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4號
TYDM,99,訴,57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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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小黑) 於①93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後,再經該法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與丁○○為朋友關係 ,丁○○乃透過丙○○因而認識甲○○(綽號小蜜)並成為 男女朋友。丙○○甲○○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一)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遭警查獲前之99年3 月初某日,先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華國新村1 號「新山鶯旅館」502 號房拜訪甲○○、丁 ○○,正值丁○○、甲○○毒癮難耐,即由丁○○詢問丙 ○○是否有攜帶毒品至旅館,丙○○表示有,丁○○與丙 ○○於該502 房內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 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丁○○遂於不詳時地交 付2,000 元價金,並下樓至丙○○登記入住上開「新山鶯 旅館」之2 樓房間內,丙○○即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丙○○因而賺得不詳價差,丁○○將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上開502 號房,與甲○○一同 施用。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 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①98年11月13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路703 號張進嘉經營之「檳榔王檳榔 攤」、②98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街 121 號6 樓丙○○租屋處、③99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路703 號張進嘉經營之「檳榔王檳榔攤」,無償轉讓 數量尚微(每次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嘉共3 次,以供其施用。(三)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係案外人陳 明結申請租用,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9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7分,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 以現金交易之合意,甲○○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以簡訊「 2,000 喔... 我在北監旁的加油站」傳送予丙○○上開行 動電話,於99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甲○○即在臺北監 獄附近之加油站旁,販賣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丙○○並交付價金2,000 元,甲○○因而賺得不詳價 差。
(四)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因乙○○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持用之上開電話,約 定向其購買重量不詳代價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99年3 月9 日晚間9 、10點左右,甲○○自前揭「新山鶯 旅館」房間下樓,要求乙○○載送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附近某處,約10幾分鐘後,並要求乙○○再將其載送 回旅館,甲○○要乙○○在車上等,即自行上樓。案經警 方對丙○○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行通訊監察,嗣於99年3 月9 日晚間10時50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 號「新山鶯旅館」樓下 ,員警盤查正欲上樓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乙○○ ,並在該旅館502 號房內查獲甲○○、丁○○,當場扣得 甲○○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二編號 2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等物。另 於99年3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之1 號前拘提丙○○到案,並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係案外人廖英能申請租用)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丙○○甲○○、丁○○、張進嘉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 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9年3 月初有至上開「新山鶯旅館 」找甲○○、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99年3 月初,伊與丁○○1 人各 出2,000 元,因4,000 元可以買2 克,本來1 克要2,500 元 ,伊與丁○○合資一起購買,1 人即可省500 元,並由伊到 旅館樓下向「安哥」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135 頁)



,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甲○○係因懷疑被告丙○○通風報信 ,為陷害丙○○而刻意誣指其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 4 頁)。惟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丙○○買過甲基安 非他命,大約拿2 、3 次,最近1 次是在99年3 月初(見 偵查卷第104 、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9年3 月初是伊出了1,000 元或2,000 元給丙○○丙○○有交 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正、反面、113 頁反面)。又證人甲○○於99年3 月10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男友丁○○在99年3 月初某日有向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97頁),於99年7 月 6 日偵查中亦證稱:最近1 次向丙○○購買毒品是在99年 3 月初,當時伊與丁○○在「新山鶯旅館」502 號房,丙 ○○來找伊等,丁○○問丙○○有無攜帶毒品,丙○○表 示有,丁○○便跟丙○○購買,當天是購買1 包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是1 公克,代價約2,000 元,當時丙○○在 同一旅館樓下開了另1 間房間,丁○○下樓找丙○○購買 後,並拿上來502 號房,還告訴伊花了2,000 元,這次購 買的毒品是伊與丁○○一同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95 、 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丁○○下樓向丙○○ 購買毒品,丁○○上樓後就拿了1 包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跟伊說是以2,000 元向丙○○購買,伊並沒有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觀諸證人甲○○ 就99年3 月初某日如何與被告丙○○見面、見面時丁○○ 詢問丙○○是否攜帶毒品、丁○○下樓後如何取回1 包1 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親耳聽聞證人丁○○表示該包毒品係 以2,000 元向被告丙○○購買取得等重要事項,陳述具體 明確,且被告丙○○當庭亦不否認證人甲○○之前開證述 ,坦承於99年3 月初確有於上開旅館2 樓房間內交付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向其收取2,000 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14 、135 、142 頁反面),而證人甲○○自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其雖未 親身參與毒品交易,惟證人甲○○不僅親見證人丁○○將 上開毒品購回,並親耳聽聞證人丁○○陳述該包毒品係向 被告丙○○以2,000 元價格購得,2 人並一同施用等情, 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另證人甲○○、丁 ○○於99年3 月9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華 國新村1 號「新山鶯旅館」502 號房為警查獲後,2 人經 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且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另案於99年4 月26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數次 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 次觀察勒戒已足,甲○○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證人甲○ ○、丁○○確實於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 見證人丁○○、甲○○證述上開情節尚非憑空杜撰。(二)雖被告丙○○辯稱:伊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而 是2 人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丁○○取得毒品方式「是丁○○向被告丙○○購買 」,卻從未證述「是丁○○與被告丙○○合資向他人購買 」,況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價昂物稀 ,取得不易,而被告甲○○丙○○間亦有交情,倘丁○ ○確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豈有對毒品如何合資、向 何人購買、合資比例多寡、取得毒品比例竟均未向甲○○ 提及,實殊難想像。又被告丙○○辯稱:99年3 月初那次 ,是伊與證人丁○○每人各出2,000 元可以買到2 克,本 來1 克要2,500 元,合資一起買每人可以省500 元,是伊 到旅館樓下去跟「安哥」買,「安哥」是小蜜聯絡到場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第142 頁反面),倘如其所言「 安哥」係證人甲○○聯絡到場,證人甲○○豈有對於合資 一事始終未曾提及,而堅指丁○○之毒品係向丙○○購買 之理。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安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安哥」應該是甲○○的上游,甲○○ 都跟「安哥」拿毒品云云,然販賣毒品者因檢警機關查緝 嚴厲,莫不謹慎小心,「安哥」既然已到旅館樓下,且若 係由甲○○所聯絡,大可上樓至房間內與熟悉之下游甲○ ○隱祕交易毒品,始符情理,豈有捨此不為,而在旅館樓 下與丙○○交易,實殊難想像。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額 、購買數量前後迥異,忽稱:大多是出資500 元比較多, 購買1 小包0.5 公克(見偵查卷第105 頁),又改稱:伊 是拿500 元或1,000 元給丙○○丙○○出多少伊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又改稱:伊出資1,000 或2, 000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倘確係為合資購買, 無非係貪圖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價格較優惠,證人丁○○ 自應對購毒價格、購得毒品數量錙銖必較,豈有對於出資 比例、共同向何人購買均置身事外,顯見證人丁○○證述 有關與被告丙○○共同出資云云乙節,顯係刻意迴護被告 之詞,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丙○○



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三)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係因懷疑被告丙○○通風報信,為 陷害丙○○而刻意誣指丙○○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與丙○○並無仇恨、糾紛(見偵查卷 第106 頁),甚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更證述:下游買家 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丙○○在賭博,伊會幫他處理 (見偵查卷第100 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丙○○間 之信任關係深厚,況證人甲○○若要誣指被告丙○○販賣 毒品,又何需表示是由丁○○下樓去交易毒品,大可直接 證述被告丙○○在「新山鶯旅館」502 號房販賣毒品即可 達到目的,又何需如此迂迴來誣指被告丙○○。況且被告 丙○○亦坦承確有於99年3 月初,於上開旅館2 樓房間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向其收取2,000 元等情 ,已如前述,既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情事,實難認係 惡意誣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三、關於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進嘉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嘉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張進嘉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6 、187 頁),此外,被 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通訊監察,與張進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 次通話內容可佐,此有各該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先後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進嘉等情 ,應堪認定。又證人張進嘉證述:丙○○每次給的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約是1 個分裝袋,但裡面的量很少,幾乎見底等語 (見偵查卷第187 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每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併予敘明。四、關於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當時是 丙○○叫伊打電話給「安哥」,「安哥」要伊轉達丙○○他 人在北監加油站,伊才傳簡訊予丙○○云云,其辯護人為被 告甲○○主張:證人丙○○既證述被告甲○○與「安哥」一 起出現,且由「安哥」交付毒品予丙○○,然如何認定被告 甲○○與「安哥」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即無法排除 丙○○係透過被告甲○○向「安哥」購買毒品,而由「安哥 」單獨與丙○○進行交易之可能,被告甲○○僅係幫助丙○ ○向「安哥」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此業 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2 月14日上午7 時47 分伊撥打電話給甲○○,對話內容中「拿1 個給我」,「 1 個」就是1 公克,同日7 時54分簡訊之意思為甲○○要 拿毒品給伊,要伊在山鶯路臺北監獄加油站見面(見偵查 卷第146 、14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 個」 就是要甲○○拿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簡訊「是2,00 0 喔」是指購買毒品的錢,伊於北監附近旅館樓下有拿到 1 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136 頁),並有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被告甲 ○○以上開電話傳送簡訊予丙○○,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9年2 月14日 上午8 時許,於臺北監獄附近之加油站旁,以2,000 元之 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先 稱:伊到山鶯路臺北監獄加油站附近時,甲○○與「安哥 」一起出現,並由「安哥」販賣給伊,當時伊將錢交給「 安哥」云云(見偵查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到旅館樓下跟甲○○與「安哥」見面,甲○○叫「安哥 」給伊1 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2,000 元給甲○○一起 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被告甲○○對質詰問 時,旋又改稱:當時甲○○在旅館樓上,是伊直接跟「安 哥」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其就當日被告 甲○○是否與「安哥」同時出現交付毒品、2,000 元究竟 交付何人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再觀以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話、簡訊內容,被告甲○○丙○○ 間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地點、是否現金交易等 節,均已達成合意,且通話中並未提及「安哥」或合資購 買之事,倘如證人丙○○所述係其與甲○○一同合資購買 ,何以被告甲○○對此有利己身事項,竟始終未提及?且 對「合資購買毒品」之事項,證人丙○○竟證稱不清楚為 何先前於偵查中未曾提過(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 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係證人丙○○事後故為迴護被告甲 ○○之託詞,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均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實欄一(四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之事實不諱(見偵 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9 、142 頁反面),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且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 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 ,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 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 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 縱使販賣者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 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 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6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與被告甲○○於 上開通訊內容中已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達成意思合 致,被告甲○○亦坦認當日欲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甲○○已著 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未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證人乙○○,本次交易自仍屬未遂。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 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 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成份,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 ,雖無從依被告丙○○甲○○之供述而得認定本件買賣毒 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 查緝甚嚴、處罰甚重,且參諸被告丙○○經丁○○當面詢問 即當場允諾願意出售毒品,被告甲○○於接獲丙○○、乙○ ○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亦不推託即直接允諾現金交易,被 告丙○○甲○○茍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



品之理,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四)之行為,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否認係販毒營利(見本院卷第109 頁、142 頁反面 ),是被告丙○○甲○○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 益之營利意圖,已詳如上述,且就事實欄一(一)、(三) 部分均已交付毒品,縱收取之價金若有同於或低於原價之情 形,亦無礙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附此敘明。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
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 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丙○○轉 讓予證人張進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張進嘉陳明每次僅 係1 包,但裡面量很少,幾乎見底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



),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 淨重10公克,自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此部分 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甲○○ 販賣上開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轉讓禁藥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見偵查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9 、142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之 犯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轉讓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九、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事實欄一(四)所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塑膠包裝袋2 個,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第13 7頁反面),係供上開毒品包裝之用,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他人之用,且鑑定時既將 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認並無不可析離之關 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四)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 用於事實欄一(三)、(四)聯繫丙○○、乙○○販賣毒 品所用(見附表3 編號2 、3 所示譯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 卡用戶姓名 為陳明結(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被告甲○○所有,而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用戶姓名為廖英能 ,見本院卷第8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連,另如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2,000 元,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 號旅館內,以2, 000 元之價格,除上開事實欄一(一)販賣予丁○○外,尚 同時販售予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丁○○下樓向丙○○以2,00 0 元購買1 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出錢,也未下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亦坦認是丁○○交付伊2,000 元 (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證人甲○○既未實際出資,亦未



在場參予交易,顯難認證人甲○○為該次毒品交易之相對人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同時販賣予甲○○部分之罪嫌顯 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據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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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 重量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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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淨重1.0910 公克,取樣0.00│鑑驗用罄部分,既│
│ │ │ 02公克(已鑑析用罄),尚 │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餘淨重1.0908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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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塑膠│被告甲○○所有供事實│
│ │袋2 個 │欄一(四)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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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所有供事實│
│ 2 │(不含SIM 卡) │欄一(三)、(四)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3 │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含 │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張) │ │
├──┼────────────┼──────────┤
│ 4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為│
│ │SIM 卡1張 │被告丙○○所有,亦無│
│ │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為│
│ 5 │SIM 卡1 張 │被告丙○○所有,亦無│
│ │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
└──┴────────────┴──────────┘
附表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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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