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43號
TYDV,98,訴,543,201009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午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 司)係伊所駕駛車號5603-GU 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人,與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法聲請本院向新光保險公 司告知訴訟,並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為憑,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張致嘉於民國97年12月13日21時56分無照駕駛車號 728-BNA 重機車沿大同路由茶專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龜山鄉○○村○○路691 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適逢被告己○○所駕駛車號5603-GU 自小客貨車沿大同路 由銘傳大學往茶專路方向行駛,因被告超速行駛,且車輛行 駛壓住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又駕駛汽車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車之注意義務,而撞擊張致嘉致其傷重 不治死亡。本件肇事地點路段有限速50公里之交通標誌,而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其煞車痕竟長達10.1公尺,參諸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駕駛車速顯逾時速70公里(即超速行駛) ,又被告辯稱遠遠即見到張致嘉駕駛機車滑向渠車道,卻未



能緊急煞車,顯見其駕車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93 、94、97條之規定,未依交通標誌限速行駛,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被告就張致嘉之受傷死 亡顯具有歸責事由,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丙○○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新台幣(下 同)500 萬元、扶養費各為1,093,269 元及1,297, 328元、 殯葬費339,120 元、機車毀損49,500元之損害,而本件兩造 應各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經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 ○○3,216,195 元,賠償原告戊○○1,673,414 元。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 鑑定意見,所用資料與實地不符,雖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然僅係書面審視,所用數據也是 相同,致無法突破真相,則該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茲將不符之多項理由具體臚列如下:
⒈依開車駕駛人習慣,在轉彎路段時大多會踩直線而越界行駛 ,如對向有來車極易發生車禍。觀本案件,肇事路段為約27 0 度之大轉彎,被告在肇事前並無煞車痕,而是在撞到機車 後,煞車痕才在撞擊點之延長線約2.5 公尺開始,足證肇事 前被告之車有逾越雙黃線行駛,侵害被害人之路權。 ⒉若被害人先行滑倒,當滑倒至雙黃線上時,就常理而言,其 一來一往必會有第二條刮地痕出現(因角度問題不會重疊) ,但在事故現場照片上卻僅有一條刮地痕,且若是被害人先 行滑倒,為何其機車右側絲毫無擦痕,與常理不合,故原告 主張被害人車禍前並無滑倒之情形。
⒊經查看事故現場照片,並無明顯之煞車痕,但觀現場事故圖 ,卻有一條長達10.1公尺之煞車痕,此煞車痕是否有虛偽之 意思?再換算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里(參見交通部速 度對照表),依當時此路段為夜間空曠無人之路況,依常理 而言,一般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只有時速35公里而已。再觀現 場散落物,起點在雙黃線上,而在起點之前方6.3 公尺處有 一攤血跡,符合被撞後受傷流血。換言之,兩車碰撞之碰撞 點在血跡往前推算6.3 公尺處發生,若被告車輛無越過雙黃 線,則不會發生車禍。
㈢按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係屬中間責任(過失推定), 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過失,而係被告須證明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始可免責,且被告如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 法免於損害之發生,尚非得為免責,是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於



防止張致嘉死亡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16,19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73,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 因素,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 張致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自行 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己○○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嗣又經函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研議結論為: 「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亦業經桃園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不具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車禍既經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復經偵查終結,認被告 並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即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於被害人駕騎機車失控,而倒地滑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前方,僅距約2、3 公尺,被告實無從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即無從期待被告有 防範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自不具「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要件,即無過失可言。
⒉原告稱被告車輛壓住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從原 證六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煞車痕均 在被告車道內,並未壓到雙黃線,且依前揭98年度偵字第12 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4-8 行)載: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並未逾越雙黃線之事實,核與現場被害人之血跡 在被告車道及被害人於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長12.1公尺,呈 偏左之走向,起始點在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彎道中央附近 ,終止處在大同路往銘傳大學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乙節 相合,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前開桃園縣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以及前揭桃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均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其主張亦



不足採。
⒊至原告稱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係屬中間責任(過失推 定),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過失,而係被告須證明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始可免責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至該條但書雖規定:『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 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依首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應就被告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縱認係推定 被告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業經鑑定及偵結,均認被告並無過 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張致嘉受傷致死之結果,自 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對原告等即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致嘉於97年12月13日21時56分無照駕駛車號728-BNA 重機 車沿大同路由茶專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經龜山鄉○○ 村○○路691 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適逢被告己 ○○所駕駛車號5603-GU 自小客貨車沿大同路由銘傳大學往 茶專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致嘉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0 頁 )。
㈢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㈣系爭車牌728-BNA 重型機車為原告戊○○所有,於96年5 月 30 日購買時價值49,5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害人張致嘉車禍前並無先行滑倒之情形,本件係 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車輛行駛壓住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 黃線,又駕駛汽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車之注 意義務,而撞擊張致嘉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害人張致 嘉受有傷害之肇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被害人張致嘉死亡之 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害人張致嘉受有傷害之肇事原因為何?
⒈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691 號前中 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被告己○○自小客貨車前保桿左側出現 部分受損,從左前車輪內檔泥沿車體左側下方至車尾左側下 (右後車輪附近)均出現血點;張致嘉重機車車頭出現部分 刮擦痕、座墊鬆脫車尾受損較為嚴重,車牌鬆脫右側排煙管 、腳踏墊右側以及前檔板右側均出現較明顯之刮擦痕等情,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89號偵查卷內 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我 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大同路往茶專路方向行駛要回家,車速40 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約10公尺,對方由大同路往銘傳 方向行駛,對方於我對向因彎道先行滑倒,至我車道與我左 前車頭對撞…看到對方滑倒立刻剎車」等語、「我從龜山大 同路往茶專路行駛,由我車道走,現場有個大轉彎,距離3 、4 公尺,張機車剛好滑到我車道這邊,我剎車來不及,與 我左前車頭碰撞,我左後輪有壓到張致嘉,我沒有超過雙黃 線…有剎車,碰到時現場還沒有其他人,我停下時,有其他 孩子跟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 第1989號相驗卷、98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偵查內之警訊、偵 查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與張致嘉是朋友,我們當天是去龜山朋友家後要返家, 有4 台機車,有2 部車在前面,張致嘉是第3 部,我是第4 部,我與張致嘉距離約2 部車,現場是一個轉彎,張致嘉滑 倒,滑倒後對方車剛好開過來,車子撞在一起,張致嘉彈開 被對方車壓過去,現場沒有移動過,我車速60公里,張致嘉 約有70、80公里,張致嘉滑倒與鄭車距離2 、3 公尺,剛滑 倒車子就過來撞到,因為現場是個大轉彎,所以他有很靠近 雙黃線,在雙黃線附近撞到,車子飛出去,張致嘉倒在車子 底下,撞擊點在雙黃線附近,血跡位置在對方車道,對方車 速應該30、40公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相字第1989號相驗卷內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 ,可認事發當時張致嘉行經肇事地右彎路段,控車失當倒地 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與對向直行被告自小客貨車撞擊 而發生車禍。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 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下緣破損,機車後方路面遺有明顯刮地 痕,呈偏左之走向,起始點在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彎道中



央附近,終止處在大同路往銘傳大學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 線附近,顯示機車與自小客貨車撞擊前已先倒地滑行造成前 開刮地痕,推斷應係機車倒地滑行後始與自小客貨車左前保 險桿發生觸擊。另觀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與汽機車停止位 置,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到轉彎的地方,我看到 張致嘉滑倒,對向的車子,開得蠻快的,就直接撞到張致嘉 …」(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認被害人張致嘉應係控 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與對向直行被告自小 客貨車撞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 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有鑑定 委員會98年8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38號函所附桃縣鑑 980477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22日覆議字 第09862034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第152 頁)。
⒉被告雖抗辯: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所用 資料與實地不符,雖經再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然僅係書 面審視,所用數據也是相同,則該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查,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根據警繪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原告丙○○、被告己○○、證人乙○○之陳述作成, 除就路況誤載為「雙向4 車道」外,其他部分並無錯誤,且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該鑑定意見書有何與事 實不符,其泛言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而否定其內容,殊未 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為被害人張致嘉控車失當倒地滑 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與對向直行被告己○○自小客貨車 撞擊。
㈡被告就被害人張致嘉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超速行駛:
原告主張被告所行駛撞擊張致嘉地點之道路有限速50公里之 交通標誌,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卻於見及張致嘉機車滑向其 車道時即剎車,然剎車痕竟長達10.1公尺,參諸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駕車時速顯逾70公里而超速行駛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車速?)40 幾公里」(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89號卷第 32 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車速是在四、五十公 里…」(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問:車速?)我是60,死者約有70、80公里…」 、「(問:對方車速?)30、40應該有」(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89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足證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應約為40公里。且按當事人或證人 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本 件事故後被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為40幾公里,佐 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車速60公里,張致嘉約有 60、70公里,對方車速應該30、40公里等語,並於該詢問筆 錄記載之末行簽名,自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應約為40公里無 誤。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時並未稱被 告車速為30、40公里云云,要難採信。又由被告所提呈之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行車速 度若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間,其煞車距離因路面情況不同亦 分別可能產生10.2公尺或10.5公尺之煞車痕(見本院卷第15 7 頁),是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每小時約為40公里, 亦可能產生10.1公尺之剎車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 時超速行駛,即非可採。
⒉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住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並未越過中央分線限制線即雙黃線(見本院卷第74頁、 第89頁),顯示被告車輛並未壓住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的 車子,是壓在雙黃線上,但我從追我朋友後回來,就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子在雙黃線上了。」(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第121 頁)。按鑑定意見書記載事發當時天候狀況為「晴; 夜間無照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按事發當時為晚間約 10點且現場並無任何照明設備,可見視線應屬極度不佳,自 難期證人乙○○於車禍瞬間可清楚辨識被告車輛是否壓住雙 黃線,則自不得僅憑證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車輛 於事發當時有壓住雙黃線。
⒊被告並無閃避、防止碰撞被害人之可能性:
本件係被害人駕騎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自行 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始遭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輾壓致死,而當時被告車速約40公里, 被害人車速約70、80公里,則雙方接近時時速高達約110 公 里,且被害人控車失當倒地高速滑行,其滑倒之行徑方向無 從控制,而證人乙○○亦證述:被告自小客貨車當時僅距被 害人約2 、3 公尺(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至車輛前方,無從預見並採取安



全措施,實難期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閃避、防止碰 撞被害人之可能性。
⒋另依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鑑定 意見:一、張致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 路段,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 為肇事原因。二、己○○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嗣又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研議結論為:「照桃園 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 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被告因上開車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846號案件偵辦,經承辦 檢察官調查後,以:「…本件係被害人駕騎機車行經中央分 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輾壓致死,而 被告當時僅距被害人約2 、3 公尺,對於被害人之機車失控 倒地滑行至車輛前方,無從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實難期待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防範之可能,是以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以本 件係因被害人張致嘉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 ,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致 肇事,被告所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為相同 之認定。雖經原告提起再議,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9年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故綜上各情,被告己○○就被害人張致嘉死亡之結果 ,應不負過失責任。
㈢至於原告於本院聲請就本件事故剎車痕、刮地痕、撞擊點、 血跡、散落物之位置再送鑑定等情,惟從97年12月13日事發 當時迄今已一年多,事故現場已無留存跡證之可能,此亦為 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再送鑑定亦是依據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書面資料為鑑定。又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89號相驗卷所附手繪及電腦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10.1公尺之剎車痕標示矛盾, 即手繪版本標示為B 車輛(即被告己○○之自小客貨車)剎 車痕,電腦繪製版本則標示為A 車(即張致嘉之機車)剎車 痕兩者不符合乙節,惟查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丁○○到 庭證述:「電腦圖是錯的,是我同事王昶文畫的,他可能看 錯了。煞車痕應該是B車的煞車痕,也就是被告己○○的煞 車痕。手繪製現場圖是我繪製的,我同事應該是依據我繪製 的現場圖去繪製的。我當時不會用電腦製作現場圖,我不知 道他有繪製這個電腦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



213 頁),且事後兩造亦均不爭執該10.1公尺剎車痕為B 車 之剎車痕,足證電腦繪製之現場圖所載A 車剎車痕10.1公尺 為誤載,應以手繪之現場圖為準。原告另主張事故現場圖上 並無明顯標示B 車是否有左右輪剎車痕,且B 車10.1公尺剎 車痕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幾公分亦無標示一事,惟就此證人 即員警丁○○證述:「他(指被告己○○)的左側輪距離雙 向禁止超越線應該約為0.6 公尺。計算方式:路寬3.5 公尺 ,被害人機車到達被告車子煞車痕之距離4.1 公尺,因此 4.1 公尺減掉車道寬3. 5公尺,即是被告煞車痕距離雙向禁 止超越線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足見, 被告己○○的左側輪距離雙向禁止超越線約為0.6 公尺,自 無壓在雙黃線上或跨越對向車道之情事,且證人丁○○亦證 述:「(問:依照現場圖所有跡證檢視,被告的車子有無壓 在雙黃線上,或是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答:沒有。 照片也顯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己○○的車子有壓在雙黃線上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 向車道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無論係手繪或電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均顯示B 車(即被告己○○之自小客車) 剎車痕跡並未壓在雙黃線上,亦未跨越對向車道,且事故現 場已無留存跡證,而再送鑑定只能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書面資料為鑑定,而依現有書面資料顯示已無再重新鑑定之 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原告又聲 請本院至現場測量乙事,惟從97年12月13日事發當時迄今已 一年多,事故現場已無留存任何跡證之可能,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自無再重新至現場測量之 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駕車輛雖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致嘉 所騎乘車輛發生撞擊,致張致嘉死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須就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遭逢之損害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丙 ○○、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21 6, 195元、1,673,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 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