1 樓鑽洞設置 排糞管經地下B1、B2、B3樓層至化糞池、從警衛室後面1 樓 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B1樓層、於防火巷私設 廢水截油槽,及私自擴大原來牆面鑽洞排油機孔之情,均非 被告所為,上開設置或鑽孔行為乃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前即已 存在,與被告無涉。原告雖又提出力揚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 7 月6 日就被告之冰水主機改善工程及空調改善工程所作之 報價單,及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對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於96年5 月28日所發之函,以佐被告「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 管至地下B1樓層」之事實。然查,上開報價單並無顯示任何 穿牆鑽孔至外牆之費用,且所載「穿孔」費用是否即為穿牆 鑽孔至外牆之費用亦非明確,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0 至202 頁),是上開報價單仍不足推認被告有何 利用外牆之鑿洞設管行為;又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 本人,迫不得已,唯有依循合法之途徑在餐廳內自行架設冷 卻水塔,並於主機房之私人冷氣主機與水塔間設一管路接水 …」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 至 206 頁)。可知,被告僅於系爭建物內架設冷卻水塔與水管 ,亦未有何利用外牆之鑿洞設管行為。依此,上開報價單與 存證信函仍不足佐證被告「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B1 樓層」之行為。復以,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對原告所寄發之 函文乃為表示,於已遭他人裝設鐵門及磚牆圍堵而無法通行 之防火巷私設廢水截油槽並不會阻礙通行,且得防止廢水直 接排入溝以污染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該廢水 截油槽為被告所使用,對照上述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所 稱「本餐廳在新洋房大樓與企業家大樓間的巷道旁,設置的 " 廢水截油槽" 並未阻礙防火巷通行…」等語,應無該廢水 截油槽即為其所設置之真意,僅在表明其為該廢水截油槽之 所有權人而已。且經營餐飲業本須設置截油槽以過濾所生之
廢水,否則將違反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亦 徵防火巷內的截油槽乃同為經營餐飲業之被告前手承租人季 節餐廳所設。是上開函文亦不足佐證被告「於防火間私設廢 水截油槽」之行為。又參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 管理處桃園巿服務所98年9 月22日台水二處桃所服字第0980 005661號函所載:「申請人:甲○○於93年10月20日申請裝 設自來水,因外管及錶位屬於私人負責保管」字樣,有該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自來水 管及錶位亦為證人甲○○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前所申請裝設 ,實非被告所為。另系爭建物內之瓦斯線係原告之前手季節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16日向桃欣天然氣公司申請裝 設,有計量表裝設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 應認亦非被告所申請裝設。依此,私設廁所從1 樓鑽洞設置 排糞管經地下B1、B2、B3樓層至化糞池、從警衛室後面1 樓 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地下B1樓層、於防火巷裝置 廢水截油槽、私自裝設瓦斯管及自來水管、私自擴大原來牆 面鑽洞之排油機孔之情,均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前即存在, 而非被告所為。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門前退縮空地上設置固定障礙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等語。然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 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住戶不得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以 免妨礙逃生及避難。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於系爭建物前之退 縮空地上設置ㄇ型鋼管。惟查,該ㄇ型鋼管之高度約僅與一 般輕型機車之腳踏板同高,不超越一般成年人之膝蓋,且長 僅1 輛機車之車身長度,並未將該騎樓完全阻隔,尚不致妨 礙住戶之出入與消防人員之救火,而影響退縮空地原有逃生 及避難之功能,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被告設置上述ㄇ型鋼管於系爭建物前之騎樓, 固屬不該,惟此應由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通 報以依法處置,然尚不能認被告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其他違 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 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門前退縮空地上設置固 定障礙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伊得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云云,要難 為採。
⒌準此,私設廁所從1 樓鑽洞設置排糞管經地下B1、B2、B3樓 層至化糞池、從警衛室後面1 樓機房,私自鑿洞裝設冷氣水 管至地下B1樓層、於防火巷裝置廢水截油槽、私自裝設瓦斯 管及自來水管、私自擴大原來牆面鑽洞排之油機孔之情,均 非被告所為,被告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又被告於系爭建物門前退縮空地上設置ㄇ型鋼 管,非屬妨礙出入之固定障礙物,亦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告既 無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當無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餘地,則原告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㈢兩造間有無關於繳交回饋金之規約及協議?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4年9 月間私自從警衛室後面1 樓機房 鑿洞裝設冷氣水管至B1樓層,嗣經被告與伊達成系爭協議, 被告每年應支付回饋金65,000元予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協 議書乙紙為證,然查,依該協議書之記載,有關安裝冷氣機 管路回饋金協議書之時間為95年9 月9 日至96年9 月8 日止 ,並載明如要續約必須在每年9 月8 日前繳清此回饋金費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甲○○亦證稱:「( 問: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管委會跟我講說如果我不付這 筆回饋金的話,要給我斷水斷電,我當時簽的時候認為只要 繳1 次而已,所以我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 知該協議書原則上係以1 年為其契約期間,如欲續約,尚須 先行繳清約定之回饋金,始得為之。因此,被告雖不爭執簽 名於其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系爭協議書之相 關約定既係以先行繳納約定之回饋金為續約前提,則被告未 繳納約定回饋金,系爭協議書即無經兩造續約之前提事實, 其效力即經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依該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載回饋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向伊給付回饋金65,000元云云,核屬無 據,不足為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企業家辦公大樓退縮空地上之廣告看 板,依企業家辦公大樓95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於 95年1 月16日所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被告應每半年支付伊 回饋金12,000元。況被告與乙○○前於96年10月3 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被告同意按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決議, 向伊繳納相關之費用,亦足證被告確有向伊繳納回饋金之義 務,惟被告已積欠兩期(98年7 月1 日、99年1 月1 日), 共24,000元之回饋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 張伊向被告收取上述廣告看板回饋金之依據,為企業家辦公
大樓95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於95年1 月16日決議 所通過之系爭規約,惟徵諸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3日府工使 字第0990102976號函所附之關於95年1 月16日之企業家辦公 大樓95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報備資料,僅含有會 議紀錄,而無開會通知、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5-82 頁)。可知,該次臨時大會之會議紀錄無並與簽名 簿與委託書一併保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 項 之規定。因此,是否存有該次臨時大會之簽名簿及委託書, 非屬無疑。進而,系爭規約是否經該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而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於 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非明確。依此,系爭規約 是否經該次臨時大會決議合法通過之事實,於原告未再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伊此部分主張,難認信實。況查, 系爭規約縱認係依經合法決議所定,而於其中第2 條第2 項 訂定使用企業家辦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共有部分懸掛 廣告應收取回饋金之規定,惟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 所定: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回饋金之繳 交,訂定回饋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定之等語(見本件桃簡調 卷第31、34頁),可知上述回饋金之收取,尚須經由管理委 員會先行訂定收費標準,始得據以向使用人收取,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設置廣告看板之回饋金,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經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收費標準 或辦法(見本院卷第189 、248 頁),則原告既未能依系爭 規約之規定製定出回饋金之收費金額,自不得依該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回饋金。縱令被告前曾依原告之請求向被告繳納 ,然被告非無出於誤認原告已定有收費標準而向原告繳納之 可能,況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收繳,而非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且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除被告曾經向伊給付之 事實外,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符合系爭規約之上述 規定,顯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前提,與被告是否曾經給付 無涉,附此敘明。末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與乙○○前於 96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即被告同意按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相關決議,向原告繳交相關之費用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以契約 訂定向第3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3 人為給 付,其第3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觀之,可知第3 人利益契 約之成立要件有三:⑴須約由當事人一方向第3 人為給付。 ⑵須使第3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⑶第3 人取得之權利須限於債權。若僅約定向第3 人給付,而第3
人對於債務人無直接之請求權利者,即非民法第269 條之第 3 人利益契約。本件系爭和解書第3 條僅約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按規約及住戶大會會議相關決議,向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繳付相關費用(先前如有欠款亦應追繳),並遵 照規約相關法令安全妥適使用承租建物」等語,有系爭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由此可知,系爭和解書 中並無提及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回饋金之權利。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書並非屬於民法第269 條之第 3 人利益契約。況且,依該和解內容所示,被告係同意按規 約及住戶大會會議相關決議向原告繳納費用,則繳納費用之 規約及住戶大會會議相關決議之存在,仍屬前提事實,然而 ,原告尚不得依前述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設置廣告看板之回 饋金,又有關安裝冷氣機管路回饋金之給付係以系爭協議書 為依據,而非住戶規約,均如前述,是以,原告自不得執系 爭和解書向被告有所請求,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 間關於繳交回饋金之系爭協議、規約,請求:⒈被告應遷離 系爭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99年4 月12日 民事追加訴訟標的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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