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1號
TYDV,98,重訴,241,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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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訴外人詹光農及被告丙○○ ,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分別於伊會內擔任總幹事、信用 部主任及徵信專員,各負責綜理信用部、放款業務審核及放 款事宜之徵信調查。詎渠等於受委任處理貸款事務時,有下 述違法疏失之行為,而不法侵害該會之權利,致該會受有下 述損害:
㈠、申貸人彭錦杞、吳幀彥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 、鍾信文部分:
甲○○丙○○詹光農於83年6 月間,審核梁維國、張譯 元、詹佳文宋隆達、鍾信文為借款人,彭錦杞提供於同年 月以120,000,000 元所購得,登記於劉意妹名下,編為保育 區之104 筆土地為擔保物,彭錦杞、吳幀彥劉意妹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金額共212,000,000 元(分為5 筆放款:45,0 00,000元、40,000,000元、43,000,000元、45,000,000元、 39,000,000元)之貸款案時,因曾經農會理事長葉日昇引介 知悉彭錦杞、吳幀彥需款情形及購地價格,而明知該土地有



不得核貸限制,而借款人月入最多僅300,000 元而無力清償 上億巨款,係彭錦杞、吳幀彥為投資華隆微電子安家社區之 建案思貸資金所找來,以規避同一戶放款總額上限為45,000 ,000元之人頭戶,未取得相關資力證明,由丙○○於徵信意 見欄為不實登記,並吩囑吳秀株於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內填載 不實收支資料,並於未提供該土地本次移轉現值資料情形下 ,依彭錦杞、吳禎彥所需求之資金額度,即212,000,000 元 分別簽准如數撥放款,嗣該5 筆借款自86年4 月29日、5 月 1 日起即未再繳息,最後一次拍賣公告底價72,375,800元, 仍無人應買,不足額至少為139,624,200 元(未加計利息) ,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㈡、申貸人邱吉雄邱純蓮部分:
甲○○丙○○詹光農於83年8 月間,審核邱純蓮為借款 人,范徐錫妹、邱吉雄為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 343 之7 號溜地(面積為5579平方公尺、1693.092坪)之擔 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35,000,000元之貸款 案時,詹光農曾與邱吉雄為土地買賣,被告丙○○則因曾為 邱吉雄仲介土地買賣而熟識,知邱吉雄所經營之宇庭建設有 限公司虧損需款,因而明知該土地尚未取得廢溜證明,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以此算定該土地公告現值為6, 694,800 元,而借款人借純蓮為邱吉雄之妹,並非建設公司 實領薪資之董事,為符合農會貸款身分,於83年8 月始遷戶 籍至農會轄區,並開戶成為農會贊助會員,亦未取得任何相 關資力證明,由丙○○於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記,並吩囑吳 秀株於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內填載不實收支資料,且丙○○並 未依農會80年3 月25日修正通過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 款處理要點之核價規定,逕於時價欄填載時價顯然過高之每 坪57,000元,以此算定該土地時價為96,566 ,273 元,而層 送詹光農及被告甲○○,核准貸放撥款;並於83年10月11日 ,范徐錫妹以公告現值600 餘萬元出賣土地,而需重新填寫 借款申請書時,仍以前述過高之時價為核價換約,邱吉雄並 預留2,000,000 元作為扣繳利息,並於84年4 月15日未繳納 利息後,將土地再移轉予郭水泉抵債,郭水泉繳付2 筆利息 後,亦認損失過大,而不願再繳付,致該筆貸款自84年4 月 15日後即未再繳息,經執行拍賣後,不足受償62,602,141元 (含本金及利息),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㈢、申貸人陳世昌、陳黃阿英林水泉部分:
於83年10月間,審核陳世昌以其妻陳黃阿英葉步青(即葉 翼亨)覓得之春鴻建設公司職員林世緯(即林水泉)為借款 名義人,以其所有新竹市○○段762 、763 地號農地(762



地號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及762 地號上農舍建物為擔保物 提供人,並均由陳世昌為保證人,各借款金額為35,000,000 元之貸款案時,明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並未依照農會核貸標準為訪價,以高於公告現值4.16倍之 價格不實登載農地總值達189,041,832 元,加成率高達200% ,且未審核實際陳世昌曾以同擔保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於80年6 月間遭查封之債信不良情 事,復未向林世緯為對保查證,而於徵信意見及個人信用調 查為不實記載,核准貸放撥款70,000,000元,陳黃阿英、林 世緯分別於85年11月、10月未依約繳息,經執行拍賣後,無 法拍定全額獲償,致伊受有損害。
㈣、申貸人詹光正、鄧光明部分:
於84年5 月間,審核詹光正邀其同學鄧光明遷籍於農會轄區 後為借款名義人,詹光正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關西鎮○○○○ 段80、80之1 、80之2 、83、83之2 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 ○○段187 、188 、188 之7 、188 之8 、189 之3 等保育 區土地為擔保物,借款金額為38,500,000元之貸款案時,明 知鄧光明為打零工之人,且係詹光正所提供之人頭,清償能 力尚屬不足,未為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而詹光正與邱 吉雄為表兄弟關係,投資邱吉雄前述不動產事業,因邱吉雄 前向詹光農之妻梁玉珍購買之土地,並以梁玉珍名義貸款45 ,000,000元,除其中32,0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匯至梁玉珍 帳戶外,僅預留5,000,000 元付貸款利息,因週轉不靈,始 為本次貸款,丙○○即於徵信意見及個人信用調查為不實記 載,核准貸放撥款38,500,000元,撥款後詹光農先通知詹光 正領取其中31,000,000元,餘1,021,019 元先繳還邱吉雄詹正光名義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另584,376 元則轉匯入梁玉 珍帳戶,作為繳納邱吉雄前以梁玉珍名義借款利息之用,並 另提領3,100,000 元後,僅留2,794,337 元作為此筆貸款利 息扣抵之用,於扣抵利息款用磬後,詹光正及鄧光明於85年 4 月未依約繳息,經執行拍賣後,仍未完全受償,致伊受有 該金額之損害。
㈤、總計被告2 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計高達323,278,634 元,伊 僅請求被告2 人賠償20,000,000元,且伊係於85年至90年間 因遲付利息時始發現有超貸情事,且伊於97年5 月22日始收 受被告2 人背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基於委任、僱傭關係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且 伊已向所有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爰依民法 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及農會法 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為擇一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命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伊20,000 ,00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渠等自89年間即遭檢察官偵查, 並於91年11月11日間遭起訴,原告更於87年間即開始執行拍 賣,知有無損失發生,惟原告均未曾向渠等追償,迄於98年 6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而農會 人事辦法第47條,並非拘束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約定或 契約,不得援引作為請求權依據。至於委任、僱傭部分則為 農會辦理貸放業務之人員,因借貸得否回收之風險亦無從控 制,渠等係依據貸款辦法要點處理核貸,上開貸款均有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且均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打九折,而靠近 市區之不動產,則以市價扣除增值稅加以核貸,並另有保證 人為保證,為足額之擔保;且個人倘若能提出抵押品,即不 會算在同一戶放款總額作限制,伊並無不法可言,至於貸款 本不免有無法回收之情形,惟不得以事後經濟不景氣,發生 有無法回收之情事即認伊有違法背信。況核貸作業,分層核 定,最終需經原告理事長簽核後始能放款,非渠等所能單獨 決定,且初始貸款人均有依納繳息,係因逢大環境全面經濟 不景氣,始陸續停繳利息。分別說明渠等核貸過程無違法情 形如下:
㈠、申貸人為彭錦杞等人部分:農會貸款要點所示保育區不得申 貸實為保護區之誤,因保育區並非不能核貸,所有銀行跟農 會都有核貸保育區,只有山坡地斜度在30度以下都是可開發 ,只有水源保護區才不能核貸,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403 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農會函覆文為憑,且本件核貸經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嗣後審核 評估,僅認申貸人為關聯戶外,並未提出其他糾正,尚且認 為本件申貸擔保品高於債權,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且申貸 人如期息,對原告反能獲有高額利息收入,渠等並無違反原 告之利益,致事後因時空變遷發生無法繳息及無法拍定而未 獲償,非渠等所能預料之事。
㈡、申貸人為邱吉雄等人部分:按溜地買賣如作農業使用,本毋 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有廢溜證明, 即可將土地廢溜供建築使用,其價值則非一般農地或溜地可 比,本擔保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6 年間出具解除限制、拆除蓄水建造物准予開墾之公文書,即 視同廢溜,故渠等於83年核貸時,自應考量廢溜事實,且中 央存保公司所出具金檢報告,鑑價拍賣底價亦高於債權,況 84年1 月9 日,該土地復設定1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郭水泉,而郭水泉復於84年5 月9 日以45,000,000元( 包括承受對原告之債務部分)購買該土地,並於生前有繳付 2 期貸款本息之事實,足認該土地於渠等核貸後,尚有餘額 可望回收,亦認並無超貸之事。
㈢、申貸人為陳世昌等人部分:原告就借款人徵信調查相關程序 ,並無明確規範,亦無另製作表格載明應調查事項,僅於借 款人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中有「徵信意見」欄,惟向來對於 核貸時,首重擔保品之價值,借款人本身徵信較不若審核擔 保品嚴謹,此為原告79年至83年間部分貸款案中,並無檢附 相關徵信資料至明,本件與其他案件之徵信記載方式並無何 差異之處,難認此過程有何違失;且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疏未 依法向法院請定除租後拍賣,且使拍賣底價低於當時之公告 現值,致歷時9 年始能拍定受償,其對受償金額不足亦有過 失。
㈣、申貸人為詹光正等人部分:執行處拍定價金42,296,700元, 溢於其申貸金額3,796,700 元,足見伊申貸結果並無損害。㈤、此外,違約金亦不應算入損害金額,並應扣除拍賣受償之金 額,況貸款利息逐年下降,分配表仍以原貸款利息計算違約 金,並不合理,另原告損失金額應扣除已拍賣受償之金額為 123,057,186 元等語。
㈥、被告宋洪榮並以:替農會服務3 年期間,農會所得之放款利 息遠超過無法回收之款項,獲利部分未分得利益,而未回收 之貸款額即向伊追償有違公道。丙○○則另以:核貸均按貸 款辦法要點處理,就擔保品部分,保育區土地按公告地價加 四成打九折,非保育區則以市價扣增值稅,市價之決定均有 至現場估驗擔保品,並親自訪談當地土地買賣貸書、詢問鄰 地買賣價格,以決定市價,且逐層核定時,上級亦會有所刪 減,且上級准貸金額伊亦不清楚,核貸與否非伊所能決定, 伊從事徵信僅有6 個月,亦無人指示伊決定擔保品之金額, 並無不法可言等語,而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訴外人詹光農、被告丙○○,前於83年、84年 間,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內擔任總幹事、徵信部主任及 徵信專員。被告丙○○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 詹光農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甲○○則負責綜理信用 部綜合業務。
⒉前揭彭錦杞、邱吉雄、陳世昌、詹光正等四件申貸案,其借 款人、擔保品及放貸時間、金額均詳如原告前所主張,且均



由被告丙○○就擔保品及借款人為徵信及調查,由詹光農審 核徵信情形後,再由甲○○審核准貸。
⒊前揭四件申貸案,於借款人分別於①86年4 月29日、5 月1 日、②84年4 月15日、③85年11月、10月間及④85年4 月間 未依約繳息後,原告以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第① 筆申貸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執字第2238 號、94年執字第8335號、96年執字第18687 號執行,因無人 應買視為撤回,而未受償,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32,600,00 0 元;第②筆申貸案部分,經同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40強制 執行,經96年2 月1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12,880,000元拍定 ,受償11,976,722元,尚有62,602,141元未受償(含本金及 利息),而該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鑑價為12,313,422元, 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500,000元;第③筆申貸案部分, 於同院88年執字第2676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改於88 年執字第305 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復於91年5 月22日撤回 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昌對第三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租金 債權受償2,407,860 元,嗣另於同院91年執字第10018 號執 行程序中,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54,548,000元,受償38,704 ,664元(債權憑證受償金額之記載有缺漏),尚有87,824,5 07元(含本金及利息)未受償,惟89年4 月27日鑑價金額為 111,522,577 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3,700,000 元; 第④筆申貸案部分,於同院85年執字第6108號執行中,執行 結果部分土地以41,140,000元拍定,受償36,955,055元,不 足本金3,493,838 元,則於88年執字第2646號執行中,與土 地上種植水稻之人詹勳龍以第一次拍賣抵價5,480,000 元達 成和解,而全數受償,業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2 人曾因前揭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依背信罪分 別判處2 人有期徒刑2 年、1 年9 月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影本,經兩造同 意引用刑事相關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就前揭申貸案件,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平鎮市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丙○○ 就前揭四件申貸案件,徵信過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丙○○詹光農就前揭申貸案件,是否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
⒊若被告甲○○丙○○就申貸案件,有應負賠償責任時,原



告請求賠償20,000,000元,金額是否為當?四、前揭借款人為詹光正、鄧光明之申貸案件,雖曾發生未依約 繳息而遭追償之情形,惟嗣後已分別拍賣及與第三人和解後 ,全數受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因該申貸案件受有損害 ,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僱傭之債務不履行,惟原 告既無損害,自無得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仍主張因該 申貸案件而受有損害等語,顯有誤解,則以下探究兩造爭執 事項時,則不再就本申貸案為認定,核先敘明。五、被告甲○○就其餘三件申貸案件,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有故 意、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平鎮市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事,及被告 丙○○就前揭三件申貸案件,徵信過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 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第47條規定: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三、不依規定處 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 會損失;…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農會員工有前項情 形,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等 ,被告甲○○於前揭三件申貸案時任職為農會總幹事、被告 丙○○則為農會員工,與農會間分別為委任及僱傭關係,分 別於執行任務、業務上之行為時,應遵守包括前開農會法之 相關法令規範,並於致農會發生損害時,亦應依前揭規定內 容對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本質上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仍 為委任及僱傭關係,故農會法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有其特別 之規範,而規範不足之部分,仍有民法委任及僱傭關係之適 用,兩者並非個別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並列之請求權為請 求,容有誤會。又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其中信用部負 責之放款業務部分,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擔保品之鑑 定暨估價之核定、各種放款之核貸等事項,專員及主任負責 審核,總幹事負責核定,均各負有實際查核、審定之權責, 理事長則不在範圍內,故被告甲○○丙○○抗辯並非渠等 所能單獨決定等語,並不影響渠等應負之責任,是此抗辯, 尚難採信。另平鎮市農會之放款業務,均依照理事會歷年審 議及修正通過之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 點(下稱貸款處理要點)為其依據,則認定相關人員於放款 業務有無疏失,該要點即為重要之依據。經查,前揭三件借 款、放款時間,分別於83年6 月、83年8 月、83年10月及84 年5 月,而平鎮市農會貸款處理要點於80年3 月25日修正後 ,復於83年9 月27日修正,再於85年3 月28日為修正,是前 揭三件借款於申貸至核准期間,均各依其有效之貸款處理要



點及放款有關之相關法令為處理,始為適法,故被告甲○○丙○○抗辯放貸本有因大環境變動而有賺賠風險,為不能 歸責之情事,且渠等為原告賺大錢均未分紅等節,惟貸款處 理要點及各種相關法令即為使風險降低所為之規定、限制, 並能使放貸人員有所依循,而為一致之標準,避免主觀及恣 意,倘被告有依貸款處理要點執行職務,自能免責,換言之 ,縱其賺錢惟亦違反其職務內容時,亦不得以此邀功分紅, 是渠等抗辯,尚無足採。
⒉申貸人彭錦杞等人部分:
⑴按依行政院於82年10月8 日以台82財35483 號函公布修正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 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 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之百分之5 ,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 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82年度為30,000,000元、83、84年度則 為45,000,000元,有桃園縣政府91年4 月3 日府財金字第09 10099820號函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 第16183 號卷第148 頁)。經查,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彭錦杞 、吳幀彥為投資興建安家社區計畫需資金,由彭錦杞提供登 記在劉意妹名下之104 筆保育區土地作為抵押物,而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及鍾信文等5 人則為人頭,以規 避放款總額每戶45,000,000元限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吳幀彥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及鍾信文於刑事偵查中 分別結證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 上易字第2 號卷查核無訛,而證人詹光農並於刑事偵審中亦 均證述吳幀彥有提供安家計畫計畫書,而借款人申請貸款時 書面上均有安家計畫,也有轉給總幹事等語,況5 件借款案 件,連帶保證人欄均載為劉意妹吳幀彥及彭錦杞,被告丙 ○○則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以5 人規避貸款限額等語,堪信被 告甲○○丙○○對上情均無悉無訛。按農會有辦理會員金 融事業之任務,即農會信用部本身亦扮演與銀行性質相同之 融資借貸角色,為基於確保農會信用部之健全運作,「分散 授信風險原則」即為經營授信業務會金融機構之準則,故分 散信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 機構之穩健經營,是被告置上開限制於不顧,而容忍以其主 觀認定有投資價值之開發案,放任以多數人頭分別借款,規 避前開辦法之規範,且作為人頭之5 人其職業分別為土木小 包工、廚師、仲介、板模工、代書等,月入則分別為300,00 0 元、22,000元、6 至100,000 元、50,000元及3 至50,000 元不等,並為辦理徵信之被告丙○○所知,業據5 人及經辦



吳秀株於刑事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無清償合計上億鉅款之能 力;至若擔保品亦係彭錦杞於貸款同時之83年6 月25日以12 0,000,000 元所購買,與放款2 億餘元,有將近1 億元差價 ,難認被告所為調查之金額為當時合理之市價,又倘若以擔 保品本身於79年7 月之公告現值,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 元,餘建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 則以此計算此借款用途為開發案,即「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 業用建築放款」,土地部分之款額度以不超過79年7 月1 日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為(80年3 月25日修正通過)貸 款處理要點之壹、四、㈣、1 ①B 之說明所明定,以此計算 應放款金額亦低於實際放款金額,更難認被告核定之價格為 合理之市價,復顯然視前述客觀存在之資訊而高估,其債務 不履行之態樣,在審核並准以貸款時即已存在,並不因嗣後 經濟景氣之變動而有影響,亦即若被告於審核時確無任何違 失,縱事後無法受償,亦無損害賠償可言,而若審核時有違 失,則應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均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放款為83年之合理市價,而使該次放款處 於高風險,且顯然有未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仍予以 核貸,顯然有重大過失。
⑵被告雖抗辯貸款處理要點中該關於擔保品類別之審查所規定 :「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軍事使用預定地、 機關、學校、道路、公路、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預定地。 註:以上⒍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 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品於債務人 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述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 上應不予受理,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 之情形下;工業用地及機關、學校、市場地按農地價值或政 府徵收價值範圍內得酌情准予核貸」等語,「保育區」實為 「保護區」之誤,並確於83年9 月27日理事會時更正為保護 區,且當時各行庫均有以保育區擔保放款之情形等語,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且依該條註 記中所稱有購買資格限制、依法追述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 易之情形,則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對於保育區之定義有「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 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均應編為山坡地保育區」,及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山坡地保育區經申請准許者得變更編 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當時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確有可能 有誤載之情形,惟縱使該誤載情形為被告所明知,然於實際 核算應貸放金額時,仍有前述未遵守相關法規之情形,則自 不得僅以該貸款處理要點可能有誤載之情形,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被告如確實明知此申貸案有與現有未堪誤前、 形式上有效貸款處理要點不符之處,其於核貸時為特別註記 ,亦無何困難之處,要無以係前例、慣例可循或其他案件並 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認毫無疏失可言,然此疏失要與因核貸 不實所肇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深究之必要,惟 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於有擔保品之放款業務審核,重在擔保品之價值 ,而非借款人之徵信資料等語,惟本件擔保品之價值評估既 已有未核實之處,且5 位借款人又係關聯戶,合計借貸金額 逾億,肇致本件借款案置於無法預估之龐大風險之中,業如 前述,被告本已有前揭違反核貸規範之情形,嗣又未核實對 保查證,即將借款人之徵信資料虛偽填載擔任各家公司董事 ,以營造資力充分之假象,使其形式上觀之,本件借款人之 還款能力允當,縱認尚無違反任何業務上應遵守之具體規範 ,亦徵被告確實明知違背規範在前,而欲掩飾前情所為,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抗辯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4 月30日所作之評估,認此 申貸案鑑估價格尚屬合理,且有預收款,具還款誠意,若積 極催理,欠款可望回收,而未就此案為糾正等語,而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於88年間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為332,600, 000 元,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該擔保品於88年間之市價確 實已漲至高於原放款之總額,惟定拍時間距離放款時間已長 達5 年,且於整體市場經濟逐年上揚之情形下,該借款竟於 85年間即無法正常繳息,足見該計畫並無原預期之價值,亦 無法由88年之市價反推83年放款時之估價為接近市價,是被 告既無法提出83年合理估價之證據,自難以相距5 年後之執 行拍賣鑑價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歷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多次減價拍賣結果,迄於96年間仍無人應買,尚無回收之 望,則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間所為之評估,即失其準據,況 且,中央存保公司於該評估中亦曾具體指正5 借款人為關聯 戶之問題,顯見並非毫無疏失,是被告以中央存保公司之評 估抗辯並無違失等語,尚難採信。
⑸小結,故就借款人為彭錦杞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失,即屬可採。
⒊申貸人為邱吉雄等人部分:
⑴按80年3 月25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所規定有關土地核 估方式: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 稅後之90% 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 -應計土地稅,再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 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



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 告現值扣,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準… 。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 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依地段 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 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 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 或90 % 或增減其區段估值,有刑事卷附之歷次貸款處理要點可稽 。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 成範圍 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現值加4 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 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申貸案件之擔保品,係邱吉雄 因需款35,000,000元,事先與詹光農、被告丙○○商定、由 其妹邱純蓮為借款人頭,且為辦理借款而臨時遷籍入會,於 核貸時亦尚未向范徐錫妹買賣而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則依 前揭規定應依公告現值為加減;而時擔保品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1,200 元,以此算定該擔保品之公告現值為6,694, 800 元,公告地價證明亦載為600 餘萬元,被告丙○○於無 任何憑據之情形下,逕予填載每坪57,000元,算定擔保品時 價為96,566,273元,顯然過高,且為書面審查即知,而詹光 農更依此如數核定邱吉雄所需之資金35,000,000元等情,業 據證人邱吉雄邱純蓮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無訛,是被告於審 核時有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之情形。
⑵被告雖抗辯該擔保品已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6年間出具解除 限制、拆除蓄水建造物准予開墾之公文書,即視同廢溜,應 將廢溜事實作為核價之參考,且郭水泉事後復就該不擔保品 設定1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45,000,000元購 買該土地,足認有此價值等語,然查,該擔保品於核貸時雖 解除自行開墾之限制,惟仍編為農業區土地,且自76年視同 廢溜以來,至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僅有1,400 元,而 證人邱吉雄於刑事調查中亦自陳:自行估算核貸時認市價每 坪為30,000元等語,而邱吉雄與范徐錫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亦僅有22,000,000元,均與被告核定之 96,566,273元相去甚遠,而證人郭水泉亦於刑事調查中證述 :因邱吉雄欠伊2,000,000 元,而以該地抵押,伊主要目的 要取回欠款,不是要土地,並未找人鑑價,只要邱吉雄還款 ,伊可以立刻將土地登記回去,伊已經虧損太多,不願意再 繳息等語,足見郭水泉並非認該不動產有此價值,且確因認 繳息虧損更多,而不願意繳付利息,寧由他人拍賣無訛,則 被告既無法證明縱將廢溜事實考量後確有與其所稱相符之合



理時價,其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認定,而無足 採。
⑶另被告抗辯中央存保公司於87年3 月11日所作之評估認拍賣 底價15,000,000元,尚高於債權等語,與本件實際催收款項 金額不符,尚難認係同一筆債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 被告其餘抗辯邱純蓮徵信不實非屬有擔保之核貸要項等語, 因被告已有違失於前,而不足作為論斷本件有無違失之抗辯 ,亦同前所述。
⑷小結,故就借款人為邱吉雄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失,亦屬可採。
⒋申貸人為陳世昌等人部分:
⑴按依前揭刑事卷附83年9 月27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所 規定有關土地核估方式: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 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 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 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 人之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 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 或90 % 或增減其區段估值。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 時價中6.5 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原告主張本件係陳世昌因信 用不良,以其妻陳黃阿英林世緯為人頭,並提供不相當之 擔保品,並未依前規定核估擔保品價值等語,業經證人林世 緯、陳黃阿英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無訛,而陳世昌以陳黃阿英林世緯為人頭方式,貸得70,000,000元,以此分散貸款之 方式,亦有違反前述同戶貸款45,000,000元之限制,此外, 該擔保品之公告現值不高,甚至至97年間,每平方公尺亦僅 分別為36,000元、31,202元,被告丙○○於未檢具任何憑據 之情況下,於83年11月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即逕載時價每 坪315,000 元,其上平房農舍建號則登載1,806,834 元,計 該擔保品時價竟高達90,848,666元,顯然已違反常情,被告 甲○○亦為有放款徵信經驗,且長期於農會中應知悉農地價 值之人,自形式審查以觀,亦知該2 筆貸款同為陳世昌1人 所提供之擔保,而陳世昌與其妻陳黃阿英竟不同戶籍,而陳 黃阿英反與友人林世緯同戶籍,陳世昌復為友人擔保高達35 ,000,000元之貸款,足認被告審核時均有未依規定辦理而有 過失之情形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於擔保品拍賣程序中有疏未聲請除租 拍賣、追償期9 年過長致受償金額不足而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除租後,縱能增加拍定結果, 惟並非除去租賃權後,當然能拍定,則受償金額不足之結果



,是否與除租與否有關,非屬必然,而原告亦於88年、91年 即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間始拍定受償,並無放任不追 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前揭執行程序有造成損害擴大之情形,而無可採。至被告 其餘抗辯對借款人徵信並無規範,且不若核貸擔保品價值重 要等語,其不足採之原因,亦如前述,於此即不贅述。 ⑶小結,故就借款人為陳世昌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亦屬可採。
六、若被告甲○○丙○○就前揭申貸案件,有應負賠償責任時 ,原告請求賠償20,000,000元,金額是否為當部分: 原告主張以經執行未受償之數額作為其損害金額之認定等語 ,而前揭彭錦杞等人及陳世昌之申貸案件中,被告所為之重 大過失,並非僅核貸金額是否有超額之情形,尚有因違反同 一戶不得超過45,000,000元限制之情形,是算定損害額時, 不以有無超貸,超貸之金額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而應認違 背此限制,造成無法收回之金額,均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尚非無據,而其中彭錦杞申貸案件中,迄今執行均無結 果,未能受償之本金逾億,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0,000,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拍賣受償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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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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