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750號
TYDV,99,司拍,750,201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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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即被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學芳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4,4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被繼承人林學芳對聲請人負債3,563,887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林學芳業已死亡,上開不動產因 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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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