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特別代理人甲○○律師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等事件,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不能行使代理權,恐因訴訟久延 而受損害,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甲○○律師為被告精銓精公司 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 定可參;是以,本院參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 師到法院抄印文件每次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以下、出庭費 每次2 萬元以下,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定本件甲○○律師 之酬金為4 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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