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38號
TYDV,99,聲,43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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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國訓律師
相 對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二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停止執 行程序後,不能及時受償之金額、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執行名 義本金及利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粗 估約須4 年左右始能終結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 之金額以新臺幣450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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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標的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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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20 –598 、第│聲請人2 人與第三人徐│
│ │220 –599 、第220 –601 、第296 –39、第│梓芸、游宗翰、游正綱│
│ │296–40、第296–41地號土地 │、游少儀游鳳儀公同│
│ │所有權人:聲請人 │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新│
│ │ │臺幣77,743,200元。 │
├──┼────────────────────┼──────────┤
│2.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游日正所有之相對│每股新臺幣10元。 │
│ │人股份共2,27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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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