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60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 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所載金額不符,且本件另有訴 外人謝萬有背書之本票及支票等物,另相對人是否為唯一繼 承人並非明確。為此,爰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82年6 月28日曾向相 對人之父親謝萬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 清償期為83年6 月28日,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 ,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至清償期後抗告人迄未 依約返還,嗣被繼承人謝萬有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上開 債權及擔保權利,並已於99年6 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是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裁定金額不符,且本件另有
謝萬有背書之本票及支票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 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