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地○○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黃○○
玄○○
辰○○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陳阿却
C○○
R○○○
N○○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G○○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酉○○
I○○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J○○
V○○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B○○
A○○(女,民國82年05月31日生)
宙○○(男,民國80年08月23日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亦兼為被告,前已列載)
被 告 T○○○
甲○○
温陳春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P○○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申○○
D○○
卯○○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S○○○
H○○
Q○○○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寅○○
午○○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L○○
M○○
K○○(女,民國80年05月15日生)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戌○○(並兼為K○○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0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00、 251-13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所有之同段251-989 、000-00 00地號,被告玄○○所有之同段251-769 地號,被告辰○○所 有之同段251-814 地號,被告天○○所有之同段251-815 地號
,被告陳阿却所有之同段251-816 地號,被告C○○所有之同 段251-817 地號,被告G○○所有之同段251-818 地號,被告 丑○○所有之同段251-819 地號,被告R○○○所有之同段25 1-820 地號,被告W○○所有之同段251-821 地號,被告N○ ○所有之同段251-822 地號,被告酉○○所有之同段251-823 地號,被告B○○、玄○○、黃○○、C○○、A○○、宙○ ○所有之同段251-1 地號,被告I○○所有之同段251-770 地 號等土地間,應以如附圖編號C2至C3所示連線為經界界址。被告辰○○、天○○、陳阿却、C○○、G○○、丑○○、R ○○○、W○○、N○○、酉○○、I○○,應將各自占用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表A 及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土地與被告 J○○所有之同段251-29地號,被告T○○○所有之同段251- 175 地號,被告甲○○所有之同段251-176 地號,被告V○○ 所有之同段251-177 地號,被告温陳春妹所有之同段251-178 地號,被告乙○○所有之同段251-179 地號,被告P○○所有 之同段251-180 地號,被告辛○○○所有之同段251-181 地號 ,被告申○○所有之同段251-182 地號,被告D○○所有之同 段251-183 地號,被告己○○○所有之同段251-184 地號,被 告卯○○所有之同段251-185 地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所有權人李志仁之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同段251-186 地號,被告S○○○所有之同段 251-187 地號,被告H○○所有之同段251-188 地號,被告Q ○○○所有之同段251- 189地號,被告壬○○○所有之同段 251-190 地號,被告寅○○所有之同段251-191 地號,被告午 ○○所有之同段251-192 地號,被告戌○○、L○○、M○○ 、K○○所有之同段251- 115地號,被告F○○所有之同段 251-18地號等土地間,應以如附圖編號C 至C1至C2所示連線為 經界界址。
被告J○○、T○○○、甲○○、V○○、温陳春妹、乙○○ 、P○○、辛○○○、申○○、D○○、己○○○、卯○○、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志 仁之遺產管理人)、S○○○、H○○、Q○○○、壬○○○ 、戌○○、L○○、M○○、K○○,應將各自占用桃園縣龍 潭鄉○○○段251-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B 及附圖所示位 置、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C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D 所示之金額為附
表D 所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酉○○、J○○、B○○、A○○、宙○ ○、T○○○、温陳春妹、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志仁之遺產管理人,下 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S○○○、H○○、Q○○○、寅 ○○、午○○、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段(下稱九座寮 段)000-0000、000-0000、251-13、251-990 地號等4 筆土 地,與被告各自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51-989 、000-0000、 251-76 9、251-814 、251-815 、251-816 、251-817 、25 1-818 、251- 819、251-820 、251-821 、251-822 、251- 823 、251-1 、251- 770、251-29、251-175 、251-176 、 251-177 、251-178 、251-179 、251-180 、251-181 、25 1-182 、251-183 、251-184 、251-185 、251-186 、251- 187 、251-188 、25 1-189、251-190 、251-191 、251-19 2 、251-115 、251- 18 地號之土地(詳如聲明第1 、3 項 所示,見原證1 至17及原證23;又上開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 均為中興段,其重測前後之地段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 ) ,於民國9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其測量之 界址與經界線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面積 於重測後減少總計83.52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高達4.46%。 原告不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01月26日測籍字第 0990000857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 圖)與相關附表(即該圖之附表2-1-1 、附表2-2-1 、附表 3-1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編號C 至C1 至C2至C3之連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其誤差最小 ,且免除兩造之主觀認知與偏頗,最為客觀、合理;又依前 開界址,部分被告應將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界址與經界線 之訴,如聲明第1 、3 項所示;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部分被告拆屋還地,如聲明第2 、4 項所示。 ㈡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之九座寮段000-0000、000-0000、251-13地號 土地與被告黃○○所有之同段251-989 、000-0000地號、被 告玄○○所有之同段251-769 地號、被告辰○○所有之同段 251-814 地號、被告天○○所有之同段251-815 地號、被告
陳阿却所有之同段251-816 地號、被告C○○所有之同段25 1-817 地號、被告G○○所有之同段251-818 地號、被告丑 ○○所有之同段251-819 地號、被告R○○○所有之同段25 1-820 地號、被告W○○所有之同段251-821 地號、被告N ○○所有之同段251-822 地號、被告酉○○所有之同段251- 823 地號、被告B○○、玄○○、黃○○、C○○、A○○ 、宙○○所有之同段251-1 地號(251-1 地號為上開6 人所 共有,見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479 號卷第81、82頁)、被 告I○○所有之同段251-770 地號土地間,應以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即附圖編號C2至C3連線)為經界界址。 2.被告黃○○、玄○○、辰○○、天○○、陳阿却、C○○、 G○○、丑○○、R○○○、W○○、N○○、酉○○、I ○○應將坐落九座寮段000-0000、000-0000、251-13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及該圖附表3-1所載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確認原告所有之九座寮段251-13地號土地與被告J○○所有 之同段251-29地號、被告T○○○所有之同段251-175 地號 、被告甲○○所有之同段251-176 地號、被告V○○所有之 同段251-177 地號、被告温陳春妹所有之同段251-178 地號 、被告乙○○所有之同段251-179 地號、被告P○○所有之 同段251-180 地號、被告辛○○○所有之同段251-181 地號 、被告申○○所有之同段251-182 地號、被告D○○所有之 同段251-183 地號、被告己○○○所有之同段251-184 地號 、被告卯○○所有之同段251-185 地號、被告李志仁所有之 同段251-186 地號、被告S○○○所有之同段251-187 地號 、被告H○○所有之同段251-188 地號、被告Q○○○所有 之同段251-189 地號、被告壬○○○所有之同段251-190 地 號、被告寅○○所有之同段251-191 地號、被告午○○所有 之同段251-192 地號、被告戌○○、L○○、M○○、K○ ○所有之同段251-115 地號、被告F○○所有之同段251-18 地號土地間,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編號C 至C1 至C2之連線)為經界界址。
4.被告J○○、T○○○、甲○○、V○○、温陳春妹、乙○ ○、P○○、辛○○○、申○○、D○○、己○○○、卯○ ○、李志仁、S○○○、H○○、Q○○○、壬○○○、寅 ○○、戌○○、L○○、M○○、K○○應將坐落九座寮段 251-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及該圖附表3-1所載位置及面積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5.(就聲明第2、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玄○○、天○○、陳阿却、C○○、R○○○
、W○○、N○○、G○○、丑○○、酉○○、I○○、V ○○、T○○○、甲○○、乙○○、P○○、D○○、卯○ ○、桃園榮民服務處、壬○○○等21人抗辯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黃○○表示:伊所有坐落九座寮段251-989 、000-0000 地號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相 鄰,93年05月間原告變更為加油站,當時測量都沒問題,惟 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其分界點有所改變,此次重測後,上 開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增加5 平方公尺、 10平方公尺,變成伊房子後面占到原告的土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玄○○表示:重測前伊沒有占到原告之土地,既然原告 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伊應不需拆屋還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天○○表示:伊所有坐落九座寮段251-815 地號土地原 來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重測後減少,為何還會被告。伊 認為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仍是93平方公尺。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㈣被告陳阿却、C○○、R○○○、W○○、N○○表示:應 以重測前的結果為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G○○、丑○○、酉○○、I○○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 解程序時表示:本件是因為重測後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出 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V○○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表示:本件是因為 重測後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出入。又伊住的房屋後牆前的 空地及部分菜園是伊在使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T○○○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表示:伊房屋3 樓的鐵皮屋及連接屋旁的(1 樓房屋後面右側)鐵皮屋是伊 搭建及使用。
㈧被告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表示:伊的房屋後 牆前方的菜園並非伊在種植使用,是別人種的。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㈨被告乙○○表示:伊的房子若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應該也 是水溝,伊還有1 筆土地,前面都變成路,且還有畸零地, 這樣伊的損失要找誰要。
㈩被告P○○表示:因為科技日新月異,伊認為應以重測後最 新的結果為依據,伊所有九座寮段有251-180 地號之土地, 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是減少5.16平方公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被告D○○表示:伊的土地經重測前、後的結果都有減少, 伊減少的部分要向誰要。
被告卯○○表示:這個房屋不是伊蓋的,已蓋了30多年,原 告應該去告當初蓋房子的人,土地已測量過2 次,土地也有 權狀,究竟要以哪一個為準。
被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表示:李志仁於96年01月28日死亡, 遺留坐落九座寮段251-206 、251-186 地號之土地2 筆及其 上349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379 巷23號之房屋1 間,其中房屋係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原告主張上開房屋 占用其土地,應負舉證責任。若上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 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為維護該房屋之完整,應另案協商購 買該部分之土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壬○○○表示:本件土地重測後,尚存有爭議,當時測 量人員亦告訴伊等:牆壁距離圍牆還有40公分等語。而依鑑 定圖即附圖其中B1、B2點之放大略圖,B1、B2點分別距離九 座寮段251-19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外牆46公分、67公分,B1 與C1點在同一直線上,伊量過伊房屋的外牆是在B2之67公分 內,至於屋簷是超出的,故當初究竟係以外牆或以屋簷為測 量,與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有關。另鑑定圖左上方C 、A 、 B 點之間距差異最大,左下方A1、B1、C1、B2點之差異最小 ,圖示之突出物皆為雨遮,又在同段251-990 、251-29地號 土地有一雨水涵管,伊爭執之水溝與該雨水涵管接在一起, 而該水溝是鄉公所所建,與同段251-192 至251-175 地號土 地上房屋之外牆相連,而伊的房屋是屋簷占到,且從該屋出 去就是水溝,如此需要拆嗎,伊不知該如何處理。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19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 ,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 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 判決」(詳參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 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 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本 件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疑義一情,為兩造 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項爭執,是足認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九座寮段000-0000、000-0000、251- 13、251-990 地號等4 筆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坐落同段 251-989 、000-0000、251-769 、25 1-814、251-815 、25 1-816 、251-817 、251-818 、251- 819、251-820 、251- 821、251-822 、251-823 、251-1 、251- 770、251-29、 251-175 、251-176 、251-177 、251-178 、251-179 、25 1-180 、251-181 、251-182 、251-183 、251-184 、251- 185 、251-186 、251-187 、251-188 、25 1-189、251-19 0 、251-191 、251-192 、251-115 、251- 18 地號等土地 分別相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479 號卷第8 至27頁及 第81至101 頁)與地籍圖謄本(見同前卷第28頁)等在卷可 憑,堪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前開土地,應以附圖(即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9年01月26日測籍字第0990 000857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 至C1至C2至C3之 連線為經界界址一節,則為多位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兩造前開土地於9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原 告所有之前述4 筆土地面積減少總計83.52 平方公尺,而被 告之各該土地面積亦有部分變動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桃園縣 政府函文等為憑(見同前卷第30、31頁)。 2.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於98年02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經該局測量人
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先前97年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比例 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及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 完整繪製,做成1/600 鑑定圖即如附圖;圖示實線係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惟B —B1—B2—B3及B2—B8—B9連接線相鄰 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業經桃園縣政府辦理重測公告完竣,目前 尚未辦理登記作業。圖示C …C1…C2…C3連接點,係法官囑 託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鑑定圖上之位置。圖示A--A1--A2--A3 連 接藍色虛線,係原告於勘驗當日所指界之位置。圖示B —B1 —B2—B3連接線,係被告(九座寮段251-29、251-175 至 192 及251-115 地號共20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 B4--B5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同段251-770 、251-1 及 251-814 至823 地號共12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水溝外緣位 置。圖示B6--B7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同段251-769 、 000-0000及251-989 地號共3 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依雙方指界位置計算雙方之面積,如附表2-1 、2-2 ,而另 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C …C1…C2…C3連接點)計算雙方 之面積,如附表2-1-1 ,2-2-1 ;又依原告勘驗當日指界位 置計算各系爭地號上之地上物(附著於建物上之增建部分及 屋簷為範圍)使用面積,如附表3 ,另依原告嗣改依重測前 地籍圖之經界位置計算各地爭地號上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如 附表3-1 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按本 判決之附圖,即為此補充鑑定圖)及相關附表等在卷可稽。 3.觀諸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結果資料,可知若按 照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位置,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與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差距最小,且兩造土地之範圍位置 亦與目前雙方實際占用之情形最接近;反之,若依照重測後 地籍圖(目前經公告但尚未確定)之經界位置,或依兩造所 各自指界之經界,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及有無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及目前目前雙 方實際占用位置有較大差距。綜合上開事證,及審酌兩造之 陳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編號作為兩
造前開土地之經界,較為可採。
4.至被告所持其他不同意見之各項抗辯,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編號 C 至C1至C2至C3之連線一節,應堪採信。是其請求確認兩造 土地之界址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確認如主 文第一、三項所示。
㈣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編號C 至C1至C2 至C3之連線,已如前述,而被告(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 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本判決附表A 、B 所示 之範圍,逾越上開界址,面積各如附表A 、B 所示等情,亦 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亦已如前 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既有逾越前開界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而被告與原告間 又無任何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前開各該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六、又關於前揭主文第2 、4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主文第六項(詳見附表D)。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A:
┌──────┬────────────────┬────────────┬─────────┐
│被告之姓名 │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地號(重測前後之│應拆除地上物之區域位置 │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
│ │地段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 │ │(平方公尺) │
├──────┼────────────────┼────────────┼─────────┤
│辰○○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附圖編號乙2 (標示黃色)│4.61 │
├──────┼────────────────┼────────────┼─────────┤
│天○○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附圖編號乙1(標示黃色) │2.80 │
│ ├────────────────┼────────────┼─────────┤
│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30(標示綠色)│4.39 │
├──────┼────────────────┼────────────┼─────────┤
│陳阿却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9(標示綠色)│5.67 │
├──────┼────────────────┼────────────┼─────────┤
│G○○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7(標示綠色)│2.32 │
├──────┼────────────────┼────────────┼─────────┤
│丑○○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6(標示綠色)│1.97 │
├──────┼────────────────┼────────────┼─────────┤
│R○○○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5(標示綠色)│5.90 │
├──────┼────────────────┼────────────┼─────────┤
│W○○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4(標示綠色)│5.12 │
├──────┼────────────────┼────────────┼─────────┤
│N○○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3(標示綠色)│4.50 │
├──────┼────────────────┼────────────┼─────────┤
│酉○○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2(標示綠色)│4.95 │
├──────┼────────────────┼────────────┼─────────┤
│I○○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1(標示綠色)│22.33 │
├──────┴────────────────┴────────────┴─────────┤
│ 以上占用面積合計64.56平方公尺 │
└──────────────────────────────────────────────┘
附表B:
┌──────┬────────────────┬────────────┬─────────┐
│被告之姓名 │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地號(重測前後之│應拆除地上物之區域位置 │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
│ │地段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 │ │(平方公尺) │
├──────┼────────────────┼────────────┼─────────┤
│J○○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 (標示綠色)│32.29 │
│ ├────────────────┼────────────┼─────────┤
│ │同上 │附圖編號甲2 (標示綠色)│2.69 │
├──────┼────────────────┼────────────┼─────────┤
│T○○○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3(標示綠色) │10.21 │
├──────┼────────────────┼────────────┼─────────┤
│甲○○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4(標示綠色) │5.67 │
├──────┼────────────────┼────────────┼─────────┤
│V○○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5(標示綠色) │2.32 │
├──────┼────────────────┼────────────┼─────────┤
│温陳春妹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6(標示綠色) │1.97 │
├──────┼────────────────┼────────────┼─────────┤
│乙○○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7(標示綠色) │5.90 │
├──────┼────────────────┼────────────┼─────────┤
│P○○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8(標示綠色) │5.12 │
├──────┼────────────────┼────────────┼─────────┤
│辛○○○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9(標示綠色) │4.50 │
├──────┼────────────────┼────────────┼─────────┤
│申○○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0(標示綠色)│4.95 │
├──────┼────────────────┼────────────┼─────────┤
│D○○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1(標示綠色)│22.33 │
├──────┼────────────────┼────────────┼─────────┤
│己○○○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2(標示綠色)│5.67 │
├──────┼────────────────┼────────────┼─────────┤
│卯○○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3(標示綠色)│2.32 │
├──────┼────────────────┼────────────┼─────────┤
│桃園縣榮民服│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4(標示綠色)│1.97 │
│務處(即李志│ │ │ │
│仁之遺產管理│ │ │ │
│人) │ │ │ │
├──────┼────────────────┼────────────┼─────────┤
│S○○○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5(標示綠色)│5.90 │
├──────┼────────────────┼────────────┼─────────┤
│H○○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6(標示綠色)│5.12 │
├──────┼────────────────┼────────────┼─────────┤
│Q○○○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7(標示綠色)│4.50 │
├──────┼────────────────┼────────────┼─────────┤
│壬○○○ │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18(標示綠色)│4.95 │
├──────┼────────────────┼────────────┼─────────┤
│戌○○、管吉│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3地號 │附圖編號甲20(標示綠色)│0.05 │
│櫻、M○○、│ │ │ │
│K○○ │ │ │ │
├──────┴────────────────┴────────────┴─────────┤
│ 以上占用面積合計128.43平方公尺│
└──────────────────────────────────────────────┘
附表C :(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1 至10為附表A 之被告,編號11至28為附表B 之被告】┌──┬───────────┬─────┬───────────┐
│編號│被告 │負擔比例 │備註 │
├──┼───────────┼─────┼───────────┤
│1 │辰○○ │4% │ │
├──┼───────────┼─────┼───────────┤
│2 │天○○ │4% │ │
├──┼───────────┼─────┼───────────┤
│3 │陳阿却 │3% │ │
├──┼───────────┼─────┼───────────┤
│4 │G○○ │1% │ │
├──┼───────────┼─────┼───────────┤
│5 │丑○○ │1% │ │
├──┼───────────┼─────┼───────────┤
│6 │R○○○ │3% │ │
├──┼───────────┼─────┼───────────┤
│7 │W○○ │2% │ │
├──┼───────────┼─────┼───────────┤
│8 │N○○ │2% │ │
├──┼───────────┼─────┼───────────┤
│9 │酉○○ │2% │ │
├──┼───────────┼─────┼───────────┤
│10 │I○○ │12% │ │
├──┼───────────┼─────┼───────────┤
│11 │J○○ │18% │ │
├──┼───────────┼─────┼───────────┤
│12 │T○○○ │5% │ │
├──┼───────────┼─────┼───────────┤
│13 │甲○○ │3% │ │
├──┼───────────┼─────┼───────────┤
│14 │V○○ │1% │ │
├──┼───────────┼─────┼───────────┤
│15 │温陳春妹 │1% │ │
├──┼───────────┼─────┼───────────┤
│16 │乙○○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