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96號
TYDM,99,訴,496,201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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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姓名:黎國節,以下稱黎國節)為臺北 縣林口鄉○○路10號統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 工,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過戶取得車號1507-VZ 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工作閒暇之餘,並以上開車輛兼職搭載其他外籍勞 工賺取車資。緣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 文風,以下稱阮文風,為逃逸之外勞,所涉強盜罪部分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辦中)集結TRAN VAN DOAN (中文姓名陳文團 ,為逃逸之外勞,所涉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 至10人,計畫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 宅即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之越南勞 工宿舍,以強盜宿舍內越南籍勞工之財物,阮文風遂於99年 1 月14日晚間7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黎 國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黎國節搭載其 與陳文團及上開男子等9 至1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 興紡織化纖廠附近,並約定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 吃店見面,黎國節至上開地點後,明知99年1 月14日晚間9 、10時許,阮文風等9 至10人自臺北縣林口鄉搭乘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之目的,意欲為 強盜該廠宿舍內越南籍勞工所有之財物,仍基於幫助阮文風 等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先聯絡不知情而可信賴之友人辰 ○○,託稱阮文風等9 至10人欲至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探病 ,委請辰○○一同搭載,辰○○應允後即駕駛車號G8-1867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上開某越南小吃店會合, 辰○○到達後,黎國節即以越南語指示阮文風等9 至10人分 別搭乘其與辰○○所駕駛之車輛,阮文風等人遂利用不知情 之辰○○駕車前往,由辰○○駕駛之車輛在前,黎國節駕駛 之車輛在後,2 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楊梅交流道,再



沿縱貫路南下,於同日晚間9 點多,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怡仁 綜合醫院,辰○○依車上越南籍人士指示繼續往前行駛至桃 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後再往前行 至路中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北上,車頭朝北上方向在該化纖廠 圍牆邊之路邊停靠,並等待黎國節駕車駛達,黎國節駕車到 達後,黎國節、辰○○及阮文風等9 至10人均下車,辰○○ 見阮文風等9 至10人既未在怡仁綜合醫院下車探病,反倒是 指示要求在周圍未見建物,亦無照明之路邊下車,舉止有異 ,恐有蹊蹺,遂表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即先行離去。黎國 節唯恐阮文風等人強盜後無人接應而遭追緝,即先以行動電 話撥打「55688 」欲招呼計程車前來,因有人反對,遂另行 撥打電話招呼不知情且可信賴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 前來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並將車輛停靠「中興紡織 化纖廠」大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等候接應,黎國節則在該 圍牆邊之路邊等候以便接應,而幫助阮文風等人以強盜之非 法方法牟取他人財物。阮文風等9 至10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數量之刀械、槍型物體之兇器(均未扣 案,該槍型物體無法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刀械亦無確 據證明為管制刀械),為躲避門口警衛之管制,一行人沿中 興紡織化纖廠廠區○○○○路往新竹方向之路邊行走,至圍 牆盡頭再左轉沿著廠區圍牆走至僻靜處即攀爬至該圍牆上, 再藉著牆內擺放之木柱攀爬而下至廠區內之停車場,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阮文風等人手持上開刀械、槍型物體進入 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物體指著他人頭部之 強暴、脅迫方式,將宿舍走廊活動之如附表所示之辛○○、 卯○○、戊○○、午○○、丑○○、丙○○、庚○○、丁○ ○、巳○○、癸○○、乙○○、未○○、子○○、己○○等 14 名 越南勞工,分別喝令進入該宿舍3 樓308 室內,接續 恫嚇渠等將身上財物交出,若有人不願交付財物,即遭阮文 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如附表所示之14名越南勞工因恐遭 阮文風等人所持之刀械砍傷或恐阮文風等人手持為真槍,倘 不依指示將遭射傷,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任由阮文 風等人強取其等之財物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阮文風等 人,阮文風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隨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 門口逃逸,其中一部分人在南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仍 沿著斑馬線附近強行穿越道路至廠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 部分人即搭車離去,另有3 人則搭乘黎國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逃逸,黎國節事後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贓款。 適NGUYEN BA HOAI(中文姓名壬○○)因目睹如附表編號12



之未○○在後追趕上開強盜犯嫌並大喊搶劫,並見其中1 名 犯嫌自大門跑出,進入黎國節駕駛之上開車輛,朝北上方向 離去,壬○○隨即記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警方依據車號 ,調閱車籍查詢資料,並比對黎國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於99年2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於臺北縣林口鄉○○○街12號3 樓查獲黎國節,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未○○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辛○○、卯○○、戊○○、午○○、丑 ○○、丙○○、庚○○、丁○○、巳○○、癸○○、乙○○ 、未○○、子○○、己○○等人及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國節固坦承於99年1 月14日晚間因阮文風以電話 聯絡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吃店見面,以搭載阮文 風等人至楊梅,伊因車子無法搭載這麼多人,遂聯絡辰○○ 幫忙搭載,隨後伊與辰○○搭載阮文風等9 、10人至桃園縣 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辰○○就先行離去,伊有 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因有人反對而作罷,之後又撥 打電話招呼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中興紡織化纖廠 對面萊爾富超商旁等候搭載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第100 、10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7 、8 、 9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或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阮文 風聯絡伊接送他們去探病,伊不知道阮文風等人進入宿舍強 盜財物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阮文風等人之利用成為 犯罪工具,對於阮文風等人所為強盜犯行並不知情,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阮文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
(一)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阮文風等9 至10人分別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數量之刀



械、槍型物體,踰越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化纖廠廠區圍 牆,隨後阮文風等人手持上開刀械、槍型物體進入員工宿 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物體指著他人頭部之強暴 、脅迫方式,將宿舍走廊活動之如附表所示之辛○○、卯 ○○、戊○○、午○○、丑○○、丙○○、庚○○、丁○ ○、巳○○、癸○○、乙○○、未○○、子○○、己○○ 等14名越南勞工,分別喝令進入該宿舍3 樓308 室內,接 續恫嚇渠等將身上財物交出,若有人不願交付財物,即遭 阮文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如附表所示之14名越南勞工 因恐遭阮文風等人所持之刀械砍傷或恐阮文風等人手持為 真槍,倘不依指示將遭射傷,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 而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予阮文風等人,阮文風等人強盜得手後,一 行人隨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逃逸,其中一部分人在南 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仍沿著斑馬線附近強行穿越道 路至廠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前,部分人即搭車離去,另有 3 人則搭乘黎國節駕駛之車號1507-VZ 自用小客車逃逸。 適壬○○因目睹如附表編號12之未○○在後追趕上開強盜 犯嫌並大喊搶劫,並見其中1 名犯嫌自大門跑出,進入黎 國節駕駛之上開車輛,朝北上方向離去,壬○○隨即記下 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被告黎國節等情,業據 證人辛○○、卯○○、戊○○、午○○、丑○○、丙○○ 、庚○○、丁○○、巳○○、癸○○、乙○○、未○○、 子○○、己○○於警詢中、證人庚○○、癸○○、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39、42、44、47、50 、53、56、59、62、65、68、71、74、77、80、128 、12 9 、143 頁),並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其目睹同事 大喊搶劫,見一名男子自工廠大門跑出,直接進入停在工 廠前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往北上方向逃逸,伊立刻記 下車號交予警方等情(見偵查卷第82、83頁),且有車號 1507-VZ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87、97頁),復有證人寅○○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當日伊有協同鑑識小組一同至現場勘查,研判犯 嫌係從圍牆侵入,因圍牆距離廠區停車場地面有1 層樓高 ,圍牆往停車場位置有擺放粗的木柱,剛好有個斜度可以 爬下,且該木柱跟圍牆下方土堆有腳印,應該是侵入的地 點,強盜後犯嫌再從正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 面、13 0頁、131 頁正、反面、132 頁正、反面),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中興紡織化纖廠 員工遭強盜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楊梅分局卷第98至



10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又中興紡織化纖廠前 中山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 17分28秒至39秒之間,中山南路南北向車流正常行駛的狀 態下,突有9 位男子從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前沿著斑馬線 附近,在車流往來當中穿越道路至萊爾富超商前乙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1010號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勘驗 筆錄、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刑案照片在卷 可稽(見楊梅分局卷第65至82頁,本院卷第134 頁),且 上開刑案照片經被害人未○○指認畫面中男子確實為案發 當時持刀參與強盜犯行之共犯,此有未○○警詢筆錄可參 ,益徵監視畫面顯示橫越班馬線之男子確實為強盜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共犯。又99年1 月14日晚間10點多,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確實有自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前 駛離現場,此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楊梅分局卷第67頁下方 ),被告經警提示阮文風之照片,指認確為當日搭載之「 阿風」(見偵查卷第18頁),亦不否認當時伊車輛停靠在 中興紡織化纖廠前北向車道等候阮文風等人,之後有3 名 男子打開車門迅速上車,並要求伊趕快離開現場,伊有看 見副駕駛座乘客袖口內有1 把長刀,伊將車開到路中央, 突有一群人從中興紡織廠出來要擋住車子,伊開車閃過去 ,還有人撿石頭砸伊車子等情(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 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阮文風等人確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不明數量之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中 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 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不能抗拒,而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 或使渠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至為明 確。
(二)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14日晚間8 、 9 點左右,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他有好幾個同胞大概9 至 10人,要到楊梅去看朋友,因為該朋友住院,要去醫院探 望,他的車載不下,要求伊幫忙,伊到時被告已經在路口 加油站附近跟伊招手,引導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小 吃店,伊看到一群外國人士走出來,約有9 、10人,被告 以越南語提醒他們哪些人上他的車,那些人上伊車,約有 5 、6 位上伊車,車上的人都以越南語交談,但有用中文 告訴伊要開到哪裡,說是到楊梅,沒有確切地點,伊從高 速公路開至楊梅交流道,再沿著縱貫路南下,到達怡仁醫 院時,伊直覺以為他們要到怡仁醫院,在醫院前路邊等了 1 、2 分鐘,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打電話以越南語與他人 聯絡,聯絡完,他表示要伊直走,往南走過了楊梅分局,



到中山南路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人要伊直走迴轉往北上,並 要伊停在還不到中興紡織廠大門的路邊等待黎國節的車到 來,伊停車位置之前後並無建物,一片漆黑,伊下車去開 右後車門以便讓他們下車,但後座只有2 人下車,坐在副 駕駛座之人用生硬中文說他們要下去上廁所,伊也有看見 該2 人在路邊小便,當時伊內心納悶認為不是到了嗎?為 什麼還不下車?結果該2 人上完廁所後就上車,上車後他 們仍是以越南語交談,伊因為怕黎國節開過頭就下車等黎 國節,等約3 到5 分鐘黎國節就在可以迴轉處才迴轉開到 伊車前,黎國節下車後,伊車上及黎國節車上的人都一起 陸續下車,伊就問黎國節說他們就是要來這裡喔?怎麼剛 才還不下車?黎國節在電話中告訴伊可能還有回程,伊出 門時有預計回程要幫忙搭載,但伊發現這些人並不友善, 且下車地點不是伊想像的怡仁醫院,反而是黑暗偏僻的地 方,伊就想早點回去,伊要回去時有詢問黎國節說你們要 怎麼回去,黎國節表示他會幫他們另外叫車,當時黎國節 與他們下車後就站在路邊,伊就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面),並有證人辰○○提供之自用小 客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 案發當日晚間開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前開小吃店時, 因見阮文風等共有9 至10人,伊車搭載不下,伊即聯絡辰 ○○幫忙搭載,隨後伊與辰○○搭載阮文風等人至桃園縣 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附近,辰○○就先行 離去,伊有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因有人反對而作 罷,後來又撥打電話招呼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駕車至中興 紡織化纖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旁等候搭載,之後阮文風等人 就進去中興紡織化纖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本 院99年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7 頁反 面、第8 頁反面),觀諸被告不僅於事前電話聯絡可信賴 之友人辰○○到場一同搭載,再一起搭載阮文風等9 至10 人至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化纖廠,並於阮文風等人進入 強盜前,另行聯絡友人到場等候搭載接應,被告客觀上對 於阮文風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確實提供助力,堪以認定 。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證人辰○○與被告相識約8 、 9 年,期間陸續都有交往,且以案發前後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9至93頁),證 人辰○○亦證述其平日並無開白牌計程車接送客人,當日 係因被告電話聯絡請伊幫忙,伊也沒有要求金錢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可見其2 人交情非 淺,再觀諸證人辰○○前揭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其同胞 要到楊梅,是去醫院看朋友,還有回程,伊本以為是要到 怡仁醫院,但車上的人並不友善,要下車的地點亦不是想 像中的怡仁醫院,反而是一個黑暗偏僻地方,伊因而先行 離去等情,可見證人辰○○於載送過程中,得知乘坐其車 輛之人至楊梅目的顯非探病,其僅因受邀幫忙載送,即已 察覺事有蹊蹺,而先行離去,被告顯應不能發現阮文風等 人恐有不法目的之理,惟依被告所述案發前2 、3 週才認 識阮文風,其等不過係司機與乘客關係,自無保證搭載回 程之必要,仍執意留在偏僻現場等候搭載阮文風等人離去 ,且在辰○○離去後,仍為阮文風等人另覓接應車輛,若 謂被告仍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供承阮文風等 人在車上並無交談,伊與辰○○會合後,伊有下車10幾分 鐘,阮文風等人是往伊車輛後方之方向行走,走到哪裡伊 不知道,他們並未往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行走,阮文風下 車時伊並未向他索取車資,當天拿不到車資就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143 頁正、反面,99年 度偵聲字第187 號卷第9 頁),被告對於阮文風等9 至10 人竟未至醫院或由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進入探望朋友,反 倒在偏僻漆黑處下車,其既稱阮文風等人為同胞,大可以 越南語交談詢問,竟未加以詢問,況連不懂越南語之證人 辰○○都發覺情況有異,不願再搭載回程,被告大可與辰 ○○一同離去,被告竟不此之圖,僅空言辯稱:伊只是跑 車的人,阮文風等人下車地點是他們的事與伊無關云云, 殊難採信。再以被告於夜間自臺北縣林口鄉搭載阮文風等 9 至1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並非短途搭載,又主動幫忙找 尋友人辰○○一同搭載,見辰○○離去後,又另行尋覓車 輛到場,其所付出之辛勞非寡,豈有任由阮文風等人於陌 生黑暗偏僻地點自行離去,又未索取分文車資之理,顯與 被告供述其載送阮文風等人之目的單純在賺取車資一節不 合,洵屬悖離常情,顯為意圖卸責之托詞。再依阮文風等 人為越南籍人士,漂洋過海至異鄉工作,對於臺灣地區各 處之地理相對位置、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與臺灣之計 程車司機溝通,本有其文化隔閡及困難性,況策劃9 至10 人同時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內強盜越南籍員工財 物之犯罪行為,並非易事,倘搭載之計程車司機於其等犯 案期間發覺情況有異或中途反悔而駕車離去,抑或事後報 警處理,都將使阮文風等人冒著無人接應而為被害人追緝 或為警逮捕之窘境,阮文風等人殊無冒此風險,貿然利用



一般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作為搭載其等前往或離開犯案地 點之人,可見被告應係知情,並承擔載送到場及接應離去 之工作,阮文風等人始敢依原定計劃進入強盜,極為明灼 ,被告顯非不知情而單純遭阮文風等人利用作為搭載工具 。再依被告供承:回程時看見副駕駛座之人於袖口內攜帶 1 把長刀,並用恐嚇口氣叫伊快點開車,伊開至路中央, 有一群人從中興紡織出來擋住伊車輛,伊開車閃過去,其 中一人還撿石頭砸伊車,伊仍繼續開車前行等語(見偵查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被告顯然知悉阮 文風等人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所為並非合法之事,證人辰 ○○亦證述搭載後翌日凌晨有向被告表示要帶被告去報案 ,並分析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然被告 始終未報警處理,其刻意掩飾之情,不在話下。若被告確 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前後始末 以釐清本身責任,惟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竟仍刻意遮掩 去程一同搭載之證人辰○○之姓名、地址(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反面、144 頁),甚至辯稱不知辰○○姓名一節,又 與證人辰○○所述迥異(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 均見情虛。且被告供稱其有下車10幾分鐘,竟仍陳稱未見 阮文風等人如何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4 2 頁),實與常理不符,亦見其畏罪情虛,不願吐實。再 關於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一節,被告忽而供稱打的 過程中伊聽到有人說還是不要(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8 7 號卷第8 頁),忽而改稱伊因為不會講該處地址,所以 叫不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尚供承伊撥打電話幫忙叫車時有說在中山南路幾段,因 為伊有看見路牌寫中山南路幾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足見被告並非無能力說明該處地址而未招呼計程車, 而係阮文風等人擔心其等非法行徑為他人發現,易於東窗 事發,因而拒絕被告招呼一般計程車較為可採。又被告供 承伊見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來車停在萊爾富超商前,卻 對該接應之來車為何知悉須停放在超商前等候接應、阮文 風等人又係如何知悉該接應之來車停放位置、其是否有看 見阮文風等人穿越馬路搭乘該車等重要情節,支吾其詞, 且亦與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文 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聯紀錄顯 示:晚間22時10分01秒、22時12分54秒分別有19秒、22秒 之通聯紀錄不相符合,被告所述上開情詞,有多處前後矛 盾、不合常理、多所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要與阮文風等人 撇清關係,而臨訟杜撰圖卸之詞,益徵被告應係知悉阮文



風等人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目的,予以載送到場,並接 應搭載離去之情,彰彰明甚。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 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 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進 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內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惟本件共犯阮文風陳文團等9 至10人,結 夥3 人以上,且其中有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槍型 物體,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員工宿舍 ,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員工不能 抗拒,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 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接獲阮文 風電話後即至臺北縣林口鄉○○路前揭小吃店與阮文風等 人見面,見前往之人數為9 至10人,被告自己車輛不足以 載送所有人前往,遂協助另行尋找可信賴且不知情之辰○ ○,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風等人至中興紡織化纖 廠,嗣辰○○發覺事有蹊蹺,而先行離去,被告仍協助阮 文風等人撥打電話予另1 可信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要其前來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等候搭載 ,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阮文風等人將從事犯罪行為,事前 幫助找尋可信賴之司機,與其一同提供載送阮文風等人至 中興紡織化纖廠,並幫助安排離去之接應之車輛,對於阮 文風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事前謀議共同強盜之情形,然被告黎國節有 幫助他人加重強盜之犯意,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予以提供助力之行為,至為明灼。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 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



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 犯,雖有未洽,然因其罪名同為「加重強盜」,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 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重強盜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事前聯絡辰○○與其一同搭載阮文風等人至中興紡織化 纖廠,嗣辰○○先行離去後,又聯繫其餘車輛到場等候接應 ,係基於同一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幫助加重強盜行為,幫助正犯阮文風 等人強盜如附表所示之14位越南籍人士之財物,侵害14 人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跨海至臺灣 工作,其對阮文風等人欲至中興紡織化纖廠強盜,知情並提 供幫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於審理時仍避重就輕 否認幫助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黎國節為越南 籍人士之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至扣案之上衣、牛仔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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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強盜之越南籍勞工之姓名│ 遭強盜之財物 │
│ │及中文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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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GUYEN VAN RO,辛○○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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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HAM LE DUNG,卯○○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4,500 元 │




├──┼────────────┼─────────────────┤
│ 3 │NGUYEN VAN THANH,戊○○│遭強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行動│
│ │ │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
│ 4 │TRINH THE VINH,午○○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金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10,000 元 │
├──┼────────────┼─────────────────┤
│ 5 │VU VAN THAO,丑○○ │交付居留證、金融卡、識別證、現金新│
│ │ │臺幣10,000元 │
├──┼────────────┼─────────────────┤
│ 6 │DO HOANG TUNG,丙○○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7 │NGUYEN VAN KHANH,庚○○│遭強取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0,0│
│ │ │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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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GUYEN VAN TUANANH,阮文│交付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因 │ │
├──┼────────────┼─────────────────┤
│ 9 │PHAN NHAN TINH,巳○○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
├──┼────────────┼─────────────────┤
│10 │NGUYEN GO VICH,癸○○ │交付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5,000│
│ │ │元 │
├──┼────────────┼─────────────────┤
│11 │DINH HUU SU,乙○○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2 │LE VAN NAM,未○○ │交付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13 │NGUYEN DINH TAI,子○○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14 │NGUYEN VAN TU,己○○ │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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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