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1號
CYDM,91,自,31,200205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 所述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購買房、地,而侵占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五十 四萬四千元,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縱依自 訴人所述屬實,則前開案件之被害人,自應係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 甚為灼然,亦即自訴人之記載,應載為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始為適法。再者, 本院經查前揭房屋,其出賣人固然為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惟其土地之出賣人則 為劉漢政,是自訴意旨所述內容,己有部分未屬實在。至於被告行為,是否果真 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構成要件,固有疑義,惟本諸於先程序後 實體法則,本件被害人既顯非自訴人本身,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 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