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及其他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利本院調查相
對人有無應不免責之情事,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曾於本
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免責事件提具書函(民國98年10月
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414 號函),主張相對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事由,惟該函雖稱相對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有於全虹通信廣場、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餐廳)、東風旅行
社有限公司陸竹分公司-郵購、Bai Le Men Hotel China、
Dong Hui T&A Co.(LTD )Qingdao 、昌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大崗山高爾夫球場、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旅
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偉督精緻生活館、SZ Sanjiu Ch
eng Yuan Shenzhen 、Crown Prine Hotel DG、元隆汽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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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一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太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高
鐵、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華馥建設有限公司等處多筆非
必要性消費之紀錄,卻漏未檢附明示相對人前開消費紀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爰請台新銀行補正明確載有相對人前述消
費紀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應否免責之用
。
二、請台新銀行以外其餘抗告人及債權人說明相對人有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關具
體事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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