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 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規約係為補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不足,因此在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第34條有明文規定,承租戶如有欠繳費用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責,本件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有繼續使用公設卻於民 國98年9 月9 日後即未再繳付回饋金,自應由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又管理規約雖無任何廣告物回饋金收 費標準規定,惟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所設立之三角廣告既係最 後一個設立,自應比照其他產權人之招牌收費標準。另95年 10月19日被上訴人就安裝冷氣機管路回饋金事宜所簽立之協 議書內容㈡明確記載:如要續約必須每年9 月8 日前交清此 回饋金,則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9 日後仍有每年繳納冷氣管
路回饋金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000元。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 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所 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