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壬○○
子○○
辛○○
癸○○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壬○○、子○○、癸○○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九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及同段九八七之一六○地號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壬○○、子○○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己○○、壬○○、子○○、癸○○、辛 ○○(下稱被告己○○等5 人)應辦妥葉秀敏之繼承登記, 並移轉下列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伊,嗣因被告己○○等 5 人已於繼承後辦理分割遺產完畢,而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 請求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987 之1 地號及 同段987 之160 地號之土地(81年2 月21日分割增加987 之 16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葉姓家族所共有,兩造 家族共分為五房,其中伊與葉秀敏(民國98年5 月20日歿)
均為第二房之長子葉瑞穎(另有次子葉瑞冬、三子葉瑞松) 之子,被告丑○○則為第四房。71年7 月間經各房協議將系 爭土地歸第二房及第三房共有,其中將第四房丑○○所分得 為12分之1 (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10分之1 ),以當時之新 臺幣(下同)140,000 元賣給第二房,由第二房中之伊出資 單獨購買(下稱系爭買賣),故應歸伊個人所有,惟協議後 並未即刻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為免將來發生爭執, 即由第二房成員即伊母親葉黃取(當時葉瑞穎已死亡)與兄 弟姊妹葉秀蓉、葉秀棗、葉秀育、葉秀瑜、丁○○及葉秀敏 就上開事項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74年間葉黃取 過世後,被告丑○○、葉滿美集合所有兄弟姊妹,協議將葉 黃取之遺產以葉秀敏名義為登記,被告丑○○、葉秀敏亦於 經伊同意後,達成於將來家族土地分割移轉時,亦將被告丑 ○○出賣予伊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葉秀敏名下之協議。嗣 於76年間葉姓家族依上開協議結果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 ,葉秀敏除取得原屬分屬葉瑞穎之土地外,被告丑○○即依 前述與葉秀敏間之協議,將伊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 部分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葉黃取之繼承人即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葉秀敏將遺產回 復登記予各繼承人,故曾於鈞院所成立之90年度桃調字第16 號調解,僅處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得請求返還之部分,並 不包括伊個人向被告丑○○所買受之部分。另因伊父親替叔 父葉瑞冬償還債務,葉瑞冬以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所可 能取得之持分抵償,故於76年家族分割時,原屬二房之土地 ,本應分給二房之3 子,惟就系爭土地,葉瑞冬即未分得任 何持分,而係將其應分得部分連同葉瑞穎應分得部分,均登 記在葉秀敏名下,故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原應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並非僅15分之1 ,尚應包含葉瑞冬之持分,故前開調解 就系爭土地部分伊與其餘葉黃取之繼承人取得持分33分之10 ,並未逾葉黃取原登記之持分15分之1 ,況且,系爭土地於 調解時已由原987 之1 地號分割出987 之160 地號,而該次 調解並未就987 之160 地號為調解,難認調解時已包括本件 請求之範圍。另從系爭切結書觀之,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第 二房之持分為12分之5 (60分之25),第四房之持分則為12 分之1 ,以事後登記於葉秀敏名下之持分共60分之30(包括 由謄本記載係另向第二房三子葉瑞松購買之部分),足見第 二房確實有多出60分之5 之持分,可見葉秀敏名下確有伊向 丑○○買受之一分地存在。嗣葉秀敏於98年5 月20日死亡, 伊與葉秀敏間之借名登記即應終止,伊迭向葉秀敏之繼承人 ,即被告己○○、壬○○、子○○、辛○○、癸○○,請求
返還上開土地均遭拒絕,先位聲明: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己○○、壬○○、子○○、 辛○○、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移轉登記 予伊。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被告己○○、壬○○、子○○、辛 ○○、癸○○所繼承登記之土地中並未包括上開被告丑○○ 應出賣予原告之部分,或不應返還原告,則伊既已依約如數 給付價金,此業經被告丑○○於88年另簽立切結書向原告保 證而得確認,故被告丑○○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為給付不能,即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而97年國民所得為71年國民 所得之6.22倍,及97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71年平均每人國 民所得之4.97倍,平均數據為5.6 倍,則71年間所支付之價 金140,000 元,換算現值約為784,000 元,爰依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丑○○應給付伊78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被告己○○、壬○○、子○○、辛○○、癸○○則 以:否認系爭買賣及為履行系爭買賣而為移轉行為時有借名 登記之存在。原告出具71年間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丑○○之簽 名或蓋章,而其餘文字、姓名均為同1 人筆跡,並無法證明 系爭買賣確屬存在。至原告所出具之被告丑○○承認買賣之 切結書,尚若於71年間即存在買賣,被告丑○○為何於88年 始簽立切結書,且上係載記將應有部分12分之1 出售予原告 ,已與原告之主張顯不相符,該文書之真實性顯屬可疑,且 縱使文書形式上為真,亦為其與原告間因葉秀敏已死亡而自 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亦難認真實。76年間家族辦理土地分 割時,即協議由葉秀敏取得系爭土地60分之20(當時987 之 1 地號尚未分割出987 之160 地號),當時被告丑○○名下 之持分即移轉予葉秀敏,此為共有物分割之處分行為,葉秀 敏終局取得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並無法由謄本中看 出丑○○有將其持分30分之1 過戶予葉瑞松之情形。退步言 之,縱使有原告所稱於76年間被告丑○○有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為葉秀敏之借名登記,則借名 登記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丑○○與葉秀敏間,得終止借名登 記之請求權人應為被告丑○○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況且,鈞院90年桃調字第 16號調解時,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調解內容為:「葉秀敏現持 有持分60分之30,葉秀敏買賣所得持有持分60分之10,被原
告回復所有權後剩餘持分33分之1 ,葉秀蓉回復有權持分33 分之1 ,葉秀棗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葉宗彰回復所有 權持分33分之1 ,葉秀諭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丁○○ 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戊○○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葉滿美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葉美齡回復所有權持分 33分之1 ,何博仁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何純宜回復所 有權持分99分之1 ,何倩如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余長 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余俊德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余婉菁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即葉秀敏就系爭土地共 有持分60分之30,除葉秀敏保留於76年間向葉瑞松買受987 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60分之10外,及被原告回復所有權後之 剩餘持分33分之1 外,其餘葉秀敏之持分,均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餘訴外人,別無原告所稱由被告丑 ○○借名登記予葉秀敏名下之持分10分之1 ,且葉黃取就系 爭土地原有持分為15分之1 ,而調解結果,繼承人取回之持 分共33分之10,顯然早已逾葉黃取原登記之持分,顯然該次 調解並不僅處理繼承回復登記之部分,而調解成立內容條款 第4 條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則聲請人包括原告在內 ,既已拋棄系爭土地對葉秀敏其餘之請求,自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之訴被告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 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不否認系爭買賣及借名契約之真正。 惟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有持分為大房葉 瑞穀10分之1 、葉枝茂10分之1 、二房葉木火10分之2 、三 房葉炳南10分之2 、四房葉邱絃10分之1 、丑○○10分之1 、五房葉泉清10分之2 ,各房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 ,嗣大 房葉枝茂過世,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由葉瑞穀取得,四房葉 邱絃過世,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由丑○○取得,則大房葉瑞 穀、四房丑○○則各為10分之2 ,嗣大房葉瑞穀死亡,由葉 秀峰等8 人繼承,二房葉木火死亡,其應有部分10分之2 , 由葉瑞穎、葉瑞冬、葉瑞松繼承,因葉瑞穎已死亡,其部分 由葉黃取取得,則各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三房葉炳南死亡 ,其應有部分10分之2 由葉承薰、葉來薰2 人繼承,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 ,五房葉泉清死亡,由葉瑞庚等4 人繼承;而 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74年間因葉黃取亦死亡, 因其繼承人協議遺產登記予葉秀敏,而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 1 ,同時,葉瑞冬之妻葉碧霞亦將葉瑞冬名下15分之1 ,依 葉瑞冬與葉瑞穎間所為之抵償債務約定,應由葉黃取取得之 部分,以買賣為名義,依繼承人之協議,亦登記至葉秀敏名 下,葉秀敏應有部分即為15分之2 。嗣後家族依太公指示辦
理分割事宜時,需各房親互換土地始能完成,因此持有小面 積的房親需賣給大面積的房親,亦即大房出售1 分地(約10 分之1 )給三房,四房出售1 分地(約10分之1 )給二房, 並且更依照指示,二房及三房需各持有一半的面積,在尚未 完成以上所述出售事宜時,大房、四房各扣除出售之10分之 1 ,剩下各10分之1 ,加上五房持分10分之2 ,均平均分給 二房及三房,即二房及三房於買賣前各取得10分之2 ,即三 房葉承薰、葉來薰原各持有10分之1 ,加上取得各10分之1 (即共10分之2 ),則各持有10分之2 ;而二房因葉秀敏名 下包括葉黃取及葉瑞冬部分,其與葉瑞松各依2 比1 之比例 分得上開10分之2 ,葉秀敏名下持分即成為15分之4 ,而葉 瑞松名下則為15分之2 ,此時,大房及四房再依買賣協議, 將剩餘各10分之1 ,因出售登記至三房及二房名下,以此計 算三房葉承薰、葉來薰各增加20分之1 ,即成為各60分之15 ,而二房部分,仍依上開比例登記至葉秀敏及葉瑞松名下, 其結果則為葉秀敏名下60分之20,葉瑞松名下60分之10,丑 ○○於76年間辦理家族土地分割事宜,為化繁為簡,依太公 指示及各房買賣約定而僅就最後結果為登記,並為依上開過 程逐一辦理登記,然其已將出售予原告之一分地移轉登記至 二房名下,而履約完畢,且經伊於88年間書立切結書予原告 ,並無原告所稱未履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 返還價金;況且,原告、葉秀敏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已於90年 間就葉秀敏持分60分之20部分達成和解,即回復給每人持分 33分之1 ,因此原告向丑○○購買一分地,除葉瑞松移轉登 記予葉秀敏60分之10仍保留外,其餘已分配至其他兄弟姊妹 名義上,需再進行重新分配,才能取回其買受之土地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987 之1 地號及同段987 之160 地號之土地(81年2 月21日分割增加987 之160 地號)原為 兩造葉姓家族所共有,兩造家族共分為五房,其中原告與葉 秀敏(民國98年5 月20日歿)均為第二房之長子葉瑞穎(另 有次子葉瑞冬、三子葉瑞松)之子,被告丑○○則為第四房 。
㈡、葉黃取為第二房長子葉瑞穎之妻,於74年間死亡,其應繼承 之遺產均登記在葉秀敏名下;而家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 遲至葉黃取死亡後,即76年間始由丑○○主導辦理,其原應 由第二房長子葉瑞穎分得之土地,亦因此登記至葉秀敏名下 。
㈢、原告曾與葉秀敏及後述其餘葉黃取之繼承人,成立本院90年
桃調字第16號調解,就坐落於八德市○○段987 之1 地號土 地,面積為11,058平方公尺,有達成調解內容為:「葉秀敏 現持有持分60分之30,葉秀敏買賣所得持有持分60分之10, 被原告回復所有權後剩餘持分33分之1 ,葉秀蓉回復有權持 分33分之1 ,葉秀棗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葉宗彰回復 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葉秀諭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丁 ○○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戊○○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 之1 ,葉滿美回復所有權持分33分之1 ,葉美齡回復所有權 持分33分之1 ,何博仁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何純宜回 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何倩如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 余長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余俊德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 之1 ,余婉菁回復所有權持分99分之1 」等語,並未包括81 年分割所增加坐落八德市○○段987 年160 地號之土地,故 葉秀敏於調解後,就該987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30 分 之65(33分之1 加上葉瑞松移轉之60分之10),而就該987 之160 地號之土地,則仍有60分之30,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案件全卷及比對前述土地謄本所載分割前後面積、時間先 後,而堪認定。而該987 之1 地號之土地於調解後,即92年 12月16日亦依上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亦有前述土地 謄本在卷可按。
㈣、葉秀敏於98年5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己○○、 壬○○、子○○、辛○○、癸○○5 人,而5 人經協議分割 遺產之結果,辛○○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由被告己○○、 壬○○、子○○、癸○○繼承葉秀敏應有部分,即就該987 之1 地號土地,己○○、壬○○、子○○、癸○○各登記為 應有部分330 分之13、330 分之13、330 分之13、330 分之 26,而就該987 之160 地號土地,則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00 分之30、300 分之30、300 分之30、300 分之60,亦有原告 提出之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稽。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丑○○買受系爭土地一分地之事實?㈡、倘買賣存在,則原告與葉秀敏間是否存在借名之法律關係, 由被告丑○○於履行買賣標的物交付時移轉至葉秀敏名下而 移轉完畢?
㈢、如被告丑○○就系爭買賣已履約完畢,原告是否得依借名登 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壬○○、子○○、辛 ○○、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其所得請求移轉之 應有部分為何?
㈣、如被告丑○○就系爭買賣並未履約完畢,原告是否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丑○○返還時價相當 之價金?其金額為何?
五、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㈠、原告主張有於家族分割時,以二房之一員向四房即被告丑○ ○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分地,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業 據其提出71年7 月二房內部書立確認之切結書、88年8 月3 日丑○○立具之切結書為憑,且為被告丑○○所不否認,其 雖因年齡而記憶有所缺損,惟當庭尚能就其88年8 月3 日切 結書上之簽名確認為自己所簽,並知悉該簽名係於葉秀敏過 世前所為(記得葉秀敏過世不久)等語,而其當庭所書寫之 姓名,相較於證人10年前記憶退化前之字體,因而難免較為 潦草,惟其字型、筆畫仍屬相當,而認確經丑○○確認後所 簽具之切結內容,被告己○○等5 人雖抗辯丑○○無於協議 及買賣10年後始為確認之切結等語,然此係丑○○對原告之 承諾,倘內容為真切(詳後述),自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被 告己○○等6 人空言抗辯有違常情,洵屬無據。㈡、又查,有系爭買賣存在等節復經證人即原告及葉秀敏兄長葉 秀諭到庭證述:「(71年7 月切結書)簽名係葉瑞冬簽的, 蓋章是我自己蓋的…因為原告拿給我蓋的時候有告訴我他買 一分地的事…因為原告有在耕作,所以要買大一點…我有聽 我母親說過」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及葉秀敏胞妹葉滿美到院 證述:「71年到73年間我尚未出嫁,我母親有提過原告有與 丑○○買下一分地的事情,74年在談的時候(葉黃取過世討 論繼承事宜)原告和丑○○都有提到這件事」、「(71年7 月切結書)他們是兄弟之間…以前都是男生為大…丑○○要 將土地賣給我們這房,他是和我母親葉黃取談,我母親說有 和我堂嫂提過沒有錢買,看兄弟有誰有錢買,當時原告就拿 錢出來買,他想要買一塊土地種田,到時土地加起來比較大 比較好分割…是原告個人出資,原告白天種田,晚上去工廠 工作」等語,而證人即大房之葉秀富亦證述:「…大房分的 一分地賣給三房,第四房賣給二房…(二房)是原告買的, 因為祖產都在一起,而且我跟原告耕作的田都在隔壁…要分 割的時候聽原告說他要買,買了之後原告就跟我說錢已經給 丑○○,丑○○也有跟我說他確實有賣給原告」等語,證人 即二房葉瑞松之子庚○○亦證述有聽其父葉瑞松提過原告年 輕時想多耕作一些田,想買一些地,多一些收入,有提過丑 ○○有一些田,戊○○想要購買而增加收入等語,互核前述 證人之證述及71年7 月書立切結書之家族買賣系爭土地之內 容,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存在等情,堪予認定。㈢、又前述證人葉秀諭雖未親自參與家族協議,惟其確曾聽聞其
母親及其餘兄弟姊妹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情節,因而於71年間 原告提出切結書時願意蓋章確認內容真正,至於證人葉滿美 與原告及葉秀敏則均為兄妹,與被告己○○等人更無嫌隙, 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一分地,葉美滿亦未能從中獲得任何 益處,況且,倘若葉滿美有心編篡事實,其大可多編一些土 地面積且符合謄本應有部分移轉(詳後述)之事實,以避免 舉證之困難,而其餘證人葉秀富、庚○○則就系爭土地是否 屬於原告所有,則更無何利益關係,就渠等因同家族而親耳 聽聞家族分割協議內容,亦無違常情,故證人均無故意為不 利被告己○○等人證詞之可能,是渠等所為之證述,應屬真 正而可採信,被告以證人有偏頗及傳聞,即認證人所述均不 實在,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丑○○88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 ,其上係記載應有部分12分之1 出售予原告,而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細究該切結書前文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987 之1 地號土地一筆:面積壹甲貳分地,持分12分之1 ( 約1 分地)賣給2 房…」等語,顯係因對土地實際面積誤認 所致,此於細微差異尚不足以影響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成立與 否之認定,是被告以此抗辯買賣為虛偽,尚難採信。六、被告丑○○依原告與葉秀敏間之借名法律關係,已履行其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㈠、經查,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始登記持 分為大房葉瑞穀10分之1 、葉枝茂10分之1 、二房葉木火10 分之2 、三房葉炳南10分之2 、四房葉邱絃10分之1 、丑○ ○10分之1 、五房葉泉清10分之2 。嗣大房葉枝茂過世,其 應有部分10分之1 由葉瑞穀取得,四房葉邱絃過世,其應有 部分10分之1 由丑○○取得,則大房葉瑞穀、四房丑○○則 各為10分之2 ,嗣大房葉瑞穀死亡,由葉秀峰等8 人繼承, 二房葉木火死亡,其應有部分10分之2 ,由葉瑞穎、葉瑞冬 、葉瑞松繼承,因葉瑞穎已死亡,其部分由葉黃取取得,則 各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三房葉炳南死亡,其應有部分10分 之2 由葉承薰、葉來薰2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五 房葉泉清死亡,由葉瑞庚等4 人繼承,而於76年實際分割之 登記結果觀之,大房、四房及五房就系爭土地全部已無應有 部分,而全由二房及三房分得(其中二房葉秀敏即登記應有 部分為60分之20,二房葉瑞松登記應有部分為60分之10,三 房之葉承薰、葉來薰則登記應有部分為60分之15),且依76 年9 月9 日該次共有物分割之登載,其移轉義務人即為大房 葉秀峰等8 人、四房丑○○1 人,加上五房葉瑞庚等4 人, 共計13人,其餘二房及三房則為權利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年異動清冊查核無
訛,足見家族於71年協議分割時,系爭土地各房原為均等, 即各10分之2 ,並無所謂何房分得土地有大小之別之情形, 再參酌前述71年切結書之內容係以大房、四房將其應有部分 10分之1 分別賣予二房、三房,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五 房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則均不與焉,而證人葉滿美證述:因 為三房和我們二房都有五分地,四房有一分地,為了好分起 見,所以把該一分地給較大的土地,所以丑○○要將土地賣 給我們這房,他是和我母親葉黃取談等語,而證人葉秀富亦 證述:本來第一次是要分一樣大,然後我們親戚就商量說大 房分的一分地賣給三房,第四房賣給第二房等語,堪信系爭 土地於前開大房、四房賣予二房、三房各10分之1 前,確有 先有因家族土地分配分割結果,肇致二房、三房持分較大, 而五房並無持分之情形,始有再為買賣移轉之必要,就此, 被告丑○○則稱係依太公指示辦理分割事宜時,因需各房親 互換土地始能完成,在為前開各房間出售事宜時,大房、四 房各將其剩下10分之1 ,加上五房持分10分之2 ,先平均分 給二房及三房,由二房及三房於買賣前各取得10分之2 ,而 76年分割協議時,為省便計即將分割及買賣部分一次辦理完 畢等語,確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客觀證據相符,且與證人 葉滿美、葉秀富所證有大小找補之功用等情相符,否則,何 以在大房、四房僅各出賣10分之1 ,竟於分割時大房、四房 及五房均喪失其餘應有部分,亦徵被告丑○○所稱系爭土地 尚有前述各房互換應有部分之情形,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 信。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71年家族協議分配後,於76年間始依協議 辦理分割登記,其間葉黃取竟於74年即死亡,而發生需先行 辦理葉黃取遺產繼承之情事,而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74年8 月29日葉黃取死亡,其應有部分15分之1 以繼 承為名義登記予葉秀敏;75年7 月8 日,葉瑞冬之妻葉碧霞 (73年7 月23日繼承取得)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應有部分15 分之1 ,全部登記予葉秀敏,亦有前述系爭土地歷年異動清 冊查核無訛。而葉碧霞移轉予葉秀敏應有部分亦屬葉黃取之 遺產等節,已有前開71年葉瑞冬自行書立之切結書為憑,並 據證人葉滿美、庚○○證述無訛,足見葉瑞冬就系爭土地之 二房應繼分部分於家族協議時早已由葉黃取取得,並均於74 年辦理葉黃取遺產繼承事宜時,連同葉瑞冬名下土地,繼承 人均借名登記至葉秀敏名下,亦為證人葉滿美、葉秀諭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即90年間協助辦理繼承回復登記之代書之子 甲○○到院證述屬實,而堪認定;又證人葉滿美就繼承當時 之協議復證述:74年有推舉葉秀敏代表辦理我母親的繼承事
宜…74年沒有書面協議,都只是口頭承諾,談的時候還有原 告、丁○○、葉秀諭、葉秀蓉、葉秀棗、葉秀育、丑○○、 葉美齡及伊本人在場,當時有提到丑○○賣給原告一分地因 為尚未辦理分割,就說如果到時候處理也是由葉秀敏代表處 理等語,而證人葉秀諭亦證述74年母親過世時,討論由葉秀 敏代表繼承時丑○○有到場,好像有提到原告買的地,但不 記得如何處理等語,證人葉秀諭因該一分地與伊無關,而未 有特別記憶,惟其確實記得母親過世時,原與母親過世無關 之丑○○亦有到場參與討論其遺產處理事宜,再對照前述丑 ○○辦理家族遺產分割時一併處理系爭土地大房、四房賣地 予三房、二房之一事,堪信原告主張與丑○○就系爭土地所 買賣之一分地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予葉秀敏名義之一事,應 予認定。
㈢、承前所述,則依前述系爭買賣存在及借名關係之事實,於76 年間家族分割系爭土地時,丑○○應將其出賣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 登記至葉秀敏名下,則葉秀敏名下原有15分之 2 ,再加計10分之1 ,為30分之7 ,始能認為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惟丑○○於76年分割時,則係將換地之10分之2 ,連 同出賣予原告之10分之1 ,按第二房原本登記葉秀敏15分之 2 、葉瑞松15分之1 之2 比1 比例,分得上開10分之3 ,其 結果則為葉秀敏名下60分之20,葉瑞松名下60分之10等情, 亦有上開土地歷年異動清冊可稽。則由形式觀之,丑○○就 系爭買賣契約應將一分地,即10分之1 部分原應登記予葉秀 敏名下之部分,僅履行其中3 分之2 之義務;然查,葉瑞松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0,旋辦理分割完畢後之76年9 月即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亦有前開土地 歷年異動清開可證,而證人葉滿美證述:74年談到處理原告 買受一分地時說到時候處理也是由葉秀敏代表處理,但後來 辦理時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已經推派葉秀敏,所以只有葉秀 敏被通知,沒有告訴我們其他人…我父親有三兄弟,我們持 分15分之1 ,50幾年葉瑞冬被查封土地,我父親和另一兄弟 葉瑞松替葉瑞冬作保,結果就被查封土地,後來就是說我父 親用其名下一塊375 減租土地賣出後,幫葉瑞冬償還債務, 所以葉瑞冬有寫名下土地要出讓給葉黃取,75年葉瑞冬過世 ,其配偶辦理繼承,就把他的持分過繼到葉秀敏名下…我父 親當時也有代葉瑞松還款,所以協議說將來分割土地的時候 ,葉瑞松的部分要過到我們名下…分割辦好後,葉瑞松就將 60分之10過繼到葉秀敏名下,因為不是繼承,所以以買賣為 名義等語,而證人庚○○則證述:系爭土地葉瑞穎、葉瑞冬 、葉瑞松(二房部分)各有3 分之1 ,葉瑞冬欠錢,抵押三
兄弟的田,因為葉瑞穎在耕作,就將耕作農作物拍賣清償欠 款,達到和解,由葉瑞穎儘量把錢還清,葉瑞冬為了感謝葉 瑞穎,所以將土地回饋給葉瑞穎,至於葉瑞松賣給葉秀敏部 分,沒有聽葉瑞松提過,但有好像有為了讓分到的地完整, 有土地交換一事,應該是從來沒有買賣,而且葉瑞松從沒有 因為缺錢要買賣土地,尤其是祖產,這些土地都是葉瑞穎子 女在耕作,葉瑞松子女本身沒有在使用等語,嗣經再詢問仍 稱:「有與父親聊天確認過,說沒有所謂買賣…只知道葉瑞 穎在世時,為規避遺產稅,僅由一人葉秀敏繼承…(問:你 父親有無提到為何過戶給葉秀敏?)因為當時丑○○,是家 族長輩會公平處理…當時推派葉秀敏…」等語,互核證人葉 滿美及庚○○之證述,雖對於葉瑞松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葉 秀敏名下之原因不儘全然瞭解,惟確實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己○○等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實際均由原告耕 作使用,而葉秀敏生前亦無實際耕作或其他使用計畫,亦徵 並無於家族辦理分割繼承後,於其名下土地係借名登記之情 形下,另行購入葉瑞松應有部分之必要,再徵諸以葉瑞冬應 有部分係於葉黃取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另由葉碧霞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予葉秀敏,與葉瑞松應有部分於家族辦妥分割登記 後,旋另以買賣為名義登記予葉秀敏之情形,如出一轍,而 證人葉滿美復證述葉瑞松確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為二房葉瑞穎名下,僅因於74年借名協議後,實際辦理分割 時僅通知葉秀敏之情形而言,確不排除丑○○係於辦理分割 登記時,應已知悉二房就系爭土地均已實際應歸長子葉瑞穎 ,因而依循原土地謄本登記之情形先按比例移轉,而復由二 房間自行相互移轉其應有部分,以簡省家族分割時所需之勞 費,並均一併將買賣部分全數借名登記於葉秀敏名下,是系 爭土地移轉結果,大房及四房確實均以共有物分割方式以代 買賣為名義之履行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之應有部分, 而履行完畢,而被告己○○等5 人復無法證述葉秀敏於76年 間所取得葉瑞松應有部分60分之10,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自不得因形式上無符合買賣契約之移轉持分,即認丑○○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丑○○既係依原告與葉秀敏前述所為 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移轉登記於葉秀敏名下,而非丑○○與 葉秀敏間另有合意,是被告抗辯縱有借名登記亦係存在於丑 ○○與葉秀敏間,不得由原告請求等語,尚屬無據。至於由 證人葉滿美所提出就二房長子名下財產及收支,即76年度公 費收支明細並未包含此筆費用等情,因葉滿美已證述辦理家 族遺產分割時丑○○僅有通知葉秀敏,而未通知其他人,不 知辦理情形等語,故上開明細不包括葉瑞松名下買賣移轉予
葉秀敏之部分,自非難以理解,而葉秀敏是否要申請公費支 出,亦非葉滿美所能知悉,尚不能以此認葉秀敏確有以個人 名義向葉瑞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0之事,亦併敘 明。
七、原告得依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秀敏之繼承人返 還系爭土地:
㈠、原告與葉秀敏間就系爭土地向丑○○買受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 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此項借名契約,係為家族土 地分割時因葉黃取遺產均登記在葉秀敏之便而登記在葉秀敏 名下,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應 可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借名 關係於葉秀敏98年5 月20日死亡而消滅,葉秀敏即無從保有 登記名義人,即其繼承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之應 有部分10分之1為繼承。
㈡、被告己○○等5 人雖抗辯原告於本院90年桃調字第16號調解 時,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之調解內容,繼承人取回之持分共33 分之10,顯然早已逾葉黃取原登記之持分15分之1 ,顯然該 次調解並不僅處理繼承回復登記之部分,且調解成立內容條 款第4 條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則聲請人包括原告在 內,既已拋棄系爭土地對葉秀敏其餘之請求,自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查,葉黃取之應有部分並非僅有15分之1 ,業如前述,而證人葉滿美、葉秀諭、甲○○亦均證述當時 調解並不包括原告向丑○○買賣之部分,僅處理葉黃取遺產 借名登記於葉秀敏名下之部分等語,而原告買受丑○○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既非屬葉黃取之遺產,自不在該次 起訴及調解範圍內至明,業有前述調解卷宗起訴狀及所附證 據內容可證確實僅處理葉黃取遺產借名登記予葉秀敏名下之 部分,是被告抗辯調解內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 告不得復行起訴等語,顯對前案既判力之範圍有所誤認,尚 難採信。
八、原告得向葉秀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㈠、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原屬原告向丑○○購買 而登記在葉秀敏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屬葉黃取遺產 之部分為應有部分10分之4 ,本應由原告及其餘葉黃取之繼 承人於90年請求回復繼承時一併請求,惟因原告及其餘繼承 人、代書陳佃榮、甲○○等人對於丑○○於76年辦理家族土 地分割之情形均無所悉,而於調解時僅就分割後坐落八德市 987 之1 之土地,保留葉秀敏買賣所得持有持分60分之10,
未納入調解範圍,且疏未審酌81年分割增加之地號即坐落八 德市○○段987 年160 地號之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分割後存續之987 之1 地號土地,其保留未調解之應有部分 60分之10,尚大於原告所買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60分之 6 ),而分割後增加之987 之160 地號土地,則全未經調解 移轉所有權,堪信原告主張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 ,尚借名登記於葉秀敏名下,並未因調解之結果,而異其 結果,此有應有部分於共有物分割前及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而無從特定應有部分之性質使然,意即原告尚無需向 葉黃取全體繼承人請求誤為調解移轉之應有部分,是被告丑 ○○認原告應向90年間調解之人請求回復等語,尚屬無據。㈡、惟查,葉秀敏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壬○○、子○○、 辛○○、癸○○5 人,已於98年9 月29日,經協議分割遺產 之結果,辛○○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該987 之1 地號土地, 己○○、壬○○、子○○、癸○○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30 分 之13、330 分之13、330 分之13、330 分之26,而就該987 之160 地號土地,則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00 分之30、300 分 之30、300 分之30、300 分之60,亦如前述,是原應由全體 繼承人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已因繼承人分割遺產並辦 畢登記之結果,而需個別向現登記之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