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9號
TYDV,99,訴,209,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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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徐文祿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徐玉卿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黃德財
被   告 徐文成
      徐玉秋
      徐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成徐玉卿徐玉秋徐玉英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觀音鄉○○段二○八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二○八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2鄰草漯83之8 號)有事實上處分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於 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1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觀音鄉○○ 段208 之8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以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2鄰草漯83之8 號」)有 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徐玉卿所否認。是兩造間前開土地 所有權以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原告等主觀上認有不安 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徐文成徐玉卿



徐玉秋徐玉英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 ○段208 之1 地號、同段208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⒉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2鄰草漯83之 8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民國99 年8 月20日,變更其聲明之第1 項為:被告徐文成徐玉卿、徐 玉秋及徐玉英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208 之1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8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其分別共有之5分 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同一,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文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1 地號、同段208 之 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徐劉鳳所有,另坐落於 同段208 之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 12鄰草漯83之8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面積105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之 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徐劉鳳,是徐劉鳳就系爭 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嗣徐劉鳳於95年11月2 日過世 ,兩造即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徐劉鳳於89年間,將上開208 之1 地號、208 之8 地號土 地,208 之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惟就土地 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建物而言,因未辦 保存登記,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上開 208 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伍冠 興業有限公司使用時,被告徐玉秋徐玉英、及徐玉卿均 同意由原告收取租金,是徐劉鳳除將上開2 筆土地贈與原 告外,復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自明。 ㈢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 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 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 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 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



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在案。而徐劉鳳於95年11月2 日過 世,業如前述,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 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徐劉鳳所負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 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等人繼承之。
⒈上開2 筆土地業於98年10月6 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被告徐文成徐玉秋徐玉英3 人亦簽立聲 明書同意遵照徐劉鳳女士生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之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3 人並均 同意無條件出具所需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惟被告徐玉卿徐劉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徐劉鳳對原告所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徐玉卿卻仍拒絕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導致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迄今仍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06 條規 定及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⒉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足 參。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徐劉鳳雖無法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前開決議意旨,自 應認徐劉鳳女士於生前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被告徐玉卿徐劉鳳之繼承人,卻拒絕承 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之狀 態,爰依民法第406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起訴如聲 明第2 項所示。
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公同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一人 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35號判決著有明文。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基此,雖僅被告徐文



卿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爰仍將徐文成徐玉秋徐玉英 等3 人列為被告。
㈣被告徐玉卿以兩造母親徐劉鳳於88年3 月間即因左大腦缺 血性中風、癲癇、血管性失智及失語等症狀長期須有24小 時看護隨侍在側,而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云云置辯: ⒈依被告徐文成徐玉英徐玉秋開立予原告之聲明書, 均載明就上開2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意遵照父母贈與 旨意,以上3 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分配給徐文祿,並願意 無條件出具所需證件配合辦理過戶之意旨,足證上開2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確為兩造父母2 人均具正常意識能 力之情形下,分配並贈與予原告。
⒉被告徐玉秋徐玉英於鈞院99年3 月23日、99年4 月20 日審理時,均稱母親徐劉鳳於贈與上開2 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時,其意識仍很清楚等語,觀諸由原告及被告徐玉 秋、徐玉英徐玉卿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亦載明:「父 母健康時將土地,平均分配給兄弟,廠房兩座,各分一 座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8 地號原為父母贈 與給徐文祿,因為該土地承租伍新公司(鄒家祥先生) 導至該地暫時無法過戶登記,目前登記母親大人名下, (母親目前無行為能力)懇求長輩兄姐簽名同意,租金 由徐文祿本人收取,請與同意簽名意利收取租金之證明 。」等語。被告徐玉卿既於自由意志下簽署上開所示同 意書,即表示被告徐玉卿確實同意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 ,即已證明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確係於父母均具意識能力之情形下贈與原告, 詎今竟臨訟番異其詞,顯屬無理甚明。何況,兩造父親 徐春木亦確實於88年3 月10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觀音鄉○○段215 之1 地號、216 之7 地號、266 之 4 地號等3 筆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 稽,更足證明上開同意書中所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僅因系爭208 之8 地號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之存在, 為求順利收取租金,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 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 係於父母均具意識能力之情形下贈與原告,被告所辯並 非有據,自難採信甚明。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徐劉鳳女士於88年3 月之前,即已將上開2 筆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業如前述



,被告徐玉卿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云云,惟: ⒈就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言,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徐玉卿所為 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行為,應得兩造全體之同意,否則 不生撤銷之效力,基此,被告徐玉卿於99年7 月13日之 民事答辯狀(二)中,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之 行為,既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所 為之撤銷贈與行為,並非適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就系爭建物而言,於88年3 月間之前,徐劉鳳即已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已移轉予原告,基此,被告 徐玉卿亦無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退步言 之,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 告徐玉卿撤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行為,亦違 反民法828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徐文成徐玉卿徐玉秋徐玉英應協同原告將兩 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1 地號土地 及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 分別共有後,再將其分別共有之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0 8 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105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2鄰草漯83之8 號)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徐文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徐玉英徐玉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玉卿則辯以:
㈠被告徐玉英徐玉秋固到庭稱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 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共同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徐玉英徐玉秋之認諾 ,對於被告徐玉卿而言,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徐劉鳳未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原告固主張徐劉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直接 證據,原告雖提出同意書,以此間接證據主張被告等同意 其中內容,推論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存在贈與契約云云 ,惟該同意書係由原告自行繕打後蓋章,再交由被告徐玉 秋、徐玉英徐玉卿簽名,被告雖同意原告收取租金,卻



無法變更同意書之其餘內容,且同意書中並無被告徐文成 之簽名蓋章,已難認全體繼承人均承認同意書之內容,亦 不得遽認同意書之內容符合事實;況再探求同意書全文之 意旨,係在確認原告得以向伍冠興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 至於被告徐玉秋徐玉英徐玉卿對於徐劉鳳與原告間是 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尚無法以此同意書探求得知。則上 開間接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徐玉秋徐玉英徐玉卿均同 意原告領取租金,惟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徐劉鳳曾於89年 間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之事實。其次,被告 徐文成出具之聲明書,係由被告徐文成於另案向原告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之訴訟代理人鍾明達律師代為簽 立,足認被告徐文成應係避免訴訟紛爭、促成和解始簽立 ,亦不足以證明徐劉鳳將系爭建物與土地贈與予原告。 ㈢上開同意書與租賃契約訂定之原委:
系爭土地於84年間由徐劉鳳出租予向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租賃期間為5 年,88年3 月徐劉鳳中風前,租金由徐劉鳳 收取,其中風後即由被告徐文成收取,再交由被告徐玉卿 支付徐劉鳳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限 於89年間屆滿,之後係由被告徐文成銜父親徐春木之命, 代理徐劉鳳與承租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家 祥締約,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 間為89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以下簡稱第1 次 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第1 次租 約第5 條載明:「乙方如不繼續承租,應於乙方遷離交還 土地後無息退還押金。」;第1 次租約第6 條則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土地 遷空交還甲方…」;第1 次租約第10條又約定:「地上物 若因本件租賃所產生之稅金,概由乙方負責繳納。乙方應 負責拆除1 樓混凝土地以上建物。」,租金之收取與處理 方式均同前。嗣原告欲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稱其要接 手母親徐劉鳳之照顧工作,遂懇求被告徐玉卿徐玉秋徐玉英簽具上開同意書。原告旋於94年8 月14日代理徐劉 鳳與伍冠興業有限公司續約(以下簡稱第2 次租約),租 賃之標的物仍限於系爭土地,第2 次租約第6 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雙方於6 個月前不續約,應已書面通 知對方,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2 次租約第8 條:「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房店屋等字樣 均刪除)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房店屋等字樣均刪除)。」,第



2 次租約第9 條除制式契約條款外,另手書:「乙方應負 則拆除1 樓混凝土地面以上之建物(不含1 樓之樓地板) 。」。
⒈足見系爭建物係由承租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原始興建, 故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該公司,而非徐劉鳳;況租賃契約 既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時應將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 94年之租約亦由原告代理簽訂,原告本難諉為不知,則 其聲明第2 項之主張顯乏依據。
⒉其次,徐劉鳳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 否則徐劉鳳在贈與系爭土地後,即可指定由原告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惟原告直至94年間由被告等人同意後始獲 得收取租金之權利,在94年之前,兩造之父親徐春木亦 未讓原告收取租金,若徐劉鳳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衡情當不至於如此,
⒊況若徐劉鳳於88年間或89年間確實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 告,兩造之父親徐春木對此應當知情,則89年間續訂租 賃契約時,應指定由原告代理徐劉鳳締約並收取租金, 何以大費周章由被告徐文成代理徐劉鳳簽約,再由被告 徐文成收取租金後,交給被告徐玉卿用作徐劉鳳生活與 醫療之用,此部份顯與常情不符。
⒋上開同意書係由原告於94年7 月2 日製作簽名,其後交 由被告等人簽名,原告旋於租賃期限未屆滿之94年8 月 14日(租期屆滿之日實為94年10月31日)持上開同意書 與承租人續訂租賃契約(新定租約之租期為94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足見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係在取 得代理徐劉鳳締約之資格,亦足見上開同意書之目的僅 在於讓原告取得收取租金之合法權源,惟不能因此確認 或證明徐劉鳳有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之事實。
⒌再查,上開同意書僅載明208 之8 地號土地與廠房,並 未記載208 之1 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歸伍冠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足見上開同意 書之記載與事實顯不相符。自無從證明「徐劉鳳將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之待證事實。
徐劉鳳於88年3 月以後即因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故縱有原告主張於89年間所為贈與之事實,依 民法第75條仍應屬無效:
被告徐玉英徐玉秋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徐 劉鳳於88年3 月22日中風後,到長庚醫院住院一星期,出 院後還能正常走路工作,2 個月後第2 次中風,住院約1 個月,出院後說話不清楚、手腳不方便,但神智還是很清



楚,並於99年4 月20日提出聲明書,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均為父母分配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徐玉英於72年5 月 12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徐玉秋則於76 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李景清結婚,婚後先居住於臺北縣樹 林鎮,嗣後遷居臺北市大同區,再於93年8 月間離婚,甫 於98年間遷入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則渠等婚後之生活範 圍均於臺北縣市內,對於徐劉鳳是否曾於89年間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未親見親聞,猶有令人存疑之處。況渠等既 非實際診斷徐劉鳳之醫師,對於徐劉鳳於89年間之意思能 力,本無法判斷,抑或縱有如原告所述之贈與能力,為徐 劉鳳行為當時有無意思能力,渠等均未在場,自亦無從判 斷。況依被告徐玉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徐劉鳳業已 罹患癲癇、左大腦缺血性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醫囑亦載 明徐劉鳳有失語症、智能退化、右側運動障礙等症狀,被 告徐玉英徐玉秋卻仍謂徐劉鳳第2 次出院後神智仍然相 當清楚云云,顯然係被告徐玉英徐玉秋與原告感情交好而 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徐劉鳳贈與之時點已無法確定,時間約為89年 間,應該與父親徐春木贈與同段215 之1 地號、216 之7 地號、266 之4 地號等土地為同一時間云云: ⒈觀諸同段215 之1 地號、216 之7 地號、266 之4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於88年3 月10日發生贈與 之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25辦理登記,如果原告主張父 親之贈與與母親之贈與在同一時間,以與原告起訴狀主 張徐劉鳳係於89年間為贈與之時間顯不相符,原告當庭 又為前後矛盾之陳述,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事實之存否於 時間,均不能肯定。況原告之父親徐春木徐劉鳳之贈 與時間若如原告所述係在同一時間,則徐春木與原告自 可循相同之模式,一同辦理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移轉 登記,以便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始符合常情。徐劉鳳與 原告竟捨此未為,殊與常情有悖。
⒉原告起訴時,一再主張徐劉鳳是在89年間將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而在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徐 劉鳳在88年3 月罹患左大腦缺血性中風、癲癇、血管性 失智症、右側運動障礙、失語症、智能退化等疾病後, 原告於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仍堅稱:「(系爭房地 之贈與)時間約是89年,詳細時間已經不清楚。」,嗣 於同次庭期改稱:「本件贈與是在徐劉鳳中風之前,所 以贈與的意思表示是沒有問題。」,共同被告徐玉秋則 當庭為原告辯解稱:「我母親於88年3 月22日中風後,



到長庚醫院住院一星期,出院後還可以正常走路、工作 ,到第二次中風是在2 個月後,住院約1 個月,出院後 只是說話不清楚,手、腳不方便,神智還是很清楚。比 較嚴重是在94年底、95年初,持續約10個月後,我母親 就過世了。原則上,我母親於生病期間,頭腦還是很清 楚,只是最後一年比較不清楚。」等語,由原告與被告 徐玉秋之主張內容,顯見當時原告與被告徐玉秋仍主張 徐劉鳳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時間,仍係在89年之間 ,並主張當時徐劉鳳雖係中風,惟神智仍然清楚。原告 於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日期99年7 月9 日),第 3 、8 、9 頁仍維持上開主張。
⒊嗣於99年7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原告 主張有成立贈與契約,是於何時成立?)詳細時間不清 楚,但是大約是在89年間。」等語,被告徐玉秋則於法 官訊問時改稱:「(法官問:你母親於88年3 月後因中 風住院後,其意識能力如何?)很清楚。(法官問:系 爭土地除被告徐玉秋所稱父親之前有決定要將之贈與原 告,你母親徐劉鳳之後也有跟子女表示,系爭土地要贈 與給原告?)有。(法官問:是在88年3 月住院之前或 之後?)88年3 月之前,且三兄弟分配之後,我大哥徐 志宏部分先行過戶部分土地。此部分可以調閱我大哥的 土地過戶資料,就可以知道。」等語,則由上開筆錄之 內容,足見原告之主張面臨徐劉鳳無行為能力之抗辯後 ,被告徐玉秋始一反前詞,而為原告改稱徐劉鳳將系爭 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時間為88年3 月之前,企圖避免徐劉 鳳中風導致贈與行為無效之質疑。原告則當庭改稱本件 贈與應該是在88年3 月之前。
⒋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則又將其有關贈與時間之 主張,徹底變更為88年3 月之前(第3 、5 、7 頁), 惟原告既為受贈人,何以有關贈與之時間有前後殊異之 主張?何以對於贈與時間完全不明瞭?何以對於徐劉鳳 之病情與身體狀況完全不清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之主張不實,而被告徐玉秋之證述內容無非迴護 原告。
⒌至於被告徐玉秋曾於98年訴字第1331號案件中出庭作證 ,惟細譯其證述內容,事實上被告徐玉秋並未能夠陳述 整個贈與過程,顯見就徐劉鳳究竟有無贈與意思表示一 節,被告徐玉秋實未在場,則其所稱:「父母親生前就 是要這樣子分配」云云,顯乏其據,不足採信。 ㈥再者,觀諸徐劉鳳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顯見徐劉鳳除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外,其所有財產(即桃園縣觀音鄉○ ○段249 之18地號、249 之21地號、249 之29地號、249 之36地號、249 之40地號、258 地號土地)均未處分,亦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何以徐劉鳳僅將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贈與予原告,卻保留其他財產未加以處分,顯與一 般父母若在生前處分、贈與財產,應是全盤處理之常情相 悖,亦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屬子虛。
㈦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蓋有系爭建物,且當 時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是以未能於贈與當時即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遍閱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 農業發展條例,並無原告所謂上開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 提出是項主張,應指出其法令上之依據,否則尚難信其法 律上主張為真。況且,苟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系爭土地 現仍是田地,其上亦仍有系爭建物存在,且系爭土地現仍 出租於第三人,是以系爭土地之狀態與先前並無二致,則 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法令上限制」,亦仍無法 依照法院判決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訴請 辦理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乃 民法第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法律效果為 無效,原告之訴求仍應由鈞院依法駁回。
㈧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為徐劉鳳確於89 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且徐劉鳳為贈與 之際有行為能力而有效,贈與契約成立,惟因系爭土地與 建物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且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 ,又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贈與人即徐劉鳳仍得撤銷贈與 ,於徐劉鳳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徐劉鳳之權利與義務,原 告即得本於徐劉鳳之繼承人地位,並依上揭規定,撤銷徐 劉鳳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被告徐玉卿之民事答辯狀 (二)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徐劉鳳為兩造之母親,於95年11月2 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桃園縣觀音鄉○○段208 之1 地號、208 之 8 地號土地原登記徐劉鳳所有,於98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上開208 之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2鄰草漯83之8 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之105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起造人、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徐劉鳳等情,為 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徐劉鳳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14頁至第18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徐劉鳳原始起造,雖未辦建物保 存登記,惟徐劉鳳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並提出上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 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惟此據被告徐玉卿否認在 卷,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208 之8 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原始興建,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該公司 ,而非徐劉鳳等語,並提出徐劉鳳與訴外人鄧家祥徐劉 鳳與訴外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再查:
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 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 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 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 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 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 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 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 方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 照。
⒉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 請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徐劉鳳,建物高度為 1 層樓(10.20 公尺),合先敘明。被告徐玉卿徐劉 鳳與訴外人鄧家祥徐劉鳳與訴外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就上開2 筆土地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認徐劉鳳出



租予他人者,僅上開2 筆土地,而未及於系爭建物,且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約定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應將建 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等語,顯見徐劉鳳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明云云。觀諸被告徐玉卿提出上開2 份土地 租賃契約書,徐劉鳳於89年間,由被告徐文成代理,與 訴外人鄧家祥就上開2 筆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為89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另徐劉鳳於 94年8 月14日,由原告代理,與訴外人伍冠興業有限公 司就上開2 筆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4年 9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上開89年間之土地租賃契 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第6 條)乙方(即承租人 鄧家祥)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徐劉鳳)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土地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0條)地上物若因本件租 賃所產生之稅金,概由乙方負責繳納。乙方應負責拆除 壹樓混凝土地以上建物(不含壹樓之樓地板)。」,而 94年8 月14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土地有改 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取得甲方(即出租人徐劉鳳)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土地時自應負責回復原 狀,乙方應負責拆除1 樓混凝土地面以上之建物(不含 1 樓之樓地板)」。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雖僅載明上開2 筆土地而未及於系爭建物,惟租期 屆滿返還土地時,承租人僅負責將1 樓混凝土地面以上 、不含1 樓之樓地板之建物拆除,參以拆除建物者,核 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無事實上處分權者不得為之,而 徐劉鳳與土地承租人既就上開2 筆承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明確標示承租人僅得拆除1 樓以上之建物,顯見承 租人就1 樓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此亦與徐劉鳳 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述之建物高度為1 層樓一情 相符。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徐劉鳳, 且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徐劉鳳將上開2 筆土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人,亦明確標示就坐落於208 之8 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樓部分,承租人不得拆除而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等情,應認被告徐玉卿之辯解,尚屬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徐劉鳳所有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一情,應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徐劉鳳於88年、89年間,將上開2 筆土地贈與 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



為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並提出由原告、被告徐玉卿徐玉秋徐玉英 於94年7 月2 日共同出具之同意書、被告徐文成徐玉秋徐玉英各自出具之聲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徐玉卿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否認徐劉鳳將上開2 筆土地、系爭建物贈與 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徐劉鳳贈與上開2 筆土地、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時,是否 有意思表示能力部分:
⑴被告徐玉卿辯稱:徐劉鳳於88年3 月,因左大腦缺血 性中風、癲癇、血管性失智症等長期臥床,並同時造 成右側運動障礙、失語症及智能退化等疾病,而原告 主張徐劉鳳於89年間將上開2 筆土地、系爭建物之時 ,已無法為何意思表示之行為,並無如原告主張之上 開2 筆土地、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云云,並提出死亡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惟被告徐玉卿上開辯述,為原告及被告徐 玉秋、徐玉英否認在卷。
⑵被告徐玉卿上開辯解,雖舉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 觀諸被告徐玉卿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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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