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79號
TYDV,99,司聲,279,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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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簡素珠即常榮企業社
相 對 人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5,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 鈞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09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於94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符 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6 月2 日以桃 園福林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已於99年6 月3 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94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為債 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9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為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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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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