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54號
TYDV,99,監宣,154,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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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甲○○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94年間開始因患有失智症致生活自理能力欠佳,及至民 國98年6 月間因中風而漸失意識及表達能力,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所 屬精神鑑定醫師馮德誠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均無 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馮德誠先生稱相對 人去年六月份中風,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 氣切、導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外界呼叫以 及拍打均無反應,餘詳見鑑定報告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國99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板橋中興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相對人經呼叫 及拍打均無反應,閉眼臥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須他人



照顧,目前在板橋中興醫院六樓呼吸病房照護中,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皆完全不能等語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 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 估建議略稱:聲請人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純係希望利用相 對人自身之財產來支付其自身的醫療養護費用,以減輕兒女 們之負擔與壓力,其兒女經討論已獲有共識,希望由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長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相對人之三子乙 ○○擔任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7 月30日府社助字第0990293632 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且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為相對人所育兒女們之共識,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三子,應熟知丙○○之 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為相對人所育兒女們之共識,由其 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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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