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19號
TYDV,99,司聲,219,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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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寅○○
      丑○○
      癸○○
      辰○○
      辛○○
      子○○
      卯○○
      壬○○
相 對 人 巳○○
      庚○○
      丙○○○(王全之繼.
      乙○○(王全之繼承.
      丁○○(王全之繼承.
      戊○○(王全之繼承.
      己○○(王全之繼承.
      甲○○(簡阿旺之繼.
      午○○(簡阿旺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就相對人巳○○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巳○○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438 號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台幣(下同)33萬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391 號事件受 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 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 1 號撤銷76年度全字第438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以桃園府前郵局273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6年12月 10日送達於相對人巳○○。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 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二、庚○○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438 號假扣 押裁定,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33萬 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39 1 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部分屬實,惟聲請人於99年7 月7 日始具狀 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以桃 園府前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屬於訴 訟終結前之通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 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 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屬不能確定,聲請人於撤回執行程序前之通知,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 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 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 2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 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債務人王全之繼承人丙○○○等、債務人簡阿旺之繼承人甲 ○○等部分: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438 號假扣 押裁定,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33萬 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39 1 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判後並未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於聲請未執行證明 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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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