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8號
TYDV,98,訴,1248,2010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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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8 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8 月19日及20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 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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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