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08號
TYDV,98,勞訴,108,201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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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 │被告名稱 │法定代理人 │地址 │
├───┼──────┼──────┼──────────┤
│原判決│螢橋光電股 │許為城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記載 │份有限公司 │ │6號5樓 │
├───┼──────┼──────┼──────────┤
│更正後│凱銳光電股 │乙○○ │設台北市○○區○○街│
│內容 │份有限公司 │ │300號7樓之2 │
│ │(原螢橋光 │ │ │
│ │電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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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