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08號
TYDV,98,勞訴,108,2010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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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為城,嗣於99年6 月9 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卷第15頁),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 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業於99年7 月9 日宣判,並寄 送判決書予兩造,嗣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時併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及決議 意旨所示,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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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