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0 號富貴鐘錶行內與甲○○及其父因細故發生爭執,乙○明知 未遭甲○○毆打,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於同日18時 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製作警詢筆錄中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告甲○ ○,而且甲○○確實與其父親聯手傷害伊,並罵伊是共匪、 共產黨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審判中結證稱:「(問:在98年7 月12日下午 4 時許在桃園市○○路90號富貴鐘錶行內與被告有言語上爭 執嗎?)內容完全不是被告所陳述,所謂爭執就是他有碰撞 到我父親,我父親是殘障人士,我有跟被告說要小心一點, 我沒有阻擋他去路,我沒有講他所述共產黨這樣的話,我對 他完全不認識」、「(問:在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嗎?)所 謂衝突是我請他要小心不要再撞到我父親,當時我父親在我 跟被告的中間…他就拿起他手上帶有硬物的包包朝我身上猛 打,這錄影帶都看得到,猛打之後我沒有還手,只能護著我 父親,因為我父親拿著拐杖」、「(問:你在案發當天在警 局時是否知道被告有告你傷害?)當天完全不知道」、「( 問:你在98年8 月5 日第二次被通知去警局,你當時是否知 道被被告告傷害?)當天知道,因為我第二次就以被告身分 告知要做被告的筆錄」、「我父親兩手都拿拐杖,我護著我 父親,完全沒有做攻擊的動作」等語,核與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畫面筆錄記載(見偵卷第18-19 頁)之情形相符,足認
案發時證人甲○○確實沒有毆打被告之行為。
㈡次觀被告於98年7 月1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確實記載有「( 問: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甲○○提出 傷害告訴」之字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於歷次審訊 中稱:伊警詢中是說「甲○○如果告伊,伊就要告甲○○」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向警察表明追訴甲○○之意思, 不因被告本身是否遭甲○○提出告訴而生影響。至於被告稱 有驗傷單可證明當日所受傷勢,然於偵查中俱未提出,且當 日在富貴鐘錶行內甲○○並未毆打被告之事實已經勘驗明確 ,則被告該驗傷單上之傷勢縱為真實,亦不可能是甲○○所 造成,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出手傷害被害人甲○○後,為求減免刑事罪責, 竟對被害人提出虛偽之刑事告訴,被害人甲○○因受檢警偵 查而造成名譽及時間、勞費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無端使司法 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復出境,經通緝 緝獲始到案;惟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 10頁),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當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情緒自制不佳,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