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89號
TYDV,98,訴,2089,2010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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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游秋雯
      古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胡炚輝
訴訟代理人 胡忠和
被   告 胡標輝
      胡國輝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胡翼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胡文裕
            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此經被告否認在 卷,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 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 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胡炚輝胡標輝胡翼德胡國輝所有 、桃園縣楊梅鎮○○段687 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A 部分(寬3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嗣因上開同段687 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為同段687 地號、687 之1 地號、687 之2 地號、687 之3 地號土地,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範圍,原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胡文裕,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內容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07 地號土地, 為原告2 人共有(原告游秋雯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5 7 、原告古和田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343);原告所 有之70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原告所有之同段707 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最近之處所,且現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原 告通行該路段,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所稱原 告可通行其他土地之田埂以為通行,係強人所難。爰依民法 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胡炚輝胡標輝胡翼德以及胡國輝則辯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主張民法第787 條鄰地通行權者,必其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方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原告所有之同段707 地號土地,亦有原告游秋雯之配偶古 東明所有之同段704 地號土地,原告自可穿越同段704 地 號土地後,藉由同段703 地號、702 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連 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雖該路段現況為泥土、田埂, 惟連接至秀才路之道路路徑不及100 公尺,顯然較原告主 張藉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能聯接到之私設道 路為短。此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顯係直接通過被告



土地中央,致令被告之土地無法整體利用,是原告主張之 通行位置,實難謂對於被告侵害最小。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胡文裕辯稱:其就所有之土地,已有整體之規劃,倘讓 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將影響其土地整體規劃,並對其權 益有很大之影響,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辯以:
㈠原告所有之同段707 地號土地西側周圍土地方整,並鄰近 10餘公尺寬之秀才路,是原告如向西依地界線通行至秀才 路,不僅可達原告通行之目的,亦不妨礙通行之周遭土地 整體利用,如此原告及通行之周遭私有土地因有道路聯絡 秀才路,交通便利順暢,大大增加周圍土地價值,仍符合 損害最少之概念;反觀原告起訴通行之土地,其地塊均不 規則,通行區域亦多自土地中心穿越,相較之下,已減損 該通行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遭通行之土地,反因被道路 分割,整體利用價值大不如前,損害亦不可謂不小。 ㈡其次,原告主張通行連接對外聯絡公路最後仍與秀才路相 接,且原告尚須繞路而行始達秀才路,就交通便利性及提 升土地利用價值以觀,原告等向西側通行至秀才路,應為 最適宜之方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系 爭國有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惟同段705 地號土地現為溝 渠使用,依規定應取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設施之公文書或 同意函後,再檢附獲准施設水利建造物之位置圖及施工圖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核發同意使用函,且在未 經水利主觀機關同意施設前,不得實際施作使用,原告等 亦不得逕將溝渠填塞而利其等通行。故原告等於通行前因 申請水利主管機關同意等繁瑣手續,所耗費之金錢、時間 及心力,反不若向西通行較為便利及省時。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桃園縣楊梅鎮○○段707 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共 有(原告游秋雯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5 7、原告古 和田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343);同段708 地號土 地,為被告胡文裕所有,同段705 地號、974 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687 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胡胡炚輝所有,同段687 之2 地號土 地為被告胡翼德所有、同段687 之1 地號、1012地號土地 為被告胡國輝所有、同段687 地號土地為被告胡標輝所有



、同段1012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胡炚輝胡標輝、胡翼 德、胡文裕胡國輝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原 告所有之同段707 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資通行至附近公 路(即桃園縣楊梅鎮○○路、秀才路155 巷)等情,為兩 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511 號民事調解卷宗第 7 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59 頁 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707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一情,堪信為 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 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 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 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再查:
⒈原告主張,其需通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 、B 、 C 、D 、E 、F 、G 、H 、I 、J 、K 之土地,始能至 一般公路,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依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 方式,乃係通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55 巷之5 公尺 寬柏油路面之公路,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B 部分即 705 地號土地部分,現為溝渠,兩側各有寬約30公分之 水泥邊欄,而除A 、B 部分土地外,其餘土地皆為舖設 柏油之土地,寬約3 公尺(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83頁、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其欲通行之範圍 ,其路面現況,確屬適宜通行之道路。
⒉被告辯稱,原告透過相鄰之704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 為原告游秋雯之配偶古東明),復沿同段702 地號與70 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703 地號與722 地號土地之地 籍線,即可通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路程亦較原告 主張之路程近,是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尚非損害最小之



通行範圍云云。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經由通過同段704 地號土地,並沿702 地號與703 地號土地地籍線,或70 3 地號與722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可到達秀才路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被告所稱之通行路線,為田 埂路,並不適宜通行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704 地號土地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泥巴路,而722 地號與70 3 地號土地,現為水田並有種植農作物,而該2 筆土地 之交界處,為50公分左右之田埂,依田埂之寬度,僅容 1 人通行,而707 地號土地,現亦種植農作物,其上蓋 有一間小型鐵皮房屋(被告胡炚輝胡標輝胡國輝胡翼德等人稱該鐵皮房屋係建於同段704 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81頁),據原告稱該屋係為放置機具使用,有 勘驗筆錄可稽,復有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第89頁),是依據被告辯稱原告 得通行之範圍,其路面為泥土、田埂之道路,應屬明確 。
⒊原告所有之70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有種植農作物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無訛,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有使用他人土地通行至對 外聯絡之公路,以為作物種植及運送買賣,始符其土地 經濟效應。依兩造各自主張之通行範圍,雖均可達到對 外聯絡之公路(即桃園縣楊梅鎮○○路155 巷、秀才路 ),惟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現除A 、B 部分外,其餘 土地皆舖設柏油,附圖所示之F 、G 、H 、I 、J 、K 部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C 、D 、E 部分土地,係被 告胡翼德所有之庭園內之水泥設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64頁、本院 卷第93頁背面),雖C 、D 、E 部分土地,位於被告胡 翼德所有建物前之庭園範圍,然此部分之土地,係沿該 庭園外圍之圍牆而為通行,對於被告胡翼德所有建物、 周圍附連圍繞土地之使用,影響尚非重大,而原告所通 行被告胡文裕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通行範 圍為被告胡文裕所有之同段708 地號土地之北端,尚無 妨礙708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虞。另被告辯稱原告其餘 得通行之土地,現況之路面為泥土、田埂之道路,田埂 兩側為水田並有種植作物,業如前述,是依被告辯稱原 告得通行至公路之土地現況觀之,難以達成原告所有之 707 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此外,被告胡炚輝等人復辯 稱,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至秀才路155 巷之必要, 惟除F 、G 、H 、I 、J 、K 部分土地為柏油路面土地



可供原告通行外,就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之 土地,原告仍得經由705 地號土地,沿686 地號與687 之2 地號、687 與687 之2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而 無需通過A 、B 、C 、D 、E 之土地云云,惟被告上開 所稱之經由705 地號土地,沿686 地號與687 之2 地號 、687 與687 之2 土地之地籍線通行範圍,70 5地號土 地現為溝渠,而686 地號與687 之2 地號、687 與687 之2 土地現況亦為路面泥巴路之農地,現並有種植作物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 頁),依上開土地之現況觀之,僅係農地為通常使用後 ,便宜農作之通行路線,尚非作為一般道路通行使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之通行路線,亦非適宜通行之道路。綜 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707 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並參以其土地利用所需之適宜道路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H 、I 、J 、K 土地之必 要,尚稱有理。
⒋被告國有財產局辯稱:同段705 地號土地現為溝渠使用 ,依規定應取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設施之公文書或同意 函後,再檢附獲准施設水利建造物之位置圖及施工圖,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核發同意使用函,且在未 經水利主觀機關同意施設前,不得實際施作使用,原告 亦不得逕將溝渠填塞而利其等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有 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705 地號土地而與秀才路15 5 巷之公路聯絡之必要,業如前述,而通行705 地號土 地之方式甚多,非必以填塞溝渠為始得通行,是被告國 有財產局據此否認原告有土地通行權之必要性,尚稱無 據,惟倘705 地號土地確為水利用地,則原告使用705 地號土地通行,其通行方式自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應 屬明確,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所有權人 │通行土地之地號 │通行土地之範圍 │
├────────┼──────────┼───────────┤
│被告胡文裕 │桃園縣楊梅鎮○○段 │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
│ │708地號 │(面積2.23平方公尺) │
├────────┼──────────┼───────────┤
│中華民國所有、被│同段705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土地│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面積20.52平方公尺) │
│局管理 │ │ │
├────────┼──────────┼───────────┤
│被告胡炚輝 │同段687之3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土地│
│ │ │(面積68.11 平方公尺)│
├────────┼──────────┼───────────┤
│被告胡翼德 │同段687之2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D 部分土地│
│ │ │(面積57.45 平方公尺)│
├────────┼──────────┼───────────┤
│被告胡國輝 │同段687之1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土地│
│ │ │(面積3.02平方公尺) │
├────────┼──────────┼───────────┤
│被告胡標輝 │同段687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F 部分土地│
│ │ │(面積49.37 平方公尺)│
├────────┼──────────┼───────────┤
│被告胡國輝 │同段687之1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G 部分土地│
│ │ │(面積45.52 平方公尺)│
├────────┼──────────┼───────────┤
│中華民國所有、被│同段974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H 部分土地│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面積13.55 平方公尺)│
│局管理 │ │ │
├────────┼──────────┼───────────┤
│被告胡國輝 │同段1012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I 部分土地│
│ │ │(面積40.46 平方公尺)│
├────────┼──────────┼───────────┤
│中華民國所有、被│同段974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J 部分土地│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面積9.95平方公尺) │
│局管理 │ │ │
├────────┼──────────┼───────────┤




│被告胡炚輝、胡標│同段1012之2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K 部分土地│
│輝、胡國輝、胡翼│ │(面積5.40平方公尺) │
│德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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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