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鳳芬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代 理 人 賴大山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 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一紙在 卷足憑。次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街 393 號5 樓之房屋及其座落應有部份土地,惟因抵押權人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報預估不足額120 萬元,經本院記 載於債權表並公告確定在案,並具狀陳明不欲行使抵押權, 有99年8 月2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前開不動產清償抵 押權、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後之殘餘價值所甚無幾; 又債務人雖自陳有機車乙輛,惟審酌債務人現處失業狀態, 亦為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又需扶養現年分別約7 、10、11 、13歲之未成年子女,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非屬發達,該機車應為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故前開機車 應屬自由財團,而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再查,因債務人之 配偶宋鴻昌名下雖有1999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依行政院 公布之小型汽車耐用年限為5 年規定,早逾期限甚久,應已 無折舊之殘值,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綜上,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 財產應不敷清償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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