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52號
TYDV,99,抗,152,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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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口頭協議系爭本票之債務以每期清償 新台幣33,500元,半年為1 期,共15年,抗告人若如期還款 ,相對人即不予計息且不執行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做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 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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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