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向金富陽建設公 司購屋,公司已於八十三年間交付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有尾款五十萬元(含遲延 利息應為七十萬元)未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之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實係向案外人劉漢政購屋(自訴狀指係向金富陽建設公司購屋) ,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本案自訴人僅受金富陽建設公司委託處理 收取未收款事宜,本身並非被害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非以被害人名義提 起自訴,而丙○○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即有未合,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 福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