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711號
TYDV,99,繼,711,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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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711號
聲 明 人 甲○○
被 繼承人 丁○○(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後至民國97年 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0年6 月10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係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聲 明人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復因案受通緝、服刑,至民國99年 4 月27日出獄,始獲知被繼承人不幸去世,聲明人深覺未能 克盡孝道,愧為人子,實無顏繼承財產,爰依法於法定二個 月之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聲明人出監證明書影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 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三、經查聲明人之聲明固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惟首要審核者 ,乃聲明人究於何時知悉其得繼承?亦即聲明人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往生?析述如下:
⑴、經通知其他繼承人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 ○、丙○○(以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等人請於民 國99年6 月23日下午3 時到庭陳述,俱未到庭。 ⑵、再經本院以書函(內附空白陳明狀供使用)請該三員以 書面向本院陳明何時將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實告知聲明人 ,然亦未獲回應。
⑶、本院嗣又分別函請轄區員警協助訪查以明上情,結果覆 稱:戊○○是99年4 月27日聲明人出獄返家後才告知聲 明人、許慧英系99年4 月27日告知聲明人以及乙○○則 於聲明人在桃園監獄服刑時去探監告訴聲明人,且於聲 明人進去沒幾天就去探監,確定不是今年去看聲明人的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99年8 月30日 警星偵字第0996007148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99年9 月2 日中分四戶字第099002 1556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99年9 月 7 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4001號暨所附查訪表、本院電話 紀錄等附卷可按。
⑷、又查聲明人係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開始受羈押於桃園看



守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 綜上析述,堪信聲明人早於民國97年10月或11月間即因乙○ ○探監時之告知而知悉被繼承人已往生之事實。然聲明人竟 遲至出獄後之民國99年5 月21日始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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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