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吳嘉政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葉智慧
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絛定有明文。
⑵、原告與被告葉智慧相戀2 年,原告為籌備婚禮向銀行借 貸新台幣120 萬元,雙方於民國97年7 月14日結為夫妻 ,婚後並育有一于吳宥廷。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竟 一再嫌棄原告有離過婚,結婚後一星期,於照片中發現 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吳珮瑜上台牽其新娘裙而大怒, 認為吳珮瑜上台照相已破壞幸福畫面而要求離婚。從此 雙方婚姻生活於爭吵中度過。被告於婚後更變本加厲要 求原告與父母斷絕關係,原告認為此種要求完全不照倫 理走,拒絕其要求後,被告動不動就發怒,一再以言語 恐嚇原告要離婚,並將離婚協議書親自簽名蓋章,威脅 原告將吳宥廷之監護權、扶養權都歸她,並狠心絕情表 示要將吳宥廷改姓,並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帶著吳宥廷 返回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150 巷56弄10號娘 家居住,從此未再回來與原告同居生活。
⑶、原告因思念妻兒,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欲帶回妻兒返冢居 住,然被告母親鄭美美竟多次阻撓原告之家庭完整性, 以原告之母親許秀梅掛她電話、葉智慧婚後生活僅吃白 飯、饅頭、麵線過著流浪漢的生活等不實之事為藉口, 表示不同意原告將妻兒帶走。原告在這期間曾問被告為 何不回家同住?被告表示若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道歉即 可。原告覺得此要求過於離譜,但為維持婚姻及家庭之 完整,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偕同原告之父母、舅舅、舅 媽前往被告娘家址所欲協調婚姻事宜,豈知被告之母竟 趁原告欲帶走被告及兒子之際,與其大女兒葉智娟合力 抓傷原告,造成原告左右手前臂數十道抓痕並壓痛,被 告之母的傷害行為致原告精神蒙受巨大之傷害。
⑷、原告從未限制被告不得出門及言語恐嚇被告約二年之久 ,雙方結婚到分居長達一年半,倘若言語恐嚇被告,又 為何同意結婚並生下吳宥廷,原告至今仍深愛著被告, 原告為給吳宥延一個完整的家,不惜請託家人親屬出面 接回妻兒。
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1日 離冢迄今,從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認已經違 反夫妻之同居義務,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懇 請鈞院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以實現婚姻共同生活之本 質。
⑹、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貸款證明即存摺影本、結 婚照片、被抓傷部位照片、民事保護令抗告答辯狀暨所 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職證明、名片、剪報等影本 、兩造之子吳宥廷病歷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
⑴、兩造於結婚後,原告對被告之限制甚多。於被告生產後 ,曾規定被告在半年內不能外出,以免小孩子在外受到 驚嚇,更常要被告回娘家處分與兄弟姊妹共有之不動產 ,因被告不肯,故常受到原告之辱罵,被告已經忍無可 忍,才回娘家居住。不料原告卻率領其父、母、舅舅、 舅媽等共五人於民國99年2 月28日赴被告現居之娘家址 所,與被告、被告之寡母鄭美美及姊姊葉智娟發生衝突 。當天被告之母鄭美美及姊姊葉智娟為了保護被告,而 受到原告等五人之傷害,於報案後回家途中,原告等五 人更在半路攔堵原告及家人,經警到場勸導後,原告等 五人始悻然離去,被告受此威脅,已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
⑵、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 490 號准予核發在案。該保護令既然命原告不得對被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則兩造目前實暫時無法共 同生活在一起。
⑶、又因被告之母鄭美美及姊姊葉智娟已對原告等五人提出 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而原告亦對被告之母、 姊提出傷害之告訴,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出現裂痕。且 原告既然敢「侵門踏戶」到被告娘家施暴,則被告如回 去與原告同居,原告及其父母一定不會讓被告好過,故 被告目前不敢回去與原告同居,而此不能履行同居之理 由應屬正當。
⑷、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並提出被告之母
與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告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固互負有同居之義務,然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規定即明。 此之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一 方有經常或慣性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 堪與之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而不敢同居 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如夫妻有不堪同居或 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者 ,亦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 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 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又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 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 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80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 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兩造目前既仍係 夫妻,依上揭規定,自均負有在原共同住所為同居生活 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1日無故回住娘家,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兩造其餘之各自表述,乃被告不 願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回住娘家,是否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之問題,亦為本件所要論述者。茲分述如 下:
①、依原告所陳,被告婚後即一再嫌棄原告有離婚紀錄 ,並於結婚後一星期,在照片中發現原告與前妻所 生之女兒吳珮瑜上台牽其新娘裙而大怒,認為吳珮 瑜上台照相已破壞幸福畫面要求離婚,從此雙方婚 姻生活於爭吵中度過。此外,被告則陳稱兩造於結 婚後,原告對被告之限制甚多,更於被告生產後, 規定被告半年內不能外出,以免小孩子在外受到驚 嚇,更常要被告回娘家處分與兄弟姊妹共有之不動
產,因被告不肯,故常受到原告之辱罵等語,均足 認兩造間之相處,確已存有很多不和諧之因素。然 儘管兩造對於婚後相處之不和諧、爭執以及於民國 99年2 月28日暴力發生過程等之陳述略有不同,惟 兩造婚後相處之不和諧、兩造及其親屬於民國99年 2 月28日在被告娘家之衝突以及兩造家庭成員事後 之互提訴訟等,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並因而向 本院聲請獲准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2 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 第4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取 該卷證閱後無訛,有該卷證影本足按。依上列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不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 當理由。
②、兩造婚姻既因遭逢問題而暫行分居,原告美其名說 前往被告娘家是要洽談婚姻問題,卻於尚未達成共 識前,即貿然欲強力帶走被告,並與被告家人發生 拉扯、衝突,更於被告報警後,仍滯留在被告娘家 外流連等候【依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卷證中所附當日處理之警員蔡有尊提出之 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民國99年2 月28日下午一時許 接獲民眾報案有家庭糾紛,當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街150 巷56弄10號處理之警員張永生與陳昌文 看到聲請人(按即被告)等三人在屋內,相對人( 按即原告)等五人在屋外,經瞭解屬家庭糾紛,在 現場無法協調,將八人帶返所內交由伊處理,因聲 請人表示暫不對相對人提出任何告訴,相對人五人 先行離去。伊護送聲請人五人返家,返家途中見相 對人五人仍在聲請人住所外等候,伊便上前請渠等 先行離去莫再來騷擾等語(參見該卷附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99年5 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 099301855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衡諸當時 之狀況,姑不論之前兩造相處是如何的不和諧,就 該日原告偕同親友多人共登被告娘家所作出之衝動 行為,非但確足令被告心生畏怖,更足認被告所陳 原告平時在家中如何的強勢、如何的對待被告等點 點滴滴,應非子虛。承此,被告因心生畏怖而不敢 與原告繼續同居生活,依同上判決意旨,亦堪認被 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⑷、綜上析述,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 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固均不再逐為審酌論 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