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陳秋蘭
被 告 鄭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1年6月7日結婚,於91年6月26日辦妥結婚登記,詎被 告於92年9月8日間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寄生 活費給原告,至今已逾1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登 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 ,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參見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又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254 號判例)。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得知被告於92年9月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因兩造自92 年至今已逾13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能陳明有何拒絕同 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斷絕 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諸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