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91號
TYDV,97,重訴,391,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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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乙n○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訴訟代理人 乙亥○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甲K○
      乙Y○
      l○○
      甲乙○
      p○○
      甲p○
      乙卯○
      乙天○
      g○
      乙巳○
      甲U○
      乙酉○
      甲A○
      E○○
      甲h○
      乙戌○
      乙子○
      甲玄○
      甲甲○
      W○○
      甲亥○
      丑○○
      乙P○
      H○○
      甲b○
      乙f○
      甲R○
      乙癸○
      乙C○
      甲J○
      甲N○
      乙F○
      庚○○
      丁○○
      乙O○
      乙黃○
      乙○○
      甲酉○
      乙己○
      乙丙○
      甲卯○
      乙Q○
      乙M○
      己○○
      甲戊○
      乙申○
      甲黃○
      T○○
      乙S○
      乙b○
      甲x
      乙d○
      乙H○
      甲i○
      甲r○
      天○○
      寅○○
      甲○○
      乙玄○
      甲巳○
      甲v○
      甲q○
      乙l○
      乙庚○
      乙N○
      甲o○
      B○○
      辛○○
      乙D○
      乙戊○
      甲E○
      v○○
      乙s○
      O○○
      申○○
      乙X○
      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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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子○○
      F○○
      f○○
      乙K○
      ○○
      甲G○
      甲L○
      乙丑○
      乙w○
      辰○○○
      d○○
      Q○○
      乙a○
      丙丙○
      甲戌○
      j○○
      x○○
      甲S○
      D○○
      a○○
      甲M
      乙h○
      甲d○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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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地○○
      N○○
      甲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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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
      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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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V○○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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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丁○
      甲己○
      o○○
      甲u○
      Y○○
      鎮暉實業有限公司
前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甲C○
被   告 甲f○
      u○○
      乙c○
      乙V○
      丙甲○
      乙m○
      c○○
      甲k○○
      r○○
      乙p○
      戌○○
      乙E○
      k○○
      壬○○
      s○○
      R○○
      乙甲○
前列15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甲l○
      甲c○
      z○○
      甲壬○
      乙A○
      乙z○
      丙乙○
      甲W○
      X○○
      甲宇○
      甲T○
      甲午○
      甲丑○
      乙q○
      q○○
      i○○
      乙v○○○○○
      G○○
      乙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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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甲y○
      乙B○
      P○○
      甲j○
      甲e○
      乙g○
      甲丙○
      甲丁○
      甲天○
      I○○
      甲申
      子○○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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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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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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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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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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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t○○
      乙未○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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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亥○○
      甲宙○
      y○○○
      甲s○
      甲X○
      黃○○
      甲辰○
      乙午○
      甲P○
      甲D○○
      宇○○
      乙G○
      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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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甲未○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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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壬○
      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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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甲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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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甲癸○
前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柯丹桂
被   告 A○○
      甲t○
      L○○
      乙
      乙乙○
      乙地○
      乙T○
      甲Q○
      玄○○
      甲Y○
      h○○
      甲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二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五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含六株大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四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欄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K○等一百五十人(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國龍之一百五十人),若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爵仕堡 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463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崁下段497-6 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花圃等地上物(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等241 人為被告,並變更後之聲明如其後 述聲明第1 項所示,核此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 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顯屬同一,又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元利公司等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原告訴訟中追加被告元利公司等人,與上開規定相 符。另原告於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請求,並經爵仕堡社區 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爵仕堡 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起訴。是以,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 暨追加、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癸○、乙U○與甲l○等88人(均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甲癸○、乙U○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甲l○等88人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其為系爭土地(面積:327.2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無正當權源,又 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以鐵欄杆圍隔,並增設大理 石花台供爵仕堡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履經請求其拆除上開鐵 欄杆、大理石花台等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迄今均 未獲被告置理。至被告辯稱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協議,且原告購得該土地之時應 可推知其已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狀態,自不得再為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上情原告並不 知悉,縱然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地主與被告元 利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效力應不及於後手之原告。況且,參之 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附件六隔鄰綠帶使 用聲明書中已詳載:「…茲因本社區(即爵仕堡社區)隔鄰 綠帶(土地標示:桃園縣蘆竹鄉○○○段490-19、497-17、 497-65地號等3 筆土地)非屬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係暫時 提供本社區使用,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另有使用時本人無條件 同意所有權人收回,政府徵收時本人無條件同意政府徵收使 用」等語,可知被告等已知系爭土地僅係暫時使用,俟土地 所有權人收回時應無條件讓所有權人收回,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4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 平方公尺之大理石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53.01平方公尺之大 理石花台及6 棵大樹;編號C部分面積41.24平方公尺大理石 花台及欄杆拆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元利公司則以:伊曾與系爭土地前手乙丁○訂有契約, 且其在銷售爵仕堡社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已告知綠帶使用情 事,亦即若地主欲收回土地時,買方要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收 回使用,並要求買受人簽署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故各買受 人即被告甲K○等240 人應返還占用之土地。另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元利公司係為同地段477 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爵仕堡社區之住戶,亦無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之情事,依上開實務說明,原告列元利公司為被 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K○等150人則以:
㈠被告前於購買爵仕堡社區房屋時,建商即被告元利公司即已 於系爭土地上建有10米綠帶(包含鐵欄杆、大理石花台等地 上物),被告元利公司為該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即原始所有 權人,而被告元利公司於交屋時已將整體公共設施交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均在爵仕堡社區封閉之範圍 內,又此情狀實早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前,斯時原告之前 手即原地主乙丁○不但為爵仕堡社區基地之所有權人,亦從 未爭執關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甚被告元利公司於90年 間興建完成並銷售爵仕堡建案,隨後於銷售初始即有將系爭 土地作為社區中庭花園景觀使用並印製廣告,可見原地主與 被告元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必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協議 存在,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依地上物之使用目的所定其 期限為準(亦即使用借貸之期限以地上物毀損滅失為期限之 屆至)。是則,被告甲K○等人基於購買爵仕堡社區房屋而 繼受自元利公司與原地主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使用。
㈡承前,原告係於96年11月23日始購得系爭土地,於其購買時 就系爭土地現狀及使用狀態應有所見,可推知原告就原地主 與被告元利公司間對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協議一節 有所知悉,並已默示同意。準此,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 告元利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而受拘束,並在上開鐵欄 杆、大理石花台等地上物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前,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之。
㈢參之被告元利公司提出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仍成立於該 公司與各原始住戶間,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地主或原告,則原 地主或原告不得援引上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為主張,本件 仍應回歸原地主與被告元利公司間之實際使用借貸關係為判 斷。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 容。」,而被告元利公司自始即於銷售廣告中強調其含有隔 鄰綠帶之中庭為其建築之特色,招攬客戶購買,並該廣告單 中亦無隔鄰綠帶係非法或使用他人土地之記載,反而以「未 經政府徵收」之字句誤導消費者,使客戶認為係合法取得使 用權源,僅有在政府徵收情形下,綠帶設施始有拆除風險而 購買。佐以依上開強行規定,廣告內容乃契約之一部分,被 告元利公司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以,上開隔鄰 綠帶使用聲明書所載約款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但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強制規定,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 、4 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癸○、乙U○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㈠被告甲癸○答稱:伊前手並未 簽署上開隔鄰綠帶使用聲明書,伊係第四手買受人等語。㈡ 被告乙U○答稱:這是整個爵仕堡社區的事情,伊並無占用 原告之土地,且爵仕堡社區管委會已決議先將垃圾筒移位, 不占用原告之土地。又伊買屋簽約時即有註明不會占用到系 爭綠帶土地,本件土地爭議應為原告與被告元利公司間之問 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l○等8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於98年12月4 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
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地號土地係其 所有,惟現經爵仕堡社區大樓以欄杆圍作花園使用,其上有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大理石花台(面積25.16㎡)、編號B 大理石花台(面積53.01㎡)、編號C大理石花台(面積 41.24㎡)及欄杆,被告為爵仕堡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到場之被告(除被告元 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元利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伊公司僅餘公共設施(即管理室)及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專有部分,自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情置辯,惟查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上開爵仕堡社區大樓興建人,出售後仍留有公共設施及土地 之所有權,縱無專有部分,依理仍可使用前開爵仕堡社區大 樓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土地經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欄杆圈圍建為花園使用,係將之包括於公共設施,被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能占有使用,是被告元利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不足採信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被告甲K○等150人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 爭土地上有上開花台,仍予以買受,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等人係繼受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是伊等 係有權占有等情。經查:上開花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令 經過原告之前手同意,此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除經原告同意外 ,對原告並不發生繼受效力,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不得以伊曾經得原 告前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綜上所述, 被告無法證明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所有 之前揭花台(含樹木、欄杆)等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
九、被告甲癸○、乙U○部分:
系爭土地經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欄杆圍界,闢 建上開大理石花台及種植樹木為花園之公共設施,供爵仕堡 社區使用,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元利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癸○、乙U○既為爵仕堡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花台等設施自在其等占有中,是被 告甲癸○、乙U○所辯,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花台等設施係無權占有原告 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二十五點一六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大理石花台(面積五十三點 零一平方公尺、含六株大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大理 石花台(面積四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欄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甲K○等150



人及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以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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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