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67號
TYDV,98,訴,1567,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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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謝陳柿妹
      謝清胡
      謝清銀
      劉清樹
      鍾謝鳳嬌
      謝瑞完
      謝鳳鴛
      陳謝鳳有
      謝鳳双
兼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松
複 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原   告 謝鳳春
      簡謝鳳益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德
複 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原   告 謝智媛
      謝智婷
      謝智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雪琴
複 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李克鈜
      李克勤
      葉李寶香
      李國櫟
      楊李甘妹
      李克鑾
      李克鑑
      李克富
      李瑞珠
      生田誠一
兼 上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源
上 十 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被告間 因原告請求續訂租約,被告則辯稱該租約已具法定終止事由 等語而予拒絕,該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 ,分別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其調解不成立,原告復不服調處, 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 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本條例第26 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 議已如前述,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或具 法定無效事由(如被告於本件後述之答辯)而不存在,將影 響於原告得否依法請求被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是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謝天德、謝清 松、徐雪琴為原告,請求被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326 、367 、370 之1 、370 之5 、329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7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㈤狀就此 部分變更追加謝陳柿妹謝清松謝清胡謝清銀劉清樹



鍾謝鳳嬌謝瑞完謝鳳鴛陳謝鳳有謝鳳双謝天德謝鳳春簡謝鳳益謝智媛謝智婷謝智雯等16人為原 告,經核原告所為固屬當事人變更追加,惟原告起訴之始即 是以其等係承租人之繼承人,請求繼續承租土地及續訂耕地 租約之基礎事實;經核原告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認原 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耕地租約 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原 告之被繼承人即謝阿陳原係桃園縣平鎮市平高字第130 號三 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承租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阿奎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 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即326 、367 、370 之1 、370 之 5 、329 地號土地(以下若具體指明某筆土地,僅以地號表 示,無具體指明均稱系爭耕地)。伊均為謝阿陳之合法繼承 人,自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利,且系爭耕地歷來均 有耕作之事實,並無荒廢不自任耕作之情,租金亦無短欠, 被告無任何得主張無效或合法終止之事由,也無合法終止權 ,故雙方租賃關係是一直持續中,且伊仍願繼續承租並仍自 任耕作中,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伊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 。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李阿奎,死亡後輾轉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依法本應續租予伊,並應同意伊所申請之租約續訂 登記,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 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均不同意伊申請之續 訂租約,已嚴重影響伊之續約權。基上,本件並無被告所辯 稱之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不繼續耕作之情,系爭耕地 租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亦非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370 之5 地號土地原為旱地,經66快速道路開闢之後,附 近水源都被截斷,無法種植賴水性較高之農作物(如水稻 ),而現場種植耐旱較有經濟價值之榕樹等,每年春夏季 除草施肥,秋冬季修剪枝桿,長成後即可供為庭園造景之 農用,就且榕樹等取其底部根莖,亦作成大型盆景出售, 此為農家農用之常態,除種植食用之植物外,也以農用造 景盆栽謀生,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仍屬符合農用之情。雖於鈞院履勘時,有些微落葉垃圾 ,此乃因該處位於66快速道路之下方道路旁及臨賦梅路交 叉地段,人來人往密集,常遭路人或駕駛棄置垃圾,原告 雖立牌禁止並經常掃除,但效果有限,然此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況石門農田水利會溝渠經此地段下方,故無法深耕 此處,且該處汽車污染嚴重,也不利於種植食用之農作物 ,故原告以榕樹等造景之農用使用,仍符農用,而原告亦 有經營花園苗圃,樹木亦係農耕之作用,自無不自任耕作 之情。
⒉329 地號土地種植芭蕉、綠竹麻竹等竹木,此為增加經濟 效益,亦為農民經濟收入之一,除草及施肥為每年春夏季 。目前有機之農用耕是不用農藥除草,而食用之農作物亦 不得過於密集種植,否則會營養不良及過度使用土地,於 農作物附近有部分之草,是符合現代農業之使用。且此處 亦有石門農田水利會溝渠設在下方,亦無法深耕此處,而 該處有一小路徑,通往部分農宅及被告等人之祖墳,因為 無阻隔,故也會有外人入侵之情,但整體而論,仍屬符合 農耕。
⒊367 地號土地確種有相思樹、芭蕉等作物,土地上之樹木 係原告等人之父親承租以來就已存在,均為防風林,而相 思樹可作為木炭使用,亦為農用,且系爭耕地租約之地主 ,也曾一再告知不可以砍任何樹木,並由地主李阿奎以存 證信函告誡不得砍伐樹木。故自原告父親以來,至今承租 該地之狀態,並無變動,而所有承租土地上之樹木,地主 都要求不可砍伐樹木,益證原告並無違約使用,確符農用 。
⒋370 之1 地號土地左右兩邊係不同租約,該土地上有樹木 及菜園,其中左邊臨66快速道路旁一部分為空地之處(非 屬原告承租之租約所在位置),係因開闢66快速道路、賦 梅路闢寬及石門農田水利會溝渠在該處下方,致無法耕種 ,但與原告無涉。而該空地之後方368 之2 地號土地現為 地主被告所有,由被告方自己出租予訴外人吳錦榮經營錦 園音樂茶坊及66小吃及檳榔攤,並由被告將該空地供使吳 錦榮及其家人、音樂茶坊之消費者出入,而由被告地主提 供予吳錦榮使用通行,該空地上之棚架亦係吳錦榮家人使 用中,但此處係另一租約(平高字第119 號),本即與原 告無關(原告係左半部之種菜等農用處)。退萬步言,縱 以該空地及棚架而論,該處遭被告因租予吳錦榮經營音樂 茶坊及小吃店,以該空地為出入而為通行使用,並供棚架 由吳錦榮家人使用,實不可歸責於其他人,吳錦榮因與被



告係租賃關係,故其於鈞院另案之證述不實在,原告否認 之。370 之1 地號土地上部分種植樹木,地主李阿奎告誡 不得砍伐樹木,及原告設有苗圃之經營,依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樹木亦為農作物,故該土地 上雖有樹木,但應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繼續耕作之情,又原 告耕作之處有菜圃,種有紅菜、芭蕉、木瓜及蔥,益證原 告確有耕種之事實。
⒌326 地號土地有種植芭蕉,被告雖以種植程度不密為辯 ,實不足採,蓋植物之種植仍應有一定之距離始有利於 植物之生長及生成,不可僅憑任何人之主觀誤認不夠密 集即推稱未耕作。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阿陳與其等之繼承人李阿奎早於37年12月 20日起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耕地,嗣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法祥、謝文增及原告謝清松與其之繼承人李阿奎訂立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0日、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 耕地之正產物為稻谷及甘藷。86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對李 阿奎之部分繼承人就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嗣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 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因原告有後述之情事,如不 構成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之情形,亦應構成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而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 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以承租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任由他人使用、任其荒 廢,均構成不自任耕作:
⒈326 地號土地現地為芭蕉,約25棵,地表則有雜草及枯葉 ,原告雖稱該芭蕉為其所耕種並收益,然農業改良場人員 則稱現場芭蕉樹數量應不足以量產或穩定收益;367 地號 土地現場種植有相思樹、竹子等,現場雜草叢生,並無有 價作物種植;370 之1 地號土地前方鄰東西向快速道路, 前半段為空地,並有一簡易搭設竹棚,越過空地及竹棚後 方種有芭蕉樹、蔥、樟樹林、地瓜、南瓜等有經規劃之菜 園存在。該土地上之菜園均係原告以外之人種植,非原告 種植,而耕地上設置水泥空地、樹林、竹棚設置、道路使 用,由證人吳錦榮亦證明水泥空地,供不特定人通行,棚 架不知為何人所設,顯見原告任由他人使用耕地;370 之 5 地號土地應種植甘藷,然該土地除栽植有榕樹、竹子,



但無其他有價作物之種植,現場外觀所示已久未經整理, 地上雜草、枯枝任意丟置,並遭人丟棄垃圾之痕跡,顯係 任其荒廢;329 地號土地現僅有芭蕉樹、綠竹、麻竹、木 瓜樹等樹雜生,並無規劃種植之跡象,且有廢棄電纜堆置 ,顯係任由他人使用,棄置廢棄物,並任其荒廢。 ⒉此外,就370 之5 、329 、367 、370 之1 地號土地,平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記載:「一、A部分為道路使用 370-5 地號…二、B部分為道路使用329 地號,…三、C 部分為道路使用329-2 地號…四、D部分為道路使用367 地號,…。370-1 地號土地分別:水泥空地、樹林、竹棚 、菜園、竹、菜園。」證明370 之5 、329 、367 、370 之一部分為道路使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 ㈢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
⒈原告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 廢,亦同時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按本條 例第2 條:「所稱正產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最為普遍 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第9 條:「承租人於約 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 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 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系爭租約附表、租約登記 簿所載,明定系爭租約正產物為稻谷及甘薯,租額以稻谷 及甘薯計算無誤。準此,斷無可能329 、367 地號土地出 產物為防風林,原告豈有可能承租樹林而以稻谷及甘薯計 算租額?如此絕無可能之事,可認係純為原告臨訟捏詞, 絕無可採。
⒉鈞院另案關於平高字第119 號租約之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之訴訟中,證人吳錦榮證稱:「(問:是否有 在經營六六檳榔小吃店及錦園音樂茶坊?)答:錦園已經 停業了,自92年開始到97年停業。六六檳榔小吃店還有在 營業,兩間店位置不一樣,錦園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六 六是我向李茂源等人承租的,自94年開始租的,有租約, 租約上是李茂源代理全體地主來和我簽的。每年換約一次 舊約已經不存在了」、「(問:199 頁棚架部分為何人所 搭,作用為何?照片中水泥為何人所鋪?)答:棚架我不 知道何人所搭,水泥我也不清楚何人所鋪,在我承租土地 時已經有了。我只有搭小吃攤部分。」、「(問:水泥地 有無車輛通行,進入你的音樂茶坊?)答:是有車子進入 ,但是我管不著。」、「(問:請求提示複丈成果圖。剛 剛所看租約證人是向李茂源等人承租368 號土地,請問李 茂源等人有無提供旁邊370-1 地號土地空地?)答::沒



有提供,只有提供368-2 地號土地,因我跟他承租。」、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茂源等人有無提供竹棚給你使 用?)答:沒有提供。」、「(問:水泥空地旁的樹林你 於94年向李茂源等人承租368-2 號土地時,就已經有看到 該樹林否?)答:是的,我承租時就已經有了。…」等語 ,足證370 之1 在94年間即存在水泥地、樹林、竹棚,證 明原告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 ⒊370 之5 、329 、367 、370 之l 地號土地約定種植甘藷 ,依履勘結果此4 筆耕地所有地面上,均未有種植甘藷。 依現場勘驗此4 筆耕地之地表狀況,均為緊實壤土,證明 已多年未曾耕作,若為長年耕作之土壤應為鬆軟通氣,較 利於植物成長。因此,可以確信上開耕地已荒廢多年未有 耕作。又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96年 7 月18日、96年10月21日、97年5 月15日、97年10月20日 拍攝之空照圖4 張,依空照圖顯示,370 之1 、370 之5 、329 、367 地號等土地樹木叢生並無變動,與98年11月 27日現場勘驗及其提出之照片相符,準此,亦可認定原告 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
⒋原告以370 之1 地號土地因快速道路開闢及水利會溝渠在 該處下方,329 、370 之5 土地地號土地水利會溝渠經該 處下方,致無法耕種為理由,然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即已 確認系爭通水順暢灌溉無虞,以攔阻法引用灌溉溝渠水源 即可,全台耕地灌溉均依此法施用無礙。況於370 之1 同 筆耕地上存有菜園,屬需水量頗高之植物,不可能發生灌 溉不均等之狀況,否則,菜園豈非早應枯亡不復存在?另 外,329 地號土地存有廢棄電纜線,原告竟稱因具危險性 農民不敢輕易移動,然廢棄電線毫無危險,乃眾人皆知, 如有耕作行為,更應為整地使之適於耕作,而原告不聞不 問,顯係不為耕作。
⒌就370 之5 地號土地其上有榕樹存在,原告引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稱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 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榕樹仍不失為農作物,並有原告 經營種苗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然種苗業登記 證未載繁植場址,且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核准 日期日期為97年12月24日,係在系爭租約登記之截止日期 (即97年12月31日)之前7 日,原告顯係臨訟製造欲造成 耕作之假象而為。況且現場勘驗時,榕樹已生長偏斜、未 修齊側枝、無培養土壤,絕非庭園造景用樹,是原告所稱 榕樹為農用造景之用應非事實。
⒍原告稱329 、367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防風林,原出租人



都要求不可砍伐,並提出其之被繼承人存證信函為證,然 該存證信函並無述及任何地號,應與本件租約無關,況且 對照勘驗筆錄:「原告稱329 、367 地號土地之樹木均為 防風林,不得砍伐。就樹木最近一次收成是今年年初,將 樹木砍伐做材木燒,現場樹木係承租以來就存在」,又依 367 地號土地勘驗筆錄:「目前現地為芭蕉數十棵及相思 樹數十棵。農業改良場人員稱芭蕉現況似非有予照料並量 產之情形」,足見329 、367 耕地非全部為防風林,既有 芭蕉種物,亦足見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防風林與本件租約無 關,況原告也自稱:「就樹木最近一次收成是今年年初, 將樹木砍伐做材木燒」等語,原告將樹木砍伐做材木燒證 明非防風林。
㈣綜上,原告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甚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謝阿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奎訂 立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平鎮市公所平高字第130 號 ),承租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系爭耕地,伊因繼承而 為承租人。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因陸 續到期而均有續訂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耕地租約、平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第80 至94頁、第111 、112 頁),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覆本院 所附之歷次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更正、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67 至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本條例第20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之規定,伊有意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 應與伊續訂系爭租約,並向主管機關為續訂登記等語,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有不自任自耕情事,系爭租約無效;亦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 由,其並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不自任耕作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為無效乙節。因按,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



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 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耕地中多筆土地除栽植 樹木、竹子等外,並無稻谷、甘藷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 栽植作物或其他有價作物之種植,亦無規劃種植之跡象, 久未經整理,地上雜草、枯枝任意丟置,並有遭人丟棄垃 圾之痕跡,顯係任其荒廢不自任耕作等語,惟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之事實縱或成立,亦屬是否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得由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尚非屬 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情,是被告以此 辯稱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辯稱:370-1 地號土地前方鄰66號東西向快速 道路,前半段為空地,並有一簡易搭設竹棚,越過空地及 竹棚後方種有芭蕉樹、蔥、樟樹林、地瓜、南瓜等有經規 劃之菜園存在。該土地上之菜園均係原告以外之人種植, 非原告種植,而耕地上設置水泥空地、樹林、竹棚設置、 道路使用,證人吳錦榮亦證明水泥空地,供不特定人通行 ,棚架不知為何人所設,顯見原告任由他人使用耕地,而 不自耕作等語。然查,據本院99年2 月26日現場勘驗時詢 問現場種植上開菜圃之人,知悉係原告謝天德之妻、謝清 松之妻等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1 頁背 面),則應認該部分菜圃確有原告及其親屬耕作一事可信 ,被告此部分辯稱係原告以外之人種植一事,並未舉證證 明,難認可採。再者,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租佃 爭議一案(下稱本院另案,其租約號碼為平高字第119 號 ,耕地租賃之土地亦有329 號、367 號、370 之5 號、37 0 之1 號土地與本件租約相同)中,證人吳錦榮於99年5 月19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經營六六檳榔小吃店 及錦園音樂茶坊?)錦園已經停業了,自92年開始到97 年停業。六六檳榔小吃店還有在營業,兩間店位置不一樣 ,錦園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六六是我向李茂源等人承租 的,自94年開始租的,有租約,租約上是李茂源代理全體 地主來和我簽的。每年換約一次舊約已經不存在了」、「 (問:199 頁棚架部分為何人所搭,作用為何?照片中水 泥為何人所鋪?)棚架我不知道何人所搭,水泥我也不清 楚何人所鋪,在我承租土地時已經有了。我只有搭小吃攤 部分。(問:水泥地有無車輛通行,進入你的音樂茶坊? )是有車子進入,但是我管不著。(問:剛剛所看租約證 人是向李茂源等人承租368 號土地,請問李茂源等人有無



提供旁邊370-1 地號土地空地?)沒有,只有提供368-2 地號土地,因我跟他承租。(問:李茂源等人有無提供竹 棚給你使用?)沒有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背面至33頁,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另案卷核閱屬實)。足 見系爭耕地租約中之370-1 地號並未由兩造出租予吳錦榮 使用,反係與370-1 地號土地相連之368-2 地號土地(36 8-2 地號土地位置見卷一第133 頁地籍圖)確係由被告李 茂源亦即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方一員所出租。從而,縱 有370-1 地號土地上水泥地供吳錦榮開設之茶坊客人車輛 進出之事實,即非無可能係被告李茂源等同意吳錦榮為營 業之目的,利用370-1 地號土地上前段之水泥地進出,且 無證據證明係由原告租借與吳錦榮使用,被告自不得以上 情辯稱原告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準此以言, 上述水泥空地、竹棚之存在,若係由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 被告之一或其被繼承人所為,於此情形下,承租人(即原 告)縱未加反對,亦非能謂與事理不合,因此,如被告不 能證明上開情事確為原告所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有何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是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已 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因乏實據,而無可採。 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部分:
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其得終止租約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人 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其中各筆土 地現況及作物栽種情形如附表所示(現場狀況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1 至274 頁之現場相片所示)。且據當日偕同前 往勘驗之農業改良場人員簡禎佑到庭證稱:「依照相關照 片及我的記憶:⑴329 地號土地有些雜木林及數棵芭蕉樹 ,沒有作物耕作,但是稍有管理。⑵370-5 地號土地也類 似如329 地號土地情形。⑶326 地號土地上種有香蕉及芭 蕉樹,但是行粗放管理(似非專業生產定期收穫得利情形 )。⑷367 地號土地情形類似於329 地號土地,但有種植 部分芭蕉樹,詳如勘驗筆錄所載。⑸370-1 照片上並無顯 示有一小片菜圃,屬狹長形,土地後方也有種植香蕉及芭 蕉樹,也是屬於粗放管理。(法官問:能否確認上開土地 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若有種植香蕉及芭蕉樹情 形,則土地耕作就會有一年以上。因為香蕉、芭蕉成長如 照片中的高度且能收成約要兩、三年。但是種植香蕉及芭 蕉在370-1 、326 地號土地上只有局部耕作。至於其他土 地有雜木林、竹林,零星的有種植芭蕉(如同勘驗筆錄所



載),這些土地不能認為有耕作,但略有管理。(法官問 :竹林、樹林的部分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的情形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不耕作的意義為何 ?)以我的認定耕作是有翻耕土地的情形。若是樹或竹, 則不會去刻意照顧翻耕,所以就不算耕種。」等語明確( 詳卷二第40頁至41頁)。再者,本院亦當庭勘驗兩造提出 於99年8 月中旬拍攝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⑴被告 提出之光碟全部勘驗完畢。⑵原告提出之光碟僅勘驗至章 節9 部分(總共章節有22節,經兩造同意暫停其他部分勘 驗)。⑶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分別為系爭329 、367 、32 6 、370- 5、370-1 地號土地,其所攝得之土地上之現狀 與本院99年2 月26日現場勘驗之情形大致相同。其中,32 9 地號土地上有芭蕉、竹林、相思樹,未有栽植其他作物 之跡象。367 地號土地上有芭蕉、雜草、竹林、地上落葉 、樹枝。326 土地上有芭蕉芭蕉上有部分枯枝,地上有 雜草。370-5 地號土地上有榕樹、油桐樹、雜草、枯葉、 些餘垃圾。370-1 土地上有芭蕉、雜草、雜樹、藤蔓,有 部分土地作為菜圃,但地上亦有垃圾、灰燼、相思樹、另 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靠近高架道路。⑷ 原告提出之光碟經勘驗部分,原告多針對竹林、芭蕉及地 上有綠竹拍攝。勘驗部分有370- 5、329 、367 之土地, 其餘地貌與本院現場勘驗無異。」(見卷二第126 頁) ⒉綜合本院現場勘驗情形、現場照片、勘驗光碟情形及證人 簡禎佑所為之證詞,可知:
⑴329 地號土地:多屬台灣一般無耕種土地常見之相思樹林 ,而僅略有幾株芭蕉,亦難認有繼續性、計畫性之耕作, 否則應不致於芭蕉樹上見枯枝、地上有倒木、枯葉存在; 至於綠竹、麻竹部分,原告甚於勘驗時自稱「自其懂事以 來即如現狀,係作防風林使用」,更顯見該等竹林並非其 近年始開始栽植之事實。
⑵370-5 地號土地部分:榕樹、油桐樹部分,因無明顯之經 濟價值,且顯非1 、2 年可以長成,非可作為原告近年有 耕作之佐證;另地上尚有雜草、枯葉、些餘垃圾存在,顯 見該部分土地已荒廢多時並未耕種。
⑶326 地號土地部分:則有芭蕉約25棵,地表亦有雜草及枯 葉,但據農業改良場人員簡禎佑現場表示:現場種植之芭 蕉樹數量應不足以量產或穩定收益。由證人簡禎佑證詞可 知:芭蕉既屬多年生果樹,數年間只要不砍除,仍應能自 行生長,且證人亦認為該等芭蕉僅行粗放管理,即並未特 別照顧、養護,此由地上之雜草、枯葉更可見一斑。從而



,此部分亦難認原告有經久持續照料該等芭蕉果樹之事實 。
⑷367 地號土地部分:現地之有芭蕉、相思樹等,同上所述 ,難認為原告繼續性、計畫性栽種之作物;且勘驗光碟情 形所知之地上落葉、樹枝、雜草,亦應認原告並未於該地 翻耕、照顧,種植其他作物。
⑸370-1 地號土地:除前述菜圃以外,則大部分區域為芭蕉 、雜草、雜樹、藤蔓等植物,顯見當地樹林之紊亂無章, 而勘驗時接近該等區域亦顯困難,且地上亦有燒燬樹枝、 灰燼、垃圾等雜物,更徵原告並無在此耕作已久之事實甚 明。
⒊綜上各情,顯見上開土地,除任由林木自行生長外,已多 年未經耕作,實難認系爭系爭耕地租約之各筆土地係屬有 經濟規模,或繼續性、計劃性栽種、耕作。故被告辯稱: 原告不繼續耕作已達一年以上等語,應可採信。 ㈢原告雖亦主張:370-5 地號土地原為旱地,經66快速道路開 闢之後,附近水源被截斷,無法種植賴水性較高之農作物, 改種植耐旱較有經濟價值之榕樹,長成後修剪枝幹可供為庭 園之造景,亦可作成大型盆景出售,亦屬農用;而370-5 、 329 地號土地,石門農田水利會溝渠位於下方,無法深耕, 故無法耕作顯係不可抗力等語。然上情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函覆本院另案即明白表示:「經查66快速道路開闢後原 則不影響旨揭地號(即系爭耕地)之水源使用,現況鄰近尚 有水源供灌」等語明確,有該會99年4 月30日石農管字第 099000370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另案卷第245 頁,亦據本 件調閱經核屬實),是原告以66快速道路開闢致無水灌溉為 由,主張有不可抗力致不能耕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 可採。
㈣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 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諸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人 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 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 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 ,則構成出租人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 約之情形。經查,即便認原告於370-1 地號土地少部分有為



菜圃之耕作,然就系爭耕地之大部分仍有如前述長達一年非 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本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要屬有據。復查,被告於原告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後,以99年8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1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同日當庭簽收,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4 頁),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9年8 月27日因被告之合法 終止而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既有繼續一年以上非因不 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事,復經被告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系爭耕地租約 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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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