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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