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51號
TYDV,99,司聲,251,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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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遠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 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62,922 元為擔保物,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10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51 號於99年5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符合訴訟 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6 月11日以桃園慈文 郵局第0010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 99年6 月1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99年度訴字第651 號為相對人對 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非請求因假處分受損之損 害賠償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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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