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T○○
被 告 B○○
黃○○
A○○
E○○
宇○○
C○
F○○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壬○○○
戌○○
玄○○○
D○○
N○○
O○○
M○○
卯○○
癸○○
辛○○
寅○○
未○○
申○○
天○○
丑○○
子○○
巳○○
辰○○
午○○
庚○○○
甲○○
S○○
R○○
Q○○
I○○原名曾福海.
H○○
己○○
丙○○
戊○○
丁○○
J○○
L○○
K○○
酉○○○
G○○
P○○
地○○
前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所有;編號A5部分(面積二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B○○、C○、F○○、黃○○、A○○、E○○、宇○○所有,並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O○○所有;編號A7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8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A9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J○○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
○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等4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27 -1地號、面積21,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47人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B○○、黃○○、A○○、E○○、宇○○、C○、F ○○、宙○○、庚○○○及地○○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均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另被告B○○、黃○○、A○○、E○○、宇○○ 、C○、F○○及宙○○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 共有等語。
四、被告R○○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至現場會勘 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至現場會勘 所為陳述略以: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其分得土地位置地 勢太陡等語置辯。
六、其餘被告壬○○○、戌○○、玄○○○、D○○、N○○、 O○○、M○○、卯○○、癸○○、辛○○、寅○○、未○ ○、申○○、天○○、丑○○、子○○、巳○○、辰○○、 午○○、甲○○、S○○、Q○○、I○○、H○○、己○ ○、戊○○、丁○○、J○○、L○○、K○○、酉○○○ 、G○○、P○○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469平方公 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21頁、卷㈢第53頁、卷㈣第120 至131 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溪地政 )98年9 月24日溪地行字第0980003795號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㈡第124 頁),且為被告B○○、黃○○、A○○、 E○○、宇○○、C○、F○○、宙○○、庚○○○、地○ ○、R○○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壬○○ ○、戌○○、玄○○○、D○○、N○○、O○○、M○○ 、卯○○、癸○○、辛○○、寅○○、未○○、申○○、天 ○○、丑○○、子○○、巳○○、辰○○、午○○、甲○○ 、S○○、Q○○、I○○、H○○、己○○、戊○○、丁 ○○、J○○、L○○、K○○、酉○○○、G○○、P○ ○及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 果,視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屬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既無上揭法條規定之不能分割情事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乙節,即屬可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有明文 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 參諸大溪地政於99年5 月12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參見本院卷㈣第113 頁),除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 卓芙蓉搭建之工寮、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賴正明興建 之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R○○搭建之工寮、 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賴進昌搭建之工寮,及另有賴正 明先人之墳墓外,其餘部分土地均係自然林木等植物於其上 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98年12月9 日及99年5 月12日會同大 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據(參 見本院卷㈢、㈣均為第49至5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17幀及民事呈報狀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 9 頁、卷㈣第108 至111 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詳如大溪地政於98年12月9 日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及附 件持分配表所示),雖被告丙○○辯稱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位 置地勢太陡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仍未見其提出其他 分割分法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B○○、黃○○、A○○、 E○○、宇○○、C○、F○○、宙○○、庚○○○、地○ ○及R○○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5 頁、第55頁背面、第189 頁、第189 頁背面、卷㈣第51頁) ,並被告B○○、黃○○、A○○、E○○、宇○○、C○ 、F○○及宙○○亦陳明願就分割所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並提出部份維持共有 的分割同意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此外,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且足使各所有人均可加 以良好使用,地盡其利,充足經濟發展,可達公平之旨;再 斟酌上開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從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 後,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土地,已經被告B○○等人陳 明願按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另編號
A13 部分土地,則係為保留預供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連 接對外道路使用,而有必要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則分歸與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繼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宇強曾將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600 分之14,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並91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另同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宇揚亦曾將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1700分之49,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 萬元、存續期間自 92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止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被告 地○○,並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民事 呈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52頁、卷 ㈣第127 、130 、131 頁);而上開抵押權人中,原告業已 明確表示同意分割,另一抵押權人即被告地○○已參加本件 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為當事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 告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本件分割各自所得之土地上, 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 定。查系爭共有物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故而 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而均蒙 其利。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27-1地號│
├──┬────┬──────┬────────┤
│編號│所有權人│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T ○ ○│ 49/300 │ 49/300 │
├──┼────┼──────┼────────┤
│ 02 │B ○ ○│ 14/600 │ 14/600 │
├──┼────┼──────┼────────┤
│ 03 │黃 ○ ○│ 7/1200 │ 7/1200 │
├──┼────┼──────┼────────┤
│ 04 │A ○ ○│ 7/1200 │ 7/1200 │
├──┼────┼──────┼────────┤
│ 05 │E ○ ○│ 7/1200 │ 7/1200 │
├──┼────┼──────┼────────┤
│ 06 │宇 ○ ○│ 7/1200 │ 7/1200 │
├──┼────┼──────┼────────┤
│ 07 │ C ○ │ 35/1700 │ 35/1700 │
├──┼────┼──────┼────────┤
│ 08 │F ○ ○│ 35/1700 │ 35/1700 │
├──┼────┼──────┼────────┤
│ 09 │宙 ○ ○│ 6/100 │ 6/100 │
├──┼────┼──────┼────────┤
│ 10 │壬○○○│ 3/200 │ 3/200 │
├──┼────┼──────┼────────┤
│ 11 │戌 ○ ○│ 3/200 │ 3/200 │
├──┼────┼──────┼────────┤
│ 12 │玄○○○│ 8/100 │ 8/100 │
├──┼────┼──────┼────────┤
│ 13 │D ○ ○│ 18/100 │ 18/100 │
├──┼────┼──────┼────────┤
│ 14 │N ○ ○│ 7/400 │ 7/400 │
├──┼────┼──────┼────────┤
│ 15 │O ○ ○│ 7/200 │ 7/200 │
├──┼────┼──────┼────────┤
│ 16 │M ○ ○│ 7/400 │ 7/400 │
├──┼────┼──────┼────────┤
│ 17 │卯 ○ ○│ 1/400 │ 1/400 │
├──┼────┼──────┼────────┤
│ 18 │癸 ○ ○│ 1/400 │ 1/400 │
├──┼────┼──────┼────────┤
│ 19 │辛 ○ ○│ 1/400 │ 1/400 │
├──┼────┼──────┼────────┤
│ 20 │寅 ○ ○│ 1/400 │ 1/400 │
├──┼────┼──────┼────────┤
│ 21 │未 ○ ○│ 11/11000 │ 11/11000 │
├──┼────┼──────┼────────┤
│ 22 │申 ○ ○│ 11/11000 │ 11/11000 │
├──┼────┼──────┼────────┤
│ 23 │天 ○ ○│ 11/11000 │ 11/11000 │
├──┼────┼──────┼────────┤
│ 24 │丑 ○ ○│ 11/11000 │ 11/11000 │
├──┼────┼──────┼────────┤
│ 25 │子 ○ ○│ 11/11000 │ 11/11000 │
├──┼────┼──────┼────────┤
│ 26 │巳 ○ ○│ 11/11000 │ 11/11000 │
├──┼────┼──────┼────────┤
│ 27 │辰 ○ ○│ 11/11000 │ 11/11000 │
├──┼────┼──────┼────────┤
│ 28 │午 ○ ○│ 11/11000 │ 11/11000 │
├──┼────┼──────┼────────┤
│ 29 │庚○○○│ 11/11000 │ 11/11000 │
├──┼────┼──────┼────────┤
│ 30 │甲 ○ ○│ 11/11000 │ 11/11000 │
├──┼────┼──────┼────────┤
│ 31 │S ○ ○│ 1/200 │ 1/200 │
├──┼────┼──────┼────────┤
│ 32 │R ○ ○│ 19/200 │ 19/200 │
├──┼────┼──────┼────────┤
│ 33 │Q ○ ○│ 1/200 │ 1/200 │
├──┼────┼──────┼────────┤
│ 34 │I ○ ○│ 7/800 │ 7/800 │
├──┼────┼──────┼────────┤
│ 35 │H ○ ○│ 7/800 │ 7/800 │
├──┼────┼──────┼────────┤
│ 36 │己 ○ ○│ 8/300 │ 8/300 │
├──┼────┼──────┼────────┤
│ 37 │丙 ○ ○│ 13/450 │ 13/450 │
├──┼────┼──────┼────────┤
│ 38 │戊 ○ ○│ 13/450 │ 13/450 │
├──┼────┼──────┼────────┤
│ 39 │丁 ○ ○│ 13/450 │ 13/450 │
├──┼────┼──────┼────────┤
│ 40 │J ○ ○│ 21/4800 │ 21/4800 │
├──┼────┼──────┼────────┤
│ 41 │L ○ ○│ 21/4800 │ 21/4800 │
├──┼────┼──────┼────────┤
│ 42 │K ○ ○│ 21/4800 │ 21/4800 │
├──┼────┼──────┼────────┤
│ 43 │酉○○○│ 7/4800 │ 7/4800 │
├──┼────┼──────┼────────┤
│ 44 │G ○ ○│ 7/4800 │ 7/4800 │
├──┼────┼──────┼────────┤
│ 45 │P ○ ○│ 7/4800 │ 7/4800 │
├──┼────┼──────┼────────┤
│ 46 │地 ○ ○│ 49/1700 │ 49/1700 │
├──┼────┼──────┼────────┤
│ 47 │乙 ○ ○│ 8/300 │ 8/300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應有部分│
├──┼────┼───────┤
│ 01 │B ○ ○│157895/0000000│
├──┼────┼───────┤
│ 02 │黃 ○ ○│ 39395/0000000│
├──┼────┼───────┤
│ 03 │A ○ ○│ 39395/0000000│
├──┼────┼───────┤
│ 04 │E ○ ○│ 39395/0000000│
├──┼────┼───────┤
│ 05 │宇 ○ ○│ 39395/0000000│
├──┼────┼───────┤
│ 06 │ C ○ │139300/0000000│
├──┼────┼───────┤
│ 07 │F ○ ○│139300/0000000│
├──┼────┼───────┤
│ 08 │宙 ○ ○│405925/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