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夢醒(已歿)與上訴人即原告丁○○為 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乙○○(原名王加生、江加生)、 次子王豐生(於90年09月10日過世,未婚且無子女)、三子 即被上訴人甲○○(63年06月17日生)及長女丙○○(原名 王碧珠、江碧珠)等四名子女,因被繼承人王夢醒於95 年 04月16日過世,而次子王豐生先前即已過世,故其繼承人應 為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丙○○ 等4 人。惟於被繼承人王夢醒死亡後,其遺產竟遭被上訴人 甲○○1 人擅自領取侵占,經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兩 次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96,600 元,依 法應由上述4 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各4 分之1 ),惟被上訴 人至今拒絕將上訴人2 人應得之遺產(上訴人丁○○、乙○ ○各可得124,150 元,2 人合計248,300 元)返還,爰依法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 300 元,及自97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人丁○○、乙○○雖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長子,惟其二人與被繼承人間長期感情不睦,且 均曾對被繼承人有身體上之施暴,丁○○對被繼承人並有諸 多之言語暴力,乙○○與被繼承人間則已無互動,在丁○○ 屢屢對被繼承人施暴時,亦未見乙○○有出面阻止或帶其就 醫之舉,而被繼承人對丁○○、乙○○並均曾先後提起傷害 、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足認上訴人2 人之行為均對被 繼承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已構成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且依證人所述,足認被繼承人曾表示上訴人2 人不 得繼承之意,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認上 訴人2 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夢醒已喪失繼承權為由而將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暨理由: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496,600元正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於上訴人及王夢醒之其餘 繼承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理由:
程序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甲○○為被告外,未以被繼承人 王夢醒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而逕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 被繼承人王夢醒遺產,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此部分 懇請鈞院將原審判決廢棄後迅將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以判決 或裁定駁回:
⑴因王夢醒先生遺產尚未分割,因此王夢醒先生遺產迄今乃為 王夢醒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是本案王夢醒先生遺產(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部分)返還之訴訟乃應有全體公同共有人 提起或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提起,即本案訴訟 乃需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他繼承人為原 告方得提起,或僅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當事人方適格 ,部分繼承人對王夢醒先生遺產並無訴訟實施權,且從無單 獨為自己請求,是若部分繼承人為自己利益而提出王夢醒先 生遺產返還訴訟即明顯當事人不適格。
⑵被繼承人王夢醒先生之繼承人乃有上訴人丁○○、乙○○二 人、被上訴人甲○○三人及訴外人丙○○等四人,上訴人丁 ○○、乙○○於原審並未與丙○○為共同原告乃單獨為自己 利益向被上訴人甲○○實施王夢醒先生遺產(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部分)返還訴訟,可知上訴人對本案返還遺產訴訟根本 無訴訟實施權,而無提起原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然原審卻 不察此部份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竟逕為實體判決,原審判決 明顯違誤,是此部分鈞院自應迅將原審判決廢棄後將上訴人 之原審訴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實體部分:
⒈上訴人根本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判決以原告即上訴人 丁○○與被繼承人王夢醒間曾有家暴令(臺灣桃園地方93年
家護字第747號保護令)之核發、原告乙○○即上訴人與被 繼承人曾有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94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不 受理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25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319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209號不起 訴處分),以及與兩造家庭毫無關係之二個被上訴人友人高 思燕、翟中嶺之虛偽證述即認上訴人二人有符合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形而認上訴人已喪失對王夢醒 之繼承權,根本毫無道理,今上訴人說明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根本沒有所謂客觀「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之事實,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王夢醒或曾有些衝突, 但確無虐待或侮辱之事實,被繼承人王夢醒之所以會對上訴 人乙○○提出告訴乃是肇自90年間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 王夢醒之次子王豐生(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大弟)意外 車禍死亡之賠償金處理問題,及被上訴人甲○○對王夢醒之 煽動,而非上訴人真有對被繼承人王夢醒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事實。今分述事實及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夢醒一家於90年前之相處情況仍尚稱和 樂,被繼承人王夢醒本身為肢障中度殘障,於75年左右起即 沒工作,收入僅有榮民服務處每月所發之1 萬4 千多元領養 金,幸賴上訴人丁○○、乙○○與上訴人乙○○大弟王豐生 等三人共同負擔家計及房屋貸款(即83年間以上訴人丁○○ 名義所購入之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209 巷24 號房屋),上訴人乙○○、妹丙○○(原名:王碧珠、江碧 珠)自讀大學起即離家在外,而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4 日退 伍後因不想與上開之家人共同負擔家計,亦不想承擔家庭責 任(被繼承人王夢醒之照顧責任)即在85年年底離開上訴人 一家所居住之房屋,離開期間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拿半毛錢回 家,對王夢醒老先生根本不聞不問,都是上訴人二人和王豐 生在照顧王夢醒老先生,直到90年9 月10月上訴人乙○○之 大弟王豐生因車禍身故後,在上訴人與家人向他人請求賠償 時,被上訴人才又跑回家來參與(干預)上訴人之家事,而 於91年7 月為分王豐生死亡賠償金才搬回家。 ②90年9月10日上訴人大弟王豐生因乘坐之臺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林藏文駕駛車輛,與承豐通運公司員工許鉞鋒之車 輛相撞,故而身亡,斯時上訴人乙○○即代理丁○○及王夢 醒向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豐通運公司及許鉞鋒、林藏 文後人(即林佩儀、林家鋐、林庭如及羅韻蘋)等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而在上訴人乙○○提起訴訟後,被上訴人見
有賠償金之利可圖,才急急忙忙趕回家插手上開訴訟,後才 於91年7 月搬回家裡,自此上訴人家庭即陷入混亂,被上訴 人除插手王豐生賠償金的管理外,更撥離王夢醒、丙○○與 上訴人丁○○及乙○○之感情,以上訴人乙○○房屋貸款沒 如期實繳納及侵占王豐生死後留下之機車等不實事實,煽動 丙○○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
③另當初在關於王豐生賠償金之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丁○○ 與王夢醒早約定所有王豐生之賠償金乃均存入上訴人丁○○ 名下帳戶,然後再由該帳戶提錢出來支付房貸、王豐生喪葬 費用、打官司相關費用及被上訴人甲○○之購車款,而授權 上訴人乙○○來處理上開帳戶存款之支用,被上訴人因覺得 自己只獲得一部車而無法分到更多(註:王豐生賠償金惟一 支出的私人物品費用就是被上訴人甲○○的車),所以就煽 動王夢醒告上訴人丁○○侵占、告上訴人乙○○背信及偽造 文書,所幸經調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均還給上訴人 清白;而93年上易字第494號案件也是被上訴人煽動王夢醒 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所認王夢醒已領取壹佰肆拾萬元(王 豐生死亡之強制保險金)的事實是錯誤,而應是丁○○領的 ,所以要扣除強制責任險費用的是丁○○,而非王夢醒,按 理王夢醒與丁○○乃是夫婦,過世兒子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誰 拿應該都沒差,反正對外拿的賠償總額是一樣,但被上訴人 就是要王夢醒與丁○○分得清清楚楚,硬要王夢醒上訴。 ④是可知上訴人家庭之亂源就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努力供 養家庭及處理家中事宜(如房貸及因王豐生死亡之訴訟), 被上訴人卻只努力要分錢,在90年以前上訴人一家均無任何 爭執,被上訴人回家後上訴人家中就官司不斷,官司內容及 原因不外乎是王豐生死後財產及獲賠賠償金之處理,而在王 夢醒老先生過世(95年4月16日)隔日即95年4月17日被上訴 人就急忙得將王夢醒老先生在郵局的存款肆拾玖萬陸仟陸佰 元領個精光,而不管王夢醒老先生的身後事,所有王夢醒老 先生之喪葬事宜均由上訴人二人處理,此事實由王夢醒喪葬 費用單據均為上訴人所支付即可證明,是上訴人根本沒有虐 待王夢醒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又何必在王夢醒過世幫他張羅 身後事,反觀口口聲聲說自己多孝順之被上訴人卻在自己父 親死亡隔天就領光父親積蓄而後跑不見人,孰孝孰不孝依此 事事早見分明。
⑤查上訴人丁○○與王夢醒本感情甚篤,在王夢醒75年左右退 休後,上訴人丁○○幾乎一個人承擔家計(王夢醒每月尚有 萬餘之領養金),以在紡織廠工作所得來供養上訴人一家六 口所需生活費用及學費,直至乙○○82年退伍開始工作後,
上訴人丁○○肩上的擔子才稍為減輕,上訴人丁○○從未有 任何怨言,未料在90年間上訴人丁○○之次子王豐生竟意外 身亡,上訴人丁○○忍著悲傷處理愛子身後事及其後一連串 之訴訟,本已耗盡心神,未料摯愛之丈夫卻因被上訴人甲○ ○的煽動對上訴人丁○○提起侵占賠償金之訴訟,雖司法機 關已還上訴人丁○○清白,但丈夫王夢醒對上訴人丁○○之 感覺已生變,在被上訴人的慫恿下經常會跟丁○○又提起王 豐生賠償金,為此上訴人丁○○與王夢醒即經常會有口角, 甚而會有肢體接觸,而相互負傷,王夢醒甚至拿剪刀刺過上 訴人丁○○,而原審所認上訴人丁○○有虐待王夢醒之證據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保護令,其事實 亦僅不過是丁○○與王夢醒之一般爭吵,斯時雙方均有輕傷 ,僅為一般夫妻之偶而勃谿,根本非所虐待,只不過王夢醒 在被上訴人慫恿下又去跑去對丁○○聲請保護令,而丁○○ 念在夫妻情份並沒對王夢醒採取任何動作,是事實上王夢醒 根本沒有受到丁○○之虐待,王夢醒亦常先攻擊丁○○,而 根本沒所謂一方(即丁○○)虐待另一方(即王夢醒)之問 題及事實,且上訴人夫妻之衝突原因其來有致,根本非有無 故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又丁○○亦受王夢醒先生毆打而受有 「外傷併發處瘀傷、左手第4 指全指瘀傷、左前臂3 ×1.5 cm、左大腿2 ×3 cm、左臂7 ×5 cm瘀傷」,亦可知 上訴人丁○○亦常被其夫王夢醒嚴重毆傷,是上訴人丁○○ 與王夢醒老先生根本沒一方虐待他方之事實,乃是一般夫妻 勃谿而負傷;且觀之上開上訴人丁○○驗傷診斷書與王夢醒 老先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案中所提 出的驗傷診斷書內容相比,顯然上訴人丁○○受王夢醒老先 生毆打的傷比王夢醒老先生受的傷嚴重許多,是可知上訴人 丁○○才是家庭暴力下的受害者,而根本不是加害者。 ⑥又上訴人乙○○為王夢醒長子,一直守在父母身邊並處理家 裡所有的事,在上訴人乙○○大弟王豐生過世時更負責處理 因王豐生過世所產生的各項問題,在被上訴人未回家爭王豐 生的賠償金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父親王夢醒之間根本 沒有任何衝突,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回家爭王豐生的賠償 金後,經被上訴人一再挑撥,上訴人父親王夢醒亦上訴人乙 ○○心生間隙,除如前述在被上訴人的慫恿下對上訴人乙○ ○提起侵占與偽造文書的訴訟外,在92年間更刻意隱藏要上 訴人乙○○去開庭之法院通知開庭傳票,斯時上訴人乙○○ 因父親王夢醒一直無故不肯將該傳票交出,加之該案審理情 形已對上訴人乙○○非常不利,上訴人乙○○一時情急要拉 著父親到樓下拿傳票,才造成王夢醒手腕瘀血,斯時被上訴
人見機不可失又帶王夢醒去驗傷,然後去告上訴人,所幸王 夢醒在告訴後不久即因驚覺自己是受被上訴人挑撥才告上訴 人,故就趕緊撤回對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也因此對上訴人乙○○做成93年偵字第925 號 之不起訴處分,是由上開不起訴書可知上訴人乙○○確實根 本未有虐待王夢醒之事實,否則王夢醒為何要對上訴人乙○ ○撤回傷害告訴,然原審卻不察,竟執上開不起訴書認上訴 人乙○○有虐待王夢醒,明顯在採證上有矛盾。 ⑦上訴人二人根本沒所謂虐待或侮辱王夢醒之情事,反而是上 訴人二人因常受王夢醒告訴而受有人格價值遭貶低,而諸多 訴訟乃均是被上訴人所引起,且均大多是因王豐生遺產及賠 償金之管理所引起,根本與王夢醒是否受有虐待或侮辱無關 !是原審引上開民事判決及受傷程度尚淺且僅為夫妻偶而勃 谿產生輕傷之保護令,以及經王夢醒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分 書即認客觀上以上訴人二人對王夢醒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根本 明顯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說丁○○會扣王夢醒之健保 卡、身份證及會不讓王夢醒吃飯根本都是被上訴人杜撰,94 年間王夢醒為聲請保護令所做之警詢筆錄內容亦都是被上訴 人杜撰教唆王夢醒講的,蓋若王夢醒真被鎖在外面,被上訴 人既與上訴人同住,安會沒有上訴人之住家鑰匙可進上訴人 家?而須被上訴人帶王夢醒去住旅館,而若王夢醒真沒飯吃 ,被上訴人這個「孝子」又為何不給父親錢去買吃的?還讓 父親餓三天?又上訴人扣王夢醒之健保卡、身份證又能做啥 ?且若上訴人乙○○那麼不孝又那麼喜歡虐待、侮辱王夢醒 ,而被上訴人甲○○又那麼孝順,那為何從民國80幾年起都 是上訴人乙○○在陪王夢醒看醫師及付醫藥費?被上訴人為 何都剛好沒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講及王夢醒生前在為聲請 保護令所做之警詢筆錄時所講的「虐待」事實根本不是事實 ,既無證據顯示,亦不符合一般常理。
⑧依王夢醒老先生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中的91年9月13日「血管 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91年9月14日「心導管檢 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住院通知 單之聯絡親友欄乃皆為「王加生」即上訴人乙○○所親簽之 事實;以及王夢醒老先生89年9月25日壢新醫院護理病歷家 屬簽章欄所載為「王加生」、89年9月25日壢新醫院住院保 證書連帶保證人欄所載為「王加生」、壢新醫院「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所載為「丁○○」、壢新 醫院自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所載為「丁○○」)等等事 實,可證明上訴人二人才是真正照顧王夢醒老先生之人,根 本不是常常慫恿王夢醒老先生告自家人的被上訴人,上訴人
二人根本沒對王夢醒老先生為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行 為。
⑨依鈞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案(日 股)案、94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案(敬股)、94年度家訴 字第145號案(敬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 字第2935號案(日股)案、94年偵字第14266號案(勤股) 案、94 年偵續字第209號案(歲股)案等卷宗所含王夢醒老 先行自為陳述之筆錄(含自行書寫狀)乃僅為三份,即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9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209號案94年12月13日偵 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案94年12 月21日審理筆錄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與王夢醒先生之紛爭 大多都是由被上訴人所挑起,蓋上開訴訟王夢醒先生所具名 之文書及審理程序大都是被上訴人以王夢醒先生名義告訴及 代理出庭,若王夢醒先生真有因受被上訴人欺凌或因被上訴 人侵占而提起上開訴訟之真意,王夢醒先生既無表達能力障 礙,為何王夢醒先生都不自己寫狀紙或出庭申告,是顯知上 訴人與王夢醒先生間之訴訟均因王夢醒先生受被上訴人煽動 提起,根本非真有其事。
⑵王夢醒根本未有對外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上 訴人根本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原 審以被上訴人友人高思燕、翟中嶺二人之證詞認王夢醒生前 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者」之意思根本毫無道理: ①原審證人高思燕所謂聽到王夢醒「上訴人不得繼承者」之表 示,乃是被上訴人與王夢醒在通話之際,然王夢醒是老榮民 且有很重之鄉音,又一般人根本不會去偷聽人家講電話,高 思燕在原審說其有聽到且能聽懂王夢醒之話根本不合常理; 又不得繼承者之表示雖非要式,亦不必對特定人為之,但到 底誰為不得繼承者仍應該明確,依高思燕在原審所為「另外 他父親在電話裡面說如果他今日被打死的話,也不會把錢留 給他們。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父親所指的他們是誰。」可證明 高思燕根本沒聽到王夢醒為「上訴人不得繼承者」之表示。 ②原審證人翟中嶺根本不認識王夢醒,若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外面見過王夢醒,亦是第一次見面,按一般家醜不可外揚 之想法王夢醒焉會跟翟中嶺掏心掏肺的談自己的家醜,是翟 中嶺所言王夢醒曾跟他說過「他父親就說家門不幸,說如果 將來他走了的話,他也不會把錢留給這些人…」根本無稽! 且依證人翟中嶺做證當天上訴人乙○○詰問證人關於王夢醒 是否有持拐杖之問題,證人翟中嶺回答根本無持拐杖之王夢 醒斯時與之談天有持拐杖之陳述,更可知翟中嶺所述王夢醒
有謂「他父親就說家門不幸,說如果將來他走了的話,他也 不會把錢留給這些人」根本是證人編造;又不得繼承者之表 示雖非要式,亦不必對特定人為之,但誰為不得繼承者仍應 該明確,依翟中嶺在原審所為「他父親就說家門不幸,說如 果將來他走了的話,他也不會把錢留給這些人,但我不知道 他所說的這些人是誰。」可證明翟中嶺根本沒聽到王夢醒為 「上訴人不得繼承者」之表示。
③另依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通常會跟他人說其將不留財產給後 人之人乃均是富裕或有恆產之人,而查王夢醒根本身無恆產 ,存款又僅為肆拾玖萬餘元,如此薄產之王夢醒安有可能到 處跟人說他不留財產給誰,是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王夢醒生前 有為「上訴人不得繼承者」之表示根本不符常理。 ④是由上可知高思燕、翟中嶺二人之證詞根本不實,且無法證 明王夢醒有曾為「上訴人不得繼承者」之表示,是原審採高 思燕、翟中嶺之虛偽證述即認王夢醒有曾為「上訴人不得繼 承者」之表示乃明顯有誤。
⑤王夢醒老先生根本沒有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 ,除王夢醒老先生根本未曾留下隻字片語表示不讓上訴人繼 承之事實外,另依王夢醒老先生於上開鈞院所調閱的所有訴 訟案中,均未曾陳述過不讓上訴人繼承或相類似之話,及王 夢醒老先生之女丙○○多年以來亦未曾聽聞過王夢醒向其提 起不讓上訴人繼承或相類似之話等等事實,可知王夢醒老先 生確實根本沒令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而被上 訴人原審所提高思燕、翟中嶺等二人之證詞根本不實,且退 一萬步言之,縱使高思燕、翟中嶺二人證詞為真,觀其內容 ,亦可證明王夢醒老先生根本沒有明確表示要令上訴人喪失 繼承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是可證明上訴人根本喪失渠等對 王夢醒老先生之繼承權。
⑥王夢醒根本未曾有使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此事實 由證人丙○○於鈞院98年2月24日審理程序之下列證言「( 問:你父親何時起跟你說他跟上訴人處不好?)答:大概約 八十四年之後到他死前都這樣,斷斷續續跟我說。」、「( 問:你有無聽過爸爸說他死掉,上訴人二人都不能繼承他的 遺產?)答:沒聽過。」、「(問:你爸有無說過將來他走 了,也不會把錢留給他們?)答:他沒跟我說過,只是爸爸 有一講說要搬離那個家,那個家他待不下,他想跟我或被上 訴人一起住。」即可證明。蓋若王夢醒真要上訴人喪失繼承 權之意思或事實,安有可能在跟證人丙○○常達10年的抱怨 通話中(王夢醒於95年4月16日死亡),未曾說過類似不讓 上訴人二人繼承其財產的話,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一般社會
經驗可知王夢醒確實未有使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 亦不可能曾對外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⑶是由所述,可知上訴人二人確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之情形,且王夢醒根本未曾表示過上訴人不得 繼承其之遺產,另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學者戴 東雄、戴炎輝之見解,乃應依客觀之社會觀念判斷,而非被 繼承人之主觀想法,是縱若王夢醒生前確曾表示過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否認),亦因上訴人客觀上確無對王 夢醒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未喪失渠等對被繼承人 王夢醒之繼承權。
⑷王夢醒老先生於95年4月16日過世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乃 有4 人,即王夢醒妻丁○○、大兒子乙○○、三子甲○○及 女兒丙○○,依法上訴人自可依上開繼承規定各繼承王夢醒 老先生之四分之一(即應繼分)遺產,而查本案上訴人並無 喪失對王夢醒老先生之遺產繼承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14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侵占王夢醒老先生 496,600 元遺產之四分之一遺產即新台幣124,150 元( 496,600 ÷4 =124,150 ),惟因上開496,600 元遺產在未 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乃為王夢醒先生全部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是為此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更正原起訴聲明 如今日書狀所載即「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496,600 元正及自 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於 上訴人及王夢醒之其他繼承人」。並以公同共有的繼承財產 被侵害而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即公同共有的繼承權利被侵害請求排除侵害。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㈡答辯理由:
⒈上訴狀有諸多錯誤並誇大不實,如:
⑴84年時,王夢醒家已出現嚴重家庭問題,還鬧到社會版,非 上訴人所言尚稱和樂。
⑵75年王夢醒身體健全,係83年因手術失敗才變成殘障,84年 核發中度殘障手冊,且丙○○有繳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係86 年底離開所居住之房屋,斯時,王夢醒尚住在台東老家。被 上訴人離家期間,有與王夢醒聯繫並回家探視。 ⑶上訴人稱丁○○與王夢醒偶而勃谿係清淡描寫,事實上王夢 醒有生命危險。
⑷王夢醒並非驚覺被上訴人挑撥才撤回傷害告訴,而係兩造經 和解。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 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 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次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 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 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 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 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 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 當事人適格。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 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 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 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 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 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 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
斯旨。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丁○○於原審起訴主 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王夢醒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私自領取侵占被繼承人王夢醒之遺產,依法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夢醒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外,尚有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王夢醒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 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王夢醒之遺產遭被上訴人領取侵占,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即公同共有的繼承權利被侵害請求排除 侵害,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經本院曉諭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令上訴人補正,惟上 訴人已明確陳明不追加另一繼承人丙○○為原告、被告,則 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其拒絕補正,故縱發 回原法院,其訴訟要件仍無法補正,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係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察,僅以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為兩造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縱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而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依上開說 明,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之欠缺仍屬存在,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原法院仍需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審法院雖非以此 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其結果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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