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79號
TYDV,99,家訴,79,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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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孫式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孫式禮之繼承人,訴外人孫式 禮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兩造並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關 係。惟因原告多次協調分割系爭遺產,但因被告甲○○行蹤 不明而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至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孫式禮之繼承人,訴外人孫式禮於 98年8 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6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等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爰就系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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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內 容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新臺幣 │依原告、被告乙○○
│ │1,756,000元。 │、丙○○甲○○各│
│ │ │4分 之1 之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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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新臺幣 │同上 │
│ │96,150元。 │ │
│ │ │ │
├──┼───────────────┼─────────┤
│3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新臺幣 │同上 │
│ │53,173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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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美金存款新臺幣│同上 │
│ │2,476,642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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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40元│同上 │
│ │。 │ │
│ │ │ │
├──┼───────────────┼─────────┤
│6 │永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同上 │
│ │1,401,52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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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投資新│同上 │
│ │臺幣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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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同上 │
│ │13,71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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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永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同上 │
│ │1,962,13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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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