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9號
TNDV,105,勞訴,9,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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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周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振富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周月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月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富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富行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振富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振富行有限公司(下稱振富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振富行莊周月素向嘉庭(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追加被告林月治(見補字卷第 6-17頁),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振富行應給付原告1,195, 15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振富行莊周月素林月治應 連帶給付原告1,490,592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周月素為振富行之負責人,原告自90年10月間起受僱 於振富行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搬運等勞動工作,現 場管理人向嘉庭竟指示原告從事瓦斯分裝工作,104年3月17 日原告於分裝瓦斯時,不慎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原告受有體 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之三度軀幹燒 傷、背(任何部位)之燒傷,全皮損失(第三度,NOS)、 上肢燒傷、下肢(腿)燒傷、臉及頭之燒傷等職業傷害(下 稱系爭職業災害),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㈡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日起即因傷治療無法工作,且 依醫師囑咐至少3年無法工作,而振富行自104年8月1日起即 未給付薪資,原告請求振富行所給付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計30個月又17日,原 告每月薪資3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振富行應對原告為原領工資917,000元【計算式:(30000 ×30)+(30000×17/30)=917000】之補償。依新營醫 院回函,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情,原告受傷迄 今將屆兩年,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尚仰賴看護之幫助, 如何接受工作強化訓練,更遑論從事任何勞動工作,況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亦函覆「至少應在兩 年以上」,依原告目前之復原程度,顯然非超過兩年不足 以回復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至受傷後第3年之工資補償 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之傷害,自發生時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4,411元,振富行僅支 付其中之170,000元,該已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均已交付被告莊周月素,餘144,411元尚未支付,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振富行應對原告為醫療費用 144,411元之補償。
⒊受僱於振富行之勞工至少5人,除原告及向嘉庭外,另有 兩名載送瓦斯之員工及一名會計,振富行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惟振富行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方於98年4 月1日起自行加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並以投保薪 資27,600元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為414元【計算式:27,600×0.075×0.2=414】,從98年4 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計85個月,原告應負擔保險 合計為35,190元,惟因原告係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原告 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合計134,42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 2條第2項所定,向振富行請求給付99,230元之勞工保險費



差額。
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振富行應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振富行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同 前項所述,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407元, 從98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計85個月,原告共應 負擔保險費34,595元,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合計為69,1 05元,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所定,向振富行 請求給付34,510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 ⒌綜上,原告得向振富行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5,151元【 計算式:917,000+144,411+99,230+34,510=1,195,15 1】。
㈢按「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興辦事業負責人應檢具下列表件各一 式八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液化 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設施及其他營運配置,應符合消防法令、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此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 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9點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及第6條第2、6、14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 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 害。」等規定。被告莊周月素為振富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月 治為振富行之會計且負責公司之營運,皆為實際為業務分派 之人,對於公司而言,係為有代表權之人,且明知振富行未 經申請核准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未有防止瓦斯爆炸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於執行職務時怠於遵守法令規定 ,違法指示原告從事瓦斯分裝,終因分裝造成爆炸,致原告 受有損害,準此,公司負責人莊周月素應負場所主人責任及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責任,而林月治既知該行為違法 ,卻仍指示原告為之,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就下列事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醫療用品費用19,035元:除104年7月31日之醫療用品費用 已由被告支付完畢外,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035元,被告均未為給 付。
⒉看護費462,15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全身多處嚴重 燒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肩關節及髖



關節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照顧。」原 告已不良於行,且大小便亦無法自理,出院後自104年7月 23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申請外籍看護做居家看護,聘僱 外勞成本為251,724元,再加計食宿費以每日150元計算, 每月為4,500元,共11個月,合計為301,224元【計算式: 251,724+(4,500×11)=301,224】。另一位外勞之僱 傭期間為105年10月30日起迄今,計算至106年2月9日止, 聘僱外勞成本為83,056元,再加計食宿費以每日150元計 算,每月4,500元,共3個月,合計為96,556元【計算式: 83,056+(4,500×3)=96,556】,但因原告目前仍有繼 續雇請看護之必要,預計至少還有3個月的期間,故計算 至106年4月23日止,以上開第二位外勞僱傭3個月期間之 費用96,556元除以3,每月費用為32,185元,原告請求二 個月為64,370元【計算式:32,185×2=64,370】,以上 總計為462,150元。
⒊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如上 所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已不能完全回復與常人一般之生 活,除外表留有明顯之燒燙傷痕跡外,四肢活動多有限制 ,而喪失正常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需仰賴他人之照護, 而原告正值盛年,人生卻遭逢巨變,且家人也因長期陪伴 受傷之原告就醫而心力交瘁,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500,000元。
⒋以上合計為3,981,185元,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 之50責任,因此得向被告請求1,990,592元,且因原告已 由向嘉庭取得500,000元之賠償,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 給付1,490,592元。
㈣被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用以證明原告無請 求權,惟依該調解內容:「⒈資方願意以現金付醫療費用, 勞方以醫療收據向資方請領。⒉資方願意將勞方的日薪新台 幣1000元的薪資提存法院。⒊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以外的請 求權。」所示,確實存在不明確而不適於或無法強制執行之 情事,如第1點部分,醫療費用之範圍已無法特定,倘原告 檢據向被告請領,而被告爭執其醫療必要性或金額,甚至是 否所有健保支付及健保未給付之療法均包含其中,均未臻明 確;第2點部分,資方之給付未定期間,且無始期、終期之 約定,有無停止給付之事由或期間屆滿等等,均未為約定, 凡此,若日後雙方有爭執時,均非執行法院藉由形式審查所 能強制執行,況振富行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自亦不得主 張原告已放棄勞基法以外之請求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振富行應給付原告1,195,151元,及自105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592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振富行莊周月素部分:
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代理人周天佑旋即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與振富行進行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做 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為:「⒈資方願意 以現金付醫療費用,勞方以醫療收據向資方請領。⒉資方 願意將勞方的日薪新台幣1,000元的薪資提存法院。⒊雙 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以外的請求權」,足徵本件原告除醫療 費用、每日工資1,000元外,其餘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外之 請求權均已拋棄。又因原告債務問題,振富行無法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請求振富行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給付部分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均已拋棄而 不得復又請求。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對起算日 期及每月按30,000元計算此點無意見,至於對原告以3年 期間計算則有意見,此部分主張依新營醫院函應為2年金 額為72萬元【計算式:30000×12×2=72萬元】,又原告 於104年9月12日受領104年8月份之工資31,000元與保險理 賠金612,000元,應抵充自104年8月1日起的薪資及醫療費 。再原告前曾積欠振富行106,900元,並簽有本票18張, 此部分振富行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認振富行莊周月素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然原告前與振富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內容 ,原告已拋棄勞基法以外的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振富行莊周月素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包含醫療用品費用、 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屬勞基 法以外之請求權,原告本已拋棄,不得復又請求。況關於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曾經過鑑定,實 難僅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之醫師回函,逕認原告目前仍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與勞動能力之損失。
⒊振富行之負責人原為莊朝雨(即被告莊周月素之配偶), 莊朝雨多年前過世後,因振富行之法定代理人需為繼承, 始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莊周月素,然被告莊周月素僅 形式上接手振富行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於系爭現場從 事何事並未明瞭,遑論曾指示其分裝瓦斯等工作,被告莊



周月素未為振富行執行職務,系爭職業災害肇因於原告之 過失所致,與被告莊周月素間並無關聯,且其行為亦非由 被告莊周月素所指示或分派,是以,原告之傷害應與被告 莊周月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因被告莊周月素固為振富 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事發後訴外人等將振富行之後續處理 均交由被告莊周月素自行為之,並非被告莊周月素所自願 ,是不應僅憑被告林月治將結餘款項150,000元交付予被 告莊周月素而遽認其對於振富行之營運及員工仍具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及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周月素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林月治部分:
⒈被告林月治係受僱於振富行擔任會計工作,並未指示原告 搬運瓦斯,被告林月治並非實際負責人,亦非投保單位, 在法律上未被課以防止瓦斯爆炸之必要設施義務,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月治僅為振富行 之會計,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治並無犯因過失以煤 氣炸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無庸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且前開刑事判決就被告林月治向訴外人沈得團借用場所之 行為,認定被告林月治並非以振富行負責人的身分向沈得 團借用,原告主張被告林月治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無理 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至第1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0月間起受僱於振富行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 瓦斯)搬運等工作。
⒉被告莊周月素為振富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月治受雇為 振富行之會計。
⒊原告自98年4月1日加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並以投 保薪資27,600元加入勞工保險,兩造對原告每月薪資以3 萬元計算無意見。
⒋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分裝瓦斯時,不慎引起瓦斯爆炸,造 成原告受有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



示之三度軀幹燒傷、背(任何部位)之燒傷,全皮損失( 第三度,NOS)、上肢燒傷、下肢(腿)燒傷、臉及頭之 燒傷等傷害。
⒌振富行主張原告積欠振富行106,900元,並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18張本票(本院卷㈠第89頁至94頁),原告同意振富 行以上開106,900元抵銷之抗辯。
⒍原告與振富行莊周月素於104年4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⑴資方願意以現金付醫療費用,勞方以醫療收據向資方請 領。
⑵資方願意將勞方之日薪新台幣1,000元的薪資提存法院 。
⑶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以外的請求權。
⒎振富行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000元(不包含本件醫療費 用之請求),另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已受領104年8月份之 工資31,000元與保險理賠金612,000元。 ⒏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與向嘉庭以50萬元成立民事和解,並 保留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請求振富行應負雇主之責任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補償、醫療費及勞工保險費、健保 費等計1,195,151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附表二 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請求振富行應負雇主之責任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工資補償、醫療費及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等計 1,195,1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振富行莊周月素 於104年4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成立之內容為:⑴資方願意以現金付醫療費用,勞方以 醫療收據向資方請領。⑵資方願意將勞方之日薪1,000元 的薪資提存法院。⑶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以外的請求權( 見本院卷㈠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6點),堪信為真實,原告與振富行莊周月素既 已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即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原 告與振富行莊周月素自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固主張上開 調解內容存在不明確而不適於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且 振富行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自不得謂原告已放棄勞基 法以外之請求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調解內容 有不適於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乙節,並非本院審酌之範 圍,且觀以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背何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原告與振富行莊周月素自仍應受其拘束,又簽立契約 之當事人既然尚未合意作廢該契約,自然不會因一造當事 人未履行契約,即致令該契約自動作廢或無效,是原告上 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次按勞動基法準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 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 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90年10月間起受 僱於振富行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搬運等工作,原 告於104年3月17日分裝瓦斯時,不慎引起瓦斯爆炸,造成 原告受有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 之三度軀幹燒傷、背(任何部位)之燒傷,全皮損失(第



三度,NOS)、上肢燒傷、下肢(腿)燒傷、臉及頭之燒 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營勞調字第1號卷第19-2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雇主即振富行自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工資補償費用917,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年,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送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新營醫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事故所受之傷勢,其是否仍得再從事勞動工作?如可 ,自原告受傷時起至身體狀況恢復達可從事勞動工作 止,所需休養或治療期間為何?經新營醫院於106年1 月23日函覆,是否得再從事勞動工作需視工作性質強 度而定。若工作之強度為輕度勞動,且病人於接受工 作強化訓練之後,倘若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預估休 養及治療至少應在2年以上等語,有新營醫院106年1 月23日新營醫行字第1060000034號函及後附醫師函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依該院函覆,足見原 告自104年3月17日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於接 受工作強化訓練之後,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非謂原 告之工作能力並無回復之可能,且原告回復休養及治 療於2年期間範圍內,應屬合理,且振富行亦稱其主 張依新營醫院函應為2年金額為7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0頁背面),是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2年,至於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超過2 年而為3年乙節,則尚屬無法證明,並無足採。 ②原告受雇於振富行而從事桶裝瓦斯搬運等工作,原告 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 揭說明,原告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以2年之工資為合 理,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72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24=7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144,411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業據提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11月26日於奇美醫院 住院、門診收據及新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年度營勞調字第1號卷第22-32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為原告與振富行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所定之 給付項目,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勞工保險費99,23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4,510元部分: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 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第84條第3項規定:投 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 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 至四倍之罰鍰。再按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其修正理由:「 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 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 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 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 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係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 範疇。
②原告主張受僱於振富行之勞工至少5人,惟振富行並 未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為原告投保,原告於98年 4月1日起自行加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並以投 保薪資27,600元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 之勞工保險費為414元【計算式:27,600×0.075×0. 2=414】,從98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計85 個月,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應僅為35,190元,惟因



原告係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實際支出之勞工保 險費合計為134,420元;又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費407元,從98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 止,計85個月,原告共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34,595 元,原告實際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為69,105元 云云,業據提出大台南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5年1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繳費證明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負擔金額表為證(見105年度營勞調字第1號卷第33-3 5頁),依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係其自行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原告所主張上開 金額之計算復為振富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係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 範疇,已如前述,即並非勞基法以外的請求權,是原 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請求 振富行給付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並無違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振富行給付工資補償費720,000元、醫療 費用144,411元、勞工保險費99,23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34,510元,合計金額998,151元【計算式:720,000+144, 411+99,230+34,510=998,151】,應屬有據。又振富行 抗辯稱原告積欠振富行106,900元,並提出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18張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94頁),原告同意 振富行以上開106,900元為抵銷之抗辯。另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 ,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 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振富行抗辯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已受領104年8 月份之工資31,000元與保險理賠金612,000元為抵銷,自 屬有據,故上開998,151元應再扣除106,900元、31,000元 及612,000元,是振富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8,251元【 計算式:998,151-106,900-31,000-612,000=248,251 】;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附表二各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與振富行莊周月素於104年4月2日已就勞資爭議成 立調解,即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與振富行及莊 周月素自均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又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記載「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以外的請求權」,亦如前述 ,而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勞動基 準法以外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不得再為請求 。
⒉原告主張被告莊周月素為振富行負責人,為實際業務分派 之人,明知振富行未經申請核准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 未有防止瓦斯爆炸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於執行 職務時違法指示原告從事瓦斯分裝,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被告莊周月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經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632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判決因過失以煤氣炸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 案(以下簡稱刑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核 閱無誤。證人即振富行員工王淑麗於刑案警詢中證述:負 責人是莊周月素,據伊所知振富行有委託向嘉庭負責代為 管理(見警卷第4頁背面);證人王淑麗復於刑案偵訊中 證稱:「(問:該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誰?)莊周月素。 她好幾年前有來過公司,就是來看一下工作狀況」、「( 問:當初是誰僱用你的?)剛開始僱用我的人應該是向嘉 庭」等語(見104年度營偵第1509號偵查卷第112頁)。是 以,依證人王淑麗於刑案之證述,振富行登記負責人雖為 被告莊周月素,然實際上負責管理振富行之人係向嘉庭應 可認定。再原告於刑案偵訊中陳述:「(問:當時是受何 人指示在該處進行瓦斯分裝?)是我老闆莊周月素和經理 向嘉庭,當天莊周月素不在現場」、「(問:莊周月素不 在現場她如何指示你?)平常上班時間他就叫我要在現場 分裝,向嘉庭也有說」、「(問:方才莊周月素表示她只 是振富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在處理公司業務,有 何意見?)是。她只是掛名登記」、「(問:她只是掛名 登記,如何指示你?)因為我是受傷,實際指示我的人是 經理向嘉庭莊周月素沒有指示我」、「(問:現場負責 的人是誰?)是向嘉庭」等語(見104年度營偵第1509號 偵查卷第37頁及背面),依原告於刑案之陳述,振富行之 實際管理人為向嘉庭,益足證明被告莊周月素辯稱其僅形 式上接手振富行之法定代理人,未為振富行執行職務之主 張為真實。




⒊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 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然被告莊周月素並非實際負責人,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 第1項、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主 張被告莊周月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 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月治為振富行會計,亦為實際業務分派 之人,明知振富行未經申請核准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 未有防止瓦斯爆炸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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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富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