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77號
TYDM,99,訴緝,77,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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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5、1340、1341、1415、14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30
號),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相牽連案件為由,移轉管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訴緝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緝字第952 號偵查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 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至96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街57號5 樓,向張兆麟佯稱:其車 輛遭竊,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竊車集團贖回該車 ,以此向張兆麟借款20萬元等語,並開立本票號碼 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與張兆麟,致張兆麟 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與甲○○,然甲○○事後即避不 見面,張兆麟始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16時許(尚非夜間),先以拜訪凌宗輝為由,進入址設 臺北縣鶯歌鎮○○街91巷2 號之勁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勁緯公司),並於會客室隱匿至同日18時至19時間,見勁 緯公司員工皆已離去,即於上址內竊取勁緯公司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共168 張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三)於97年1 月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四 所示刻有「勁緯電子有限公司」(即編號1 )、「靖緯電 子有限公司」(即編號2 )、「呂帛靜」(即編號3 )、 「張建勝」(即編號4 )字樣之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 勁緯公司、靖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靖緯公司)、呂帛靜張建勝
(四)於97年1 月23日10時30分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先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40號前,夥同某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姓男子,向別雲菸酒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素滿 佯稱:其欲辦理聯合尾牙等語,而向楊素滿訂購七星牌香 菸20箱(共1,000 條、每條10包菸);其並明知未經勁緯 公司及張建勝之同意,竟持附表四編號1 、4 偽造之印章 蓋用印文各1 枚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號碼SL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期97年1 月22日、面 額為54萬3 千元,以示由勁緯公司、張建勝為發票人而偽 造該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與楊素滿,用以支付貨款,而 足以生損害於勁緯公司、張建勝楊素滿亦因而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貨物,甲○○取得香菸後立即出售,嗣前揭支 票於同年月24日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楊素滿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
(五)於97年4 月30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明知未經 勁緯公司及張建勝之同意,竟持附表四編號1 、4 偽造之 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號碼 SL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期97年4 月30日、金額100 萬元,以示由勁緯公司、張建勝為發票 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 ○ 段21號前,將前開支票交付王巧萍作為購買汽車擔保之 用而行使之,使王巧萍因而交付廠牌LEXUS 、型式RX330 、車牌號碼6599-DF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甲○○,而足以生 損害於勁緯公司及張建勝
(六)於97年1 月4 日9 時40分許,先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123 號前以8 千元(租金1 千8 百元,押金6 千2 百元) 向林建宇承租2 臺廠牌SONY、型號SR7 之數位攝影機及相 關配備,並於取得持有上開數位攝影機及相關配備後,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 262 號,將前開非屬其所有之2 臺數位攝影機及相關配備 ,以3 萬5 千元出售與陳書弘
(七)於97年9 月30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明知未經



勁緯公司及張建勝之同意,竟持附表四編號1 、4 偽造之 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支票號碼 SL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期97年7 月30日、金額5 萬5 千元,以示由勁緯公司及張建勝為發 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旋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肯 德基速食店內,將前開支票交付鍾禛豪作為購買筆記型電 腦之價金而行使之,使鍾禎豪因而交付廠牌SONY、型號 TZ37 之 筆記型電腦與甲○○,並足以生損害於勁緯公司 、張建勝
(八)於97年11月7 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明知未經 勁緯公司及張建勝之同意,竟持附表四編號1 、4 偽造之 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支票號碼 SL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寫發票日期97年11 月7 日、金額115 萬元,以示由勁緯公司及張建勝為發票 人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並旋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 ○路1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前開支票交付毛柏皓作為購車價 金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勁緯公司及張建勝甲○○另交 付發票人為甲○○、本票號碼659651號、票面金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與毛柏皓,言明若前開支票兌現,甲○○即可 取回該本票,使毛柏皓因而交付廠牌TOYOTA、型式PREVIA 、車牌號碼3990-RU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張兆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毛柏皓訴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上開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 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兆麟呂帛靜楊素滿王巧萍、林建宇 、陳書弘鍾禎豪毛柏皓彭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互核相符,又有本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本票影本1 紙(事實一之(一)部分);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2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2 份、勁緯公司支票失竊清單、勁 緯公司財物失竊清單各1 份、靖緯公司支票號碼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勁緯公司 支票號碼SL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事實 一之(二)部分);發票人:勁緯公司及張建勝、發票日: 97 年1月22日、票號SL0000000 號、面額為54萬3 千元、付 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支票1 紙、97年1 月23日 JTI 菸品收貨證明單、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事實一之(四 )部分);勁緯公司支票號碼SL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 單、強制汽車保險證影本各1 紙(事實一之(五)部分); 出租合約書2 份、佑昇資訊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東森數位攝影器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合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陳書弘、林建宇指認被告資料各 1 份(事實一之(六)部分);勁緯電子有限公司支票影本 一紙(事實一之(七)部分);票號659651號本票、勁緯公 司支票號碼SL0000000 號支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 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1月17日竹監桃字第 0970027944號函所附動產抵押設定書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1月18日竹監新字第 09700094802 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等附卷 足憑,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以夜間侵入為構成 要件,倘侵入而非夜間,即與該款要件不符,不能逕依該 款處斷(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就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罪嫌;惟核以被告進入 勁緯公司之時,僅為當日16時許,尚非夜間,參諸上開判 例意旨,自難將之以該款加重竊盜罪嫌相繩,而僅構成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然因上開二罪,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適用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先予敘明。次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 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就事實欄一之(四)、(五) 、(七)、(八)所示犯行,被告交付有價證據即支票與 被害人楊素滿王巧萍鍾禎豪毛柏皓,既均係為向渠 等取得香菸、汽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而其所交付者亦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行使詐術取得財物行為,自應 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內,而不另成立詐欺取 財罪。
(二)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事實欄一之(四)、(五)、(七)、(八)所示犯行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印 章之行為,經衡以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 ,一次偽造附表四所示印章,且該次偽造印章之行為亦較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隔數日至數月之久,顯見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當時,應具獨立偽造印章 之犯意,至其日後縱有持其中附表四編號1 、4 之偽造印 章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難認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係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事實欄一 之(六)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 占罪。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別、損害 對象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本有正當工作,可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 貪圖一己之私,不僅竊取自身親戚所有財物,更將所竊得 之支票再用於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被告所為,惡性已 屬非輕,更多次為之,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對國家、社 會均危害甚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甚深;惟念其 犯後有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迄今卻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事 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 該條例第5 條規定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因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事實欄一之(三 )所示犯行之主文攔下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支票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偽造之支票上所偽造的印文,因前 開偽造支票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就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前有侵占 、竊盜前科,然其各次犯行,均相隔數年之久,非綿延數 月或數年以上,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有正當工作等語,衡 情難認與被告前此所犯各罪有其關連,且公訴人亦無說明 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審酌上開客觀 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 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1630 號 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 月23日10時30分許,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 40號前,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姓男子,向別雲菸 酒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素滿佯稱:其欲辦理聯合尾牙等語, 而向楊素滿訂購七星牌香菸20箱(共1,000 條、每條10包 菸);並未經勁緯公司、張建勝之同意,持附表四編號1 、4 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發票人欄位,以示發票 人為勁緯公司、張建勝,而偽造發票日為97年1 月22日、 票號SL0000000 號、面額為54萬3 千元、付款人為板信商 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支票1 紙,並將該支票交付與楊素滿



用以支付貨款,而足以生損害於勁緯公司、張建勝,楊素 滿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已 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一犯意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移 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查上揭併案事實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23日,與 本案被告所為之其他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均 相距約3 月、8 月甚至10月之久,可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間隔非短,被害人別、犯罪態樣、損失物品亦有不 一,被告顯各基於不同之犯罪故意,尚難認該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當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 將此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惟上開 退併辦部分,另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並為本院審理 判決,併予敘明。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二)、(四)部分,確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1325、1340、1341、1415、1416號)係屬同一,本院自得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0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9 條│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 │(一)所示│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犯行 │ │期徒刑伍月。 │
├──┼─────┼──────┼────────────┤
│ 2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二)所示│第1 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行 │ │ │




├──┼─────┼──────┼────────────┤
│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17 條│甲○○犯偽造印章罪,累犯│
│ 3 │(三)所示│第1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犯行 │ │附表四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 │ │
├──┼─────┼──────┼────────────┤
│ 4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01 條│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四)所示│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犯行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
│ │ │ │支票沒收。 │
│ │ │ │ │
├──┼─────┼──────┼────────────┤
│ 5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01 條│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五)所示│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犯行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
│ │ │ │支票沒收。 │
│ │ │ │ │
├──┼─────┼──────┼────────────┤
│ 6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5 條│甲○○犯侵占罪,累犯,處│
│ │(六)所示│第1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行 │ │ │
├──┼─────┼──────┼────────────┤
│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01 條│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7 │(七)所示│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犯行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 │
│ │ │ │支票沒收。 │
│ │ │ │ │
├──┼─────┼──────┼────────────┤
│ 8 │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01 條│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八)所示│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犯行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 │
│ │ │ │支票沒收。 │
│ │ │ │ │
└──┴─────┴──────┴────────────┘
附表二(被告竊取之支票)
┌──┬────┬────┬─────┬───┬────┬────┐
│編號│銀行名稱│ 分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受款人 │ 備註 │
├──┼────┼────┼─────┼───┼────┼────┤
│ 1 │板信商銀│秀朗分行│SL0000000 │ 4,850│鄉香自助│勁緯公司│




│ │ │ │ │ │餐 │ │
├──┼────┼────┼─────┼───┼────┼────┤
│ 2 │板信商銀│桃鶯分行│TI0000000 │30,503│圓三企業│靖緯公司│
│ │ │ │ │ │有限公司│ │
├──┼────┼────┼─────┼───┼────┼────┤
│ 3 │板信商銀│桃鶯分行│TI0000000 │11,130│揚昇通信│靖緯公司│
│ │ │ │ │ │器材行 │ │
├──┼────┼────┼─────┼───┼────┼────┤
│ 4 │板信商銀│秀朗分行│SL0000000 │ │ │共 5張勁
│ │ │ │ 至 │ 空白 │ 空白 │緯公司空│
│ │ │ │SL0000000 │ │ │白支票 │
├──┼────┼────┼─────┼───┼────┼────┤
│ 5 │板信商銀│秀朗分行│SL0000000 │ │ │共 100張│
│ │ │ │ 至 │ 空白 │ 空白 │勁緯公司│
│ │ │ │SL0000000 │ │ │空白支票│
├──┼────┼────┼─────┼───┼────┼────┤
│ 6 │板信商銀│桃鶯分行│TI0000000 │ │ │共60張靖│
│ │ │ │ 至 │ 空白 │ 空白 │緯公司空│
│ │ │ │TI0000000 │ │ │白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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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竊取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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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單位 │單價 │ 金額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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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現金 │ │ 元 │ │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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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寶龍手錶 │ 1 │ 支 │35,000│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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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 N951 │ 1 │ 支 │20,000│20,000│
│ │手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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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纖維板材│ │ │ │ │
│ │(規格FR4-1. │ 10 │ 張 │ 830│ 8,300│
│ │ 6 36*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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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纖維板材│ │ │ │ │
│ │(規格FR4-1. │ 12 │ 張 │ 922│11,064│
│ │6 40*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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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纖維板材│ │ │ │ │
│ │(規格FR4-1. │ 10 │ 張 │ 968│9,680 │
│ │6 42*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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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通單晶片數│ │ │ │ │
│ │位錄放影機監│ 2 │ 臺 │15,000│30,000│
│ │視器主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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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PARDA皮包 │ 1 │ 只 │15,00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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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郵票 │ 25 │ 張 │ 25│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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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路板底片工│ 60 │ 套 │ 4,500│270,00│
│ │作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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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偽刻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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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印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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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勁緯電子有限公司│ 公司章 │
├──┼────────┼───────┤
│ 2 │靖緯電子有限公司│ 公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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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帛靜 │公司負責人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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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建勝 │公司負責人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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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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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偽造印章所生偽造印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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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L0000000 │543,000 元│勁緯電子有│97年1月22日 │偽造之「勁緯電子有限│
│ │ │ │限公司、張│ │公司」印文、「張建勝
│ │ │ │建勝 │ │」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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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L0000000 │1,000,000 │ 同上 │97年4月30日 │偽造之「勁緯電子有限│
│ │ │元 │ │ │公司」印文、「張建勝
│ │ │ │ │ │」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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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L0000000 │55,000元 │ 同上 │97年9月30日 │偽造之「勁緯電子有限│
│ │ │ │ │ │公司」印文、「張建勝
│ │ │ │ │ │」印文各1枚 │
├──┼─────┼─────┼─────┼──────┼──────────┤
│ 4 │SL0000000 │1,550,000 │ 同上 │97年11月7日 │偽造之「勁緯電子有限│
│ │ │元 │ │ │公司」印文、「張建勝
│ │ │ │ │ │」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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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數位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緯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緯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別雲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