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乙○○
被 繼承人 朱清應(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18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乙○○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清應之子,被繼承 人往生後,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18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之生父,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係有繼承權之利害關 係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18號准予備查 在案,聲請人同為有權繼承之繼承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 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 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 ,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 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乙○○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 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