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79號
TYDV,98,訴,217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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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周詩吟
      周春美
      周怡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怡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詩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怡君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周詩吟周春美周怡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訴外人陳宏魁之父,因被告周 詩吟認其為陳宏魁以婚姻為前提交往之女友,並隱瞞渠等男 女朋友關係至97年12月中旬始讓原告知悉。原告本於父親職 責,考量雙方背景差異等因素,於97年12月中旬勸導陳宏魁 擇友應謹慎,避免衍生感情糾紛,並以電話婉言告知周詩吟 ,詎周詩吟竟回稱如不同意渠等交往,即要自殺,原告因周 詩吟上開極端反應,且慮及陳宏魁涉世未深,故制止渠等交 往,致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陸續展開更激烈之恐嚇



,對原告持續精神加害,脅迫原告放棄限制周詩吟陳宏魁 交往。被告周春美並於98年1 月24日以電話將要自殺、周詩 吟不讓陳宏魁回家,原告無法過年等情告知原告,且挑撥、 煽惑陳宏魁,離間陳宏魁與原告間之感情。嗣陳宏魁98年初 入伍後,被告則以扣留陳宏魁之薪資轉帳存摺及提款印鑑章 之方式,強制陳宏魁於放假期間均要前往被告之住處,限制 陳宏魁返家探親或接聽原告之電話,使陳宏魁形同人質,變 態脅迫陳宏魁周詩吟交往,致陳宏魁於假日均未返家探親 ,原告亦無法與之聯繫,音訊全無,有悖倫常,親友甚至揣 測陳宏魁長期下落不明,係因刑事犯罪致在監在押等不名譽 之情事而無法回家,影響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周怡君亦在98 年12月3 日,於原告致電詢問陳宏魁帳戶資金流向時,以「 要放火燒你房子」、「你要小心」等語恐嚇原告。被告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與陳宏魁間之父子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並因擔心陳宏魁及家人安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300 萬。(二)原告自陳宏魁就讀大學時起至研究所碩士 班畢業時止,所墊付陳宏魁之學雜費、生活費共計達144 萬 元,陳宏魁並與原告約定該等款項需返還原告,原告就此14 4 萬元債權,已於99年2 月11日對陳宏魁聲請核發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417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9年4 月14日 確定。(三)陳宏魁身為原告之長子,有奉養父母及資助家 計之義務,陳宏魁無力支付家計資金,係因被告扣留陳宏魁 之薪資存摺及印鑑章,且被告以協助投資理財為由,扣留陳 宏魁之薪資存摺及取款印鑑章,將財務與交往綁在一起,使 陳宏魁一旦離開周詩吟,便會損失財產,顯已計畫詐取、侵 占陳宏魁財物。陳宏魁未將其薪資用以償還其對原告之債務 ,且陳宏魁帳戶內之資金,有提領異常、流入不明帳戶之情 形,顯係遭被告侵占、詐取,被告等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 侵占、詐取陳宏魁之款項,為陳宏魁自98年8 月17日起每月 之薪資、年終工作及考績獎金。計算至99年9 月底止,被告 共計侵占、詐取陳宏魁80萬元。該等款項原應為陳宏魁支付 家計、償還原告之用,然陳宏魁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陳宏魁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及依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供給訴外人陳宏魁就讀大學、研究所 期間之學雜費、生活費合計144 萬元,屬原告所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亦為道德性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陳宏魁亦證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二)被告與陳宏魁間並 無借貸關係,被告周詩吟提領陳宏魁帳戶中之金錢,均經陳 宏魁之指示或同意。被告並無侵占、詐取陳宏魁之金錢,或 受有何不當得利。況陳宏魁現有固定工作收入,倘原告對陳 宏魁有債權,自得依法對陳宏魁行使權利。(三)又陳宏魁 係一成年人,行動悉憑其自由意志,被告並未限制或恐嚇、 脅迫陳宏魁不得返家,亦未對原告稱將要自殺、無法過年或 有不利後果等恐嚇行為。被告周怡君雖曾於電話中對原告稱 「要放火燒你房子」、「你要小心」等語,然此係因原告多 次以簡訊為侮辱、汙衊及輕視被告,或以電話為不堪之言語 攻擊,指稱周詩吟有身心健康之顧慮,或誣指周詩吟、周怡 君挪用訴外人之存款,而被告始終處於被動狀態,周詩吟始 有上開義憤下之情緒性反射言語,實難認有何惡害之意思表 示。(四)原告另舉周怡君於其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路空間, 於98年8 月30日所上傳影音檔案,稱此為被告詐騙陳宏魁成 功後慶功宴。然該影音係周詩吟周怡君與同事們於98年8 月28日一同慶祝同事之生日。影片中所稱你被騙了等語,係 周怡君當時男友即訴外人鄭達峰周怡君有許多限制,周怡 君乃與同事們製造假吵架,並錄製該影音檔,以戲謔鄭達峰 ,故與陳宏魁無涉,原告穿鑿附會之舉無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周怡君曾於98年12月3 日對原告說「 要放火燒你房子」、「你要小心」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訴外人陳宏魁是否有144萬元債權?(二)被告周詩吟周美春有無對原告或陳宏魁有恐嚇之行為? 被告有無限制陳宏魁之自由?如有,則周詩吟周美春是 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三)訴外人陳宏魁之帳戶內之金錢匯出給他人,是否使原告對 被告周詩吟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四)訴外人陳宏魁之帳戶內之金錢給他人,是否使陳宏魁對被 告周詩吟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有無侵占、詐取陳宏 魁珠款項?如有,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周怡君曾於98年12月3 日對原告說「要放火燒你房 子」、「你要小心」等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0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 度壢簡字第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7、94 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周 怡君於該案亦供稱伊確實有對原告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訴外人陳宏魁無債權云 云,然查原告於99年2 月11日以其對陳宏魁就讀大學時起 至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時止,所墊付陳宏魁之學雜費、生活 費共計144 萬元為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對陳宏魁核發99年 度司促字第417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3 月24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囑託陳宏魁所屬軍事機關, 合法送達陳宏魁,並因陳宏魁未於合法期間內異議而在99 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8、89頁)。是堪認原告對陳宏魁有144 萬元之債 權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查被告周怡君既就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12月 3 日以電話對原告說「要放火燒你房子」、「你要小心」 等語一事自認無誤(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周怡君對原告以言語恐嚇,並 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周怡君應為其恐嚇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葉大學設計碩士,現 於中山大學擔任秘書,年收入約110 萬元;被告周怡君則 為高中畢業,自行開設指甲彩繪店及飲料店,此有渠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周怡君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2至66頁) ;及依原告所陳,原告係主動致電周怡君,欲就陳宏魁之 資金狀況詢問周怡君,並兼衡被告周怡君恐嚇原告之動機 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額300 萬元尚嫌過鉅,應以2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 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強制要求陳宏魁假日均要前往周詩吟住 處,及扣留陳宏魁薪資存摺、提款印鑑章之方式,限制陳 宏魁返家,並脅迫陳宏魁要與周詩吟繼續交往,且以「要 自殺」、「你沒辦法過年」、「不許妨礙周詩吟嫁給陳宏 魁,否則會有不利後果」等語脅迫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原告對陳宏魁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然被告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宏魁證稱:被告 並未不讓伊回家,亦不曾向伊表示伊若回家,將要自殺、 讓伊沒辦法過年或有其他不利後果等情事。伊當兵是每個 月排休9 日,伊很久未返家乃因伊先前回家時,原告皆僅 是向伊表示被告周詩吟不適合伊,伊必須按照父母安排, 決定婚姻之對象,否則就要賠錢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 )。原告雖稱陳宏魁因受被告威脅,其證述難認可採云云 ,然查原告於99年2 月11日以其對陳宏魁就讀大學時起至 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時止,所墊付陳宏魁之學雜費、生活費 144 萬元為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對陳宏魁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不諱言其禁止陳宏魁周詩吟交往一事。衡情,業 已成年且經濟獨立之陳宏魁,因原告限制其與周詩吟感情 交往,並要求返還曾墊付之144 萬學雜費、生活費,確足 以導致陳宏魁逃避家庭、不欲返家之結果,是陳宏魁上開 證述堪認可採。本院難認被告有何限制陳宏魁返家、脅迫 、強制其繼續與周詩吟交往之事實。又陳宏魁係出生於73 年6 月5 日,並於97年10月間取得清雲科技大學工學碩士 學位,此有陳宏魁之碩士學位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稽 ,是陳宏魁已於93年間成年,並有相當智識一事堪以認定 。且原告並未舉證陳宏魁有與其同居或返家之義務,故陳 宏魁於當兵放假期間,自有決定其居住及行動之自由,其 久未返家既係出於其自主之決定,則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或身分法益之情事。此外,原告對被告周詩吟、周 春美對其有恐嚇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限制陳宏魁返家,被告周詩吟周春美曾對原告 恐嚇,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五)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之規定 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該財產變動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則本件原 告主張其本身及陳宏魁均對被告周詩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自應就被告周詩吟受領之金錢或給付,無法律上原 因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宏魁證稱, 被告周詩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與周詩吟間沒有債權債務 關係。伊因不欲帶太多錢至軍隊中,故將薪資轉帳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與周詩吟,而周詩吟將其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交與伊,伊欲使用金錢時,請周詩吟將錢自郵局帳戶中提 出,再存入周詩吟之玉山銀行帳戶,供伊提領。伊郵局帳 戶中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者,部分是伊所提領,部分是伊請 周詩吟提領。提領現金部分係為支付伊與周詩吟之日常共 同花用之生活費,這些日常零用及購得之日用品,都是伊 所贈與周詩吟。又周詩吟自伊郵局帳戶中所提領金錢,均 係伊指示周詩吟所為,且伊有請周詩吟列印明細供伊核對 ,伊並未發現周詩吟有提領異常之情形,伊亦不擔心周詩 吟有多領之情。此外,伊曾購買手機贈與周詩吟,手機價 金是先以周詩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再 由伊帳戶中扣款。伊買東西贈與周詩吟時,周詩吟並無任 何威脅伊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陳宏魁帳戶 中之金錢,部分既係陳宏魁親自提領使用,自與被告無涉 ;部分係陳宏魁指示周詩吟提領後,供周詩吟陳宏魁用 以日常生活支出,其中周詩吟使用部分,乃經陳宏魁贈與 ,故難認周詩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又原告並未證 明周詩吟對其本身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稱其本身 對周詩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詐欺陳宏魁之款項一事,亦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自網路翻拍之包含被告周詩吟周怡君在內之影片,欲 證明被告詐欺陳宏魁之事實。惟查:本院於99年9 月16日 當庭播放並勘驗該影片,周詩吟於該影片中雖有提及「我 們正在慶祝你被騙」,然並未提及受騙之對象為陳宏魁, 且影片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稱:「峰兒哥哥 你是傻瓜,你被騙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7 頁)。又證人陳宏魁亦證稱該影片中所述被騙 之對象並非伊,而是綽號「峰兒」之訴外人鄭達峰等語( 本院卷第137 頁),故應認周詩吟講話之對象並非陳宏魁



。況「騙」之定義遠較詐欺廣泛,舉凡以不實之行為使他 人上當均屬之,不限於財產上之損失,故縱認周詩吟、周 怡君所稱被騙者為陳宏魁,亦難認陳宏魁有何財產上之損 失。此外,原告僅以陳宏魁未將其自服務軍隊受領之金錢 交付與原告,即認98年8 月17日起至每月之薪資、年終工 作及考績獎金,共計80萬元,遭被告共同詐取、侵占,然 原告並未就被告侵占、詐取陳宏魁款項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況陳宏魁係親自或指示周詩吟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 用於周詩吟之部分亦為陳宏魁所贈與,業已認定如前,是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詐取陳宏魁80萬元款項等情 可採。
(七)原告雖對陳宏魁有144 萬元之債權,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宏魁行使對被告之80萬元債權,然 本院既難認陳宏魁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 ,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得代陳宏魁行使之權利,故原告 依上開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告周怡君以言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25,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陳宏魁久未返家且拒絕與家人聯絡 ,係出於陳宏魁之自由意志,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或父子身分法益之情事;且原告除周怡君自認之恐嚇行為 外,並未就被告周詩吟周春美有何恐嚇之行為,以及周 詩吟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舉證以實其說。又陳宏 魁對被告等人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原告 亦無從代位陳宏魁行使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怡君給付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周怡君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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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